当事人:深圳市****事务所(普通合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因违反专利代理管理规定,我局于2025年6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在专利代理执业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变相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资质。当事人于2021年4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在2023年1月至2025年6月期间,在未与专利申请人签订专利代理委托协议、未与专利申请人进行技术交底或实质性沟通核实情况下,利用本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账号代***、***两人提交其违法代理的专利申请1068件,获得违法所得106718元。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行为,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编造专利申请。当事人在2023年1月至2025年6月期间,在没有任何技术交底情况下编造专利申请1081件(包含为***代交的专利申请530件,为***代交的专利申请538件,当事人自己代理的专利申请13件)。其中为***代报的专利申请只收取了代交费,违法所得106718元已计入前项违法事实。当事人自己代理的13件专利申请共收代理费14000元,退回专利申请人4800元,支付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费975元,获得违法所得8225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 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行为,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三)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管理有关规定。当事人在2024年6月至2025年6月期间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有关规定,虚构专利代理师***在当事人处执业,并安排该名人员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768件专利申请法律文件上签名。该违法行为的收入方为执业人员,无证据证实当事人从中获取违法所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行为,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综合以上违法事实,当事人共获得违法所得11494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材料证明:
1.经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以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
2.《询问笔录》8份及证据提取说明1份,证明现场检查和调查了解的情况。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5年6月26日和2025年7月15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各1份,2025年7月24日***提供的《说明》,2025年8月21日***提供的《补充说明》,证明当事人为***、***代为提交专利申请、没有任何技术交底情况下编造专利申请情况以及注销挂证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情况。
4.东莞***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知识产权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退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技术交底情况下编造专利申请情况。
5.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司《关于转送专利代理相关材料的函》(专代案字〔2025〕80号)以及相关线索材料,证明该案线索来源及相关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指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存在多种违法情形,考虑到在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未掌握的虚构1名执业代理师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编造专利申请等违法行为,且于2025年6月16日主动注销挂证专利代理师的执业备案,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粤市监规字〔2025〕2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减轻和从轻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改正效果,依法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我局在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于2025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粤市监罚告〔2025〕深圳办1010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和《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14943元;
3.罚款20000元。
以上罚没款总计13494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广东省非税收入缴费通知书》所列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