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 2013年第2期
(月刊)
电白县人民政府主办 2013年2月28日出版
目 录
【县政府文件】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府〔2013〕8号) …………………………………………………………… 2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府〔2013〕11号)…………………………………………………………… 6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电府办〔2013〕6号)………………………………………………………… 15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电府办〔2013〕10号)…………………………………………………………22
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府办〔2013〕11号)…………………………………………………………25
【国务院文件选登】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国务院令第630号)……………………………………………………………32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人社部令第27号)………………………………………………… 41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城市
规划区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府〔2013〕8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茂府〔2013〕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9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城市规划区
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茂府〔20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一届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7日
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基准地价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实现土地市场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茂名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片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北组团的河东片区、河西片区、站南片区、西城片区、市民中心片区、乙烯片区,南组团的那楼片区、高地片区、陈村片区、旦场片区,东组团的博贺新港区。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基准地价同时采用级别价、区片价和商业路线价的价格形式予以表示。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基准地价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住宅、工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估价期日上法定最高年期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
各类用途基准地价内涵如下表所示:
表1 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各用途基准地价内涵表
土地用途项目 | 商业用地 | 住宅用地 | 工业用地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土地开发程度 | 三通一平 | 三通一平 | 三通一平 | 三通一平 |
法定使用年期 | 40年 | 70年 | 50年 | 50年 |
平均容积率 | 2.0 | 2.0 | 1.0 | 2.0 |
价格表现形式 | 单位面积级别价、区片价、商业路线价 | 单位面积级别价、区片价 | 单位面积级别价、区片价 | 单位面积级别价、区片价 |
注:“三通一平”是指通路、通电、通水、场地平整。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基准地价土地用途分为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四大类:
(一)商业用地:即商服用地,指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的土地,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
(二)住宅用地:即城镇住宅用地,指城镇用于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用地;
(三)工业用地:即工矿仓储用地,指主要用于工业生产、物资存放场所的土地,包括工业生产及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
(四)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指用于机关团体、新闻出版、科教文卫、风景名胜、公共设施等的土地,包括机关团体用地、新闻出版用地、科教用地、医卫慈善用地、文体娱乐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地、风景名胜设施用地。
除上述四类用地外,对其他用途土地按以下标准确定其适用的用地类型修正系数。
表2 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其他用途土地用地类型修正系数表
用地类型 | 适用基准地价类型 | 用地类型修正系数 | 法定使用年限(年) |
特殊用地 | 工业用地 | 1.0 | 50 |
交通运输用地 | 工业用地 | 1.0 | 50 |
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 | 工业用地 | 1.0 | 50 |
第六条 宗地所在路段存在路线价的商业用地,在路线价影响深度20米范围内的区域,执行所在路段的商业路线价标准;影响深度以外区域执行所在区域区片基准地价标准。
第七条 标定地价是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评估的某一宗地在正常土地市场条件下于某一估价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它是该类土地在该区域的标准指导价格。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标定地价以区片基准地价为依据,根据估价基准日和具体宗地的土地开发程度、使用年限、容积率等条件,通过系数修正而测算出具体宗地标定地价。
测算公式:标定地价=区片基准地价×期日修正系数×使用年期修正系数×容积率修正系数〔×临街深度修正系数×临街宽度修正系数×宽深比修正系数〕±开发程度修正值。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标定地价的期日修正以基准日为基期,设定基准地价有效使用期限内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平均每月上涨0.5%,工业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平均每月上涨0.2%。
标定地价期日修正系数计算公式为:期日修正系数=1+期数×平均每期变动率。
第九条 基准地价公布实施后,作为土地转让交税的主要参照依据。当转让成交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宗地标定地价的,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或国家、省规定的土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土资发〔2006〕307号和国土资发〔2009〕56号规定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其中北组团规划区和南组团那楼、高地片区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为七等,南组团陈村、旦场片区和东组团博贺新港区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为十等(如国家、省相关部门对上述出让最低价标准有调整,则按最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转让、改制等申请出让的,经依法按程序批准后,属公开竞价交易的,按成交价、评估价、标定地价三项价格中最高一项价格的40%补交土地出让金;属非公开竞价交易的,按申报价格、评估价、标定地价三项价格中最高一项价格的40%补交土地出让金。
在按前款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同时缴清相关税费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已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或使用条件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缴清有关费用后才能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各县(区)现行基准地价范围与市城市规划区基准地价范围重叠的区域,按市城市规划区基准地价执行。
