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 2013年第10期
(月刊)
电白县人民政府主办 2013年10月30日出版
目 录
【县政府文件】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府〔2013〕52号)…………………………………………………………… 1
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电府〔2013〕54号)…………………………………………………………… 9
关于开展清理整治水东湾海域养殖用海设施及构筑物的通告
(电府通〔2013〕16号)………………………………………………………… 17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电府办〔2013〕91号)………………………………………………………… 18
转发省信访局《广东省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3〕93号)………………………………………………………… 26
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3〕95号)………………………………………………………… 35
【茂名市文件选登】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规定》的通知
(茂府〔2013〕80号)…………………………………………………………… 44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府〔2013〕5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茂府〔2013〕9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9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小型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3〕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茂名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水务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2日
茂名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及省水利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沟水渠、泵站、水库、山塘、涵、闸、渡槽、水陂等各类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具体是指排灌流量在10m3/s以下的农村灌排泵站、蓄水量1000万m3以下的水库山塘、流量在1.0m3/s以下的灌溉渠道及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是抵御农业自然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博贺湾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管理工作意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各镇(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及自然村要遵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的规定,分级承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主体的责任,按层级具体负责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各镇(街道办)及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宣传。
第二章 工程设施管理
第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分级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分级管理未作具体规定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受益在一个自然村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该自然村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村(居)民委员会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该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村(居)民委员会及以上、一个镇(街道办)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属镇(街道办)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镇(街道办)及以上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委托受益镇(街道办)水利管理机构管理。
实行土地流转的成片农田,其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操作运行,并配合上级部门做好工程的防洪、防洪预警、汛期的巡查及险情上报工作,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及时阻止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章、违法行为,不得松懈懒散、玩忽职守。
第八条 农村泵站管理人员应制订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标准。
农村泵站管理人员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灌排泵站的日常管理和养护,按照“经常养护、定期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对闸门启闭机械、机泵动力设备、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定期检查,保证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第九条 水库及山塘管理人员的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水库和山塘的日常管理和养护,保障建筑物和机电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坝顶平整、坝坡整齐、无缺损、无乔灌木和高杆杂草。保持库坝、塘坝输水涵洞、溢洪道无损坏,运行可靠,保证库坝、塘坝安全。保持库坝、塘坝溢洪沟沟坡平整、顺畅,保证沟断面达到泄洪标准。
第十条 灌排渠道管理人员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各级渠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保持过水断面无坍坡、无淤积;保持渠道畅通;保持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和闸门启闭设施完整无损,运行正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镇(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共排涝的需要。
第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应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推广渠道防渗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三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划定。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主体要经常进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检查监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镇(街道办)应设立或明确水利管理机构,具体由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核定。
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镇辖区内集中连片的农村供水工程,一般小型水库、跨村的小型灌区,原由乡镇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和重点小型机电排灌工程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检查和督促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有灌溉任务的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应设兼职水管员;村(居)民委员会水管员由村民委员会、有灌溉任务的居民委员会指定一名干部兼任。
第二十一条 水管员按照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的要求,负责协调管辖范围内农田用水灌溉,管护小山塘、小灌区、小水陂、小泵站、小堤围、小水闸、田间渠系等小型水利设施,每年最少组织一次受益范围内的群众投工投劳,进行水利设施清淤、修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 村级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构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通过民主协商、经大多数用水户同意,成立互助合作、自主管理、自我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聘请的水管员负责本村、本灌区范围的公共水利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水资源保护和农村节水,农村水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上报等工作。
自然村兼职水管员应由自然村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从热爱水利工作、有责任心、能够承担水利各项任务的村干部或村民中民主推荐产生。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通过以水源为依托,以渠系网络、灌区范围用水农户为会员的农民用水户协会组织形式。
第五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经费分级负责。镇(街道办)管理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有灌溉任务居民委员会兼职水管员补贴纳入县级财政预算。自然村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经费,由受益群众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对农民用水户协会工作较好的地区,市、县(市、区)财政在工程的建设、管理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
对村民委员会、有灌溉任务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兼职水管员给予适当工作补贴。每个村民委员会、有灌溉任务居民委员会水管员现暂定工作补贴100元/月,市、县(市、区)财政按5:5比例分担;自然村兼职水管员工作补贴标准由聘请单位确定,从自然村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四条 镇(街道办)、村(居)委会建立经常性的自查、检查制度。镇(街道办)采取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实行考核。对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管理不善、问题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依法划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非法建造房屋、设施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公务人员,或者蓄意制造水事纠纷,或者无理要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肇事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其他违反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管理规定的情形,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道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上位法的调整而提前修改或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至2018年9月21日失效。
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电府〔2013〕54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3〕9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3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
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2013〕9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3年9月16日
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广东省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季度或月的方式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确定缴费方式。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本人缴费额。
第八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含江门的恩平市、开平市和台山市,其中省财政对开平市和台山市按省财政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下同)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有条件的地区对参保人选择较高缴费标准缴费的,可适当增加