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未被市城市规划区基准地价覆盖的区域,执行相关县(区)现行基准地价;相关县(区)现行基准地价未能覆盖的区域,参照市城市规划区基准地价的邻近区域基准地价执行。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基准地价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发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10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市管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管理暂行规定》(茂府〔2008〕3号)同时废止。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
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府〔2013〕1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茂府〔2013〕1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2月8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气象
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3〕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气象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8日
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寒潮、大风(含龙卷风、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灰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办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和控制疫情暴发,宣传防病救灾卫生知识。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通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及时将预警信息转发至各地各学校,在必要时直接下达停课通知,同时组织好教育系统的防灾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海事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运输船舶落实灾害天气防范措施,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协助地方政府转移水上受灾群众,及时组织水上救助。
宣传部门应当督促新闻媒体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以及应对相关舆情。
环保部门应当就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造成的污染事件及时进行环境监测,提出控制措施及建议,并进行相应处理。
林业部门应当主动、及时提供林业灾害影响分类信息和森林火灾发生、发展动态信息,组织林业气象灾害、森林火灾防御和灾后生产。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产作业渔船、休渔渔船以及对渔业养殖生产等规避气象灾害风险的应急处置工作。
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因灾被困畜禽的紧急救助指导工作,并采取措施预防动物疫病发生,对因灾死亡畜禽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消防部门应当做好扑灾灭灾工作,积极抢救被困和遇险人员。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气象、教育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积极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库、海堤、其他重要堤防以及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并根据国家、省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的要求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工厂、岛屿、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大型商场、广场)区域,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山塘、水库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探测环境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关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和要求的规定。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洋、水利(水务)、水文、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海事、电力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文、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或者配合海洋、水利(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环保、海事、电力等相关部门,分别建立海洋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警报器、大喇叭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二十一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统一发布、分级负责、纵向到底”的原则,做到“健全制度、落实责任,依靠科技、手段多样,整合资源、强化基层,流程顺畅、安全高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村、社区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气象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成立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安、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等公共建筑工程项目;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群体工程项目;其他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爆炸、火灾危险环境工程项目。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工程项目;制造、使用或贮存火炸药及其制品的危险建(构)筑物工程项目;遭受雷击后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危险化学品场所等工程项目。
(四)人员密集场所工程项目。包括紧急避难场所工程项目;宾馆、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宗教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医院、学校、养老院、托儿所、福利院、幼儿园等工程项目;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中心)、博物馆工程项目;公园、室外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等露天场所。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雷电灾害时,遭受雷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灾措施,并在灾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跟踪监测信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第三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立即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应当配合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电府办〔2013〕6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有关单位:
《电白县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县卫生局、县发改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16日
电白县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遏制结核病的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的要求和我县结核病疫情与防治工作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防治现状
一直以来我县高度重视结核病防控工作,从1993年起全面推行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特别是《广东省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粤府办〔2002〕28号)下发后,全县积极履行职责,不断加大投入力度,结核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2001-2010年,全县共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患者7262例,避免了约4万健康人感染结核菌,初步实现了结核病控制的阶段性目标。
我县结核病防治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目前,结核病人报告数始终位居全县乙类传染病报告发病人数前列,全县每年新发生菌阳肺结核病人估算在400例左右,肺结核报告发病人数中70%以上为农民,且以男性青壮年为主。与艰巨的防治任务相比较,我县现有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尚有较大差距,特别是耐多药结核病诊治及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亟待加强,针对流动人口等人群结核病患者的关怀和支持力度需进一步加大,新型抗结核药品的使用亟需突破,公众对结核病危害及防治知识的知晓度有待提高,防治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基层防治力量薄弱等。做好新时期的防治工作,必须坚持不懈地努力改进和完善上述薄弱环节。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的原则,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分工合作、社会共同参与的结核病防治机制,全面实施国家结核病防治策略,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扎实有效开展防治工作,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二)工作目标。
到2015年,全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基本建设、预防诊断和治疗管理能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县级结核病实验室达到相应的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标准和工作能力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形成慢性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三位一体的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通过防治进一步减少结核感染、患病和患者死亡,切实降低结核病疾病负担。
1.全县活动性肺结核患者发现并治疗管理人数达到 4500人 ;
2.新涂阳肺结核患者的发现率和治愈率分别保持在70%和85%以上;
3.涂阳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筛查率达到95%以上;
4.报告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的总体到位率达到90%以上;
5.跨区域流动的肺结核患者信息反馈率达到90%,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成功治疗率达到80%;
6.在省、市上级防治单位的扶持和指导下开展耐药结核病诊治工作覆盖率达到50%,耐多药结核可疑者筛查率达到60%;
7.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结核病的筛查率达到90%,在卫生部确定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高流行地区,结核病患者中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筛查率达到70%;
8.县级结核病实验室可开展痰培养和药敏试验;
9.全民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知晓率达到85%;
10.从2011年开始,全县抗结核固定剂量复合制剂使用率达到100%。
三、防治措施
(一)及早发现肺结核患者。
全面实行肺结核患者和疑似患者免费检查政策。通过使用细菌学检测和快速诊断新技术,提高患者发现水平。采用因症就诊、转诊和追踪等方式发现肺结核患者。有针对性地开展对结核病密切接触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羁押人员等高危人群,以及流动人口、学生、老年人等重点人群的结核病筛查工作。
(二)规范肺结核患者治疗。
结核病诊治机构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肺结核临床诊断治疗路径标准进行抗结核治疗,合理规范使用抗结核药物尤其是二线抗结核药物。全面推广抗结核固定剂量复合制剂(FDC)治疗患者,积极引进有效的新抗结核药物,优化治疗方案,提高患者治愈率。对肺结核患者实行免费抗结核治疗,研究对肝功能异常者进行免费保肝等辅助治疗。逐步完善管理机制和手段,对活动性肺结核患者实施督导治疗,积极开展肺结核患者关怀活动。
(三)扩大耐多药肺结核诊疗覆盖面。
将耐多药肺结核防治工作纳入我县结核病防治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开展痰培养工作,或推荐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至地级以上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确诊;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可疑者进行耐药检测,以及对确诊的耐多药肺结核患者的住院治疗、出院后随访复查和登记报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定点医院制定的治疗方案,对出院后的耐多药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管理;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对耐多药肺结核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开展健康教育和评价。积极推广快速诊断方法,缩短耐多药肺结核患者诊断时间。
(四)加强双重感染和流动人口结核病患者防治与管理。
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合作,共同开展结核病患者中艾滋病病毒感染监测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结核病监测,做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者的发现和治疗管理工作。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口结核病患者的发现、登记、转诊、接收和治疗管理工作,积极协助做好对流动人口结核病患者实行跨区域管理。按有关文件规定全面落实流动人口结核病患者各项治疗费用减免政策。
(五)完善结核病监测网络。
各法定传染病报告单位要做好结核病监测信息的收集工作,县结核病防治机构要充分利用结核病监测信息,认真开展统计分析,及时掌握当地结核病疫情动态和流行规律,科学指导结核病防治工作。要结合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的发展,进一步完善结核病监测体系,将流动人口、耐多药、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等结核病防治纳入监测范围。
(六)进一步规范抗结核药物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抗结核药物的质量和销售进行监督管理,一级医院和二级非结核专科医院不得销售抗结核药品,药品零售单位必须凭处方销售抗结核药品。加快国产抗结核新药及新剂型的推广使用。
(七)加强结核病感染控制工作。
各镇政府和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结核病的感染控制工作,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感染控制工作相关制度及设施建设。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开展感染控制和职业安全防护技术培训,为结核病患者及其家属、医生和相关人员提供相应防护知识。
(八)大力开展健康促进和宣传教育工作。
各镇政府要将结核病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健康教育计划,组织制订社会广泛动员参与的健康教育策略。在组织开展“世界防治结核病日”等宣传活动基础上,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工作。不断改进和创新健康教育方式方法,突出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切实增强工作实效。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和防治工作,营造有利于提高全民结核病防治素养的社会氛围。
(九)加强科学研究。
积极开展结核病基础与应用性研究,加强新诊断技术、新药物、新疫苗等的研发工作。鼓励科研院所、生产企业、科技园区和疾病控制机构形成产、学、研、用联盟,为全面提升结核病防治水平提供有力技术支撑。
(十)加强国内、省、市、县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进一步加强与国内、省内以及各市县之间的交流合作,争取技术、资金等支持。建立与国内、省、市、县之间专业防治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在人员培训、科学研究、资源共享等方面的合作伙伴关系,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先进的结核病防治技术及成功经验。共同实施全球遏制结核病策略。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责任。
切实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要根据本规划提出的目标,结合实际确保我县2011-2015结核病防治规划及年度规划的实施。研究制定相关防治政策,全面落实各项防治措施。要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将结核病防治纳入卫生发展规划,作为重点疾病加以防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基本建设分级管理原则,支持结核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财政部门要为结核病防治工作提供财力保障,足额安排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管。教育部门要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在卫生部门指导下落实各类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科技部门要将结核病防治有关科技工作纳入国家重点科技计划。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对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等场所的被监管人员开展结核病检查和治疗,并纳入各地结核病防治规划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障相关规定的结核病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水平。民政部门要为符合政策规定的结核病患者提供医疗救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抗结核药品的审核和监督检查,保证抗结核药品的质量。宣传、广电部门及新闻媒体要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和健康教育,大力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要结合自身优势,充分发挥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二)加大经费投入,有效整合资源。
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分级负担、多渠道筹资”的原则,将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结核病防治专项资金的落实。财政要逐步加大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投入,继续保障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监测、培训、督导、宣传教育等防治措施的落实,完善对基层医务人员发现和管理患者的激励机制。加大对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建设的投入,配备必要的结核病防治工作人员和仪器设备,保障其高质量完成结核病诊疗任务。建设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的结核病检测实验室,落实相关工作经费,逐步使县级实验室具备开展结核菌药敏试验和痰培养的能力。积极申请、引进国际赠款,广泛动员和争取社会力量提供资金和物质支持,对社会捐赠的结核病防治资金、物资等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加强资金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加强防治队伍和服务体系建设,提高防治能力。
各镇政府要加强结核病防治队伍建设,建立以慢性病中心为主体的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推行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诊断及治疗、基层卫生服务网络(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防保站和村卫生室)负责结核病患者的转诊、协助追踪和治疗管理的机制。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鼓励建立多元化的结核病防治服务模式。进一步加强与全省结核病实验室网络管理建设接轨,不断提升实验室工作质量。加强各级结核病防治人员的培训,全面提升专业技术能力。鼓励培养学术带头人和创新型人才,积极引进高精尖人才,全面提高我县结核病防治能力。建立激励机制,完善包括结核病专职防治人员在内的卫生防疫津贴制度,提高基层人员待遇,调动防治人员的积极性,稳定防治队伍。
(四)完善保障政策,减轻患者负担。
执行国家现行结核病免费诊疗政策。卫生、财政、人社等部门要做好公共卫生专项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落实重大公共卫生结核病防治项目,对不属于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结核病患者医疗费用,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结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逐步增加二线抗结核药品的种类。民政、卫生部门和红十字会等要对贫困结核病患者给予医疗、生活救助,帮助减轻患者负担。
(五)加大监督力度,严格依法管理。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结核病传播和流行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五、监督和评估
县卫生局要牵头将规划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各项工作责任。通过开展定期与不定期自(抽)查,对本县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卫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根据监督检查情况调整规划目标及各项措施和政策,并于2015年对我县各相关部门执行规划情况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县政府和省卫生厅。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
和规范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电府办〔2013〕10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茂府办〔2013〕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2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
和规范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建立网上招标采购平台
建立网上招标采购平台,利用该平台完成采购计划申报、招标(采购)公告发布、供应商报名、专家评审和评审结果公示等工作,并通过该平台对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进行诚信监管。该平台由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建设。
二、严格审核采购方案和采购预算
采购单位提交政府采购项目申请时,必须提供3个以上同类货物、服务价格清单,并书面说明价格来源(出厂价或预算价+税费+利润等)。
财政部门必须对采购项目预算价格开展广泛市场调查,了解周边地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采购价格,确定采购项目合理预算价格。对复杂且难以确定预算价格的,采购预算茂名市直100万元以上、县(市、区)50万元以上的货物类、服务类、绿化或市政工程类采购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3名以上专家集中论证采购方案、预算和价格,并设定最高限价(含出厂价或预算价、税费和利润)。相关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
三、严格审批采购方式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准采购方式。同时,要尽量缩短审批时间,切实提高工作效率。监察机关每年对政府采购项目审批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严肃追究审批人员责任。
四、加强专家库的管理
对现有专家库进行重新筛选,剔除不符合条件的专家,吸收优秀人才进入专家库。
定期举办评审专家培训班,对专家进行政府采购业务、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培训。
建立专家日常考核、集中考核和复审制度。日常考核每次评标进行一次,集中考核每年一次,复审两年一次。日常考核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考核和复审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五、严格组织采购验收
对采购金额较小、品种及技术较为简单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验收,财政部门要进行不定期抽查。
对采购金额茂名市直200万元以上、县(市、区)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3名以上专家会同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进行验收。
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会同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受邀请的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六、严格实行采购公示
每个单位必须设立政府采购公示专栏,将采购方案、预算价格、中标价格、产品型号、中标供应商、验收报告等内容在公示专栏上公布,公示期限从采购项目立项之日起至项目验收结束后三个月,接受本单位干部职工的监督。
七、严格实行采购计划、信息公布和服务承诺制度
采购单位每年年初要将年度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并纳入部门预算。
财政部门要把所有采购信息在国家、省、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公开招标时,必须把招标报名时间延长至开标前三个工作日;在招标文件中,取消标前产品授权,实行售后服务承诺制度;打星号的条款,只能作技术商务加分,不能作准入条款。
八、严格入场管理
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被核准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中一种方式的,必须进入项目所属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谈判或询价。
对于凡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而不进入交易中心招标、谈判或询价的政府采购行为,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九、完善政府采购相关管理办法
为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力度,将配套出台《茂名市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另文下发)。
十、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采购单位、财政部门、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特别是对经常中标且价格偏高、围标串标可疑、擅自改变采购方式、泄露评标秘密、采购代理机构纵容违规行为等问题,实施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6日
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府办〔2013〕1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13〕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7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13〕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经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31日
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2] 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组织实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总责,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规划实施、检查、评估等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土地利用调控指标控制
第五条 土地利用调控指标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等。其中,建设用地规模分为城乡建设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规模(其他建设用地规模包括风景名胜设施用地、特殊用地和盐田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等为约束性指标,建设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其他建设用地规模等为预期性指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不得突破或必须实现约束性指标。同时,要加强引导,积极通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土地供应等措施促进实现预期性指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可用于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交通水利用地规模及其他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用于城乡建设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交通水利用地规模与其他建设用地规模之间可互相调剂使用;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内的城镇用地、农村居民点、采矿用地、其他独立建设用地规模之间可互相调剂使用。
第八条 各地应建立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和管理台账,加强对各项土地利用调控指标的使用管理。各地级以上市依法批准建设用地时应同时将批准情况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有条件建设区土地使用管理
第九条 有条件建设区内土地在不突破县(市、区)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且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可用于规划城乡建设用地的布局调整,但应同时调整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
第十条 使用有条件建设区时,从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内调出的地块在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中和实地上均必须是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并未经批准为建设用地。已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应依法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作为拟调出地块。
第十一条 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有条件建设区涉及单个镇级行政单位内土地利用空间布局调整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地级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有条件建设区涉及两个或以上镇级行政单位内土地利用空间布局调整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级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本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批准使用有条件建设区,同时将批准文件及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上述备案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的请示;
(二)有条件建设区使用方案(即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方案);
(三)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建设、城乡规划、农业、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对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的书面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用地报批涉及使用有条件建设区内土地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先行办理使用有条件建设区手续后,再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有条件建设区内土地可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但其对应拆旧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规划用途应为城乡建设用地。
使用有条件建设区内土地作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建新区的,必须先拆旧后建新,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有关要求及本规定第十二条,一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和使用有条件建设区。
第四章 多划基本农田管理
第十五条 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占用多划(预留)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清单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时,在不突破所在县(市、区)多划基本农田面积的前提下,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多划基本农田中等面积核减,不需另外补划基本农田。
上述占用多划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必须落实补充耕地任务,按占用基本农田标准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申请占用多划基本农田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关于占用多划基本农田的请示;
(二)占用多划基本农田方案。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交通、水利、军事设施和小面积零星分散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用地预审时,涉及占用多划基本农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属报国家、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审的建设项目,在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审(预审)时,一并上报占用多划基本农田方案。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初审(预审)手续。
(二)属报省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审的建设项目,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先将占用多划基本农田方案逐级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省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再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交通、水利、军事设施和小面积零星分散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报批时,涉及占用多划基本农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一并申请占用多划基本农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同意占用及核减多划基本农田,并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且属于交通、水利、军事设施和小面积零星分散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之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多划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先行申请占用多划基本农田,经批准并依法履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审批程序后,再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各地应建立基本农田管理台账,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占用多少、核减多少”的原则进行实时动态管理。
上述多划基本农田核减面积为各地实地测量面积,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中相应面积进行校核,以面积较大者计入基本农田管理台账。
第五章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核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地块规划用途为依据,同时参考地块所处的土地利用用途分区和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分区。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含多划基本农田,下同)时,以下情形视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按城镇批次用地报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用途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内的;
(二)小面积零星分散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第二十三条 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大(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交通、水利、军事设施项目,按以下要求进行规划审核:
(一)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手续;
(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且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占用多划(预留)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清单,项目所在的县(市、区)多划基本农田足够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用地报批手续;
(三)涉及占用基本农田,但项目未列入可以占用多划(预留)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清单,或虽已列入可以占用多划(预留)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清单但项目所在的县(市、区)多划基本农田不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议纪要、补划基本农田验收文件等,上述材料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材料、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批。
第二十四条 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大(重点)建设项目清单、使用特殊用地(不含军事设施用地)、盐田等其他建设用地规模的建设项目,以单独选址方式报批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建设项目
用地报批手续:
(一)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
(四)不涉及经营性房地产用地。
第六章 规划实施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实行定期检查制度。检查主要内容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及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落实情况。具体检查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检查结果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范围调整、国家战略性规划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自然灾害发生等原因,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经评估确需全面修改规划的,按照国家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修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实时反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按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占用多划(预留)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清单和重大(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处理:
(一)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二)列入省、地级以上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城镇村重要基础设施、社会公益项目;
(三)列入省、地级以上市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重点专项规划中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项目;
(四)属防灾救灾建设、军事设施、涉密项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可以占用多划(预留)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清单中的项目,按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大(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有条件建设区使用方案、占用多划基本农田方案等编制要求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小面积零星分散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单体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信基站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社会公益项目是指为社会公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包括非营利性邮政设施、非营利性教育设施、公益性科研机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以国务院令第630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 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2012年7月30日监察部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3月31日人社部第89次部务会议、2012年2月17日国家公务员局审议通过,以监察部、人社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12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惩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保障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进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擅自超领导职务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具有机构编制审批权的机关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编制种类、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务职数的。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第八条 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责任追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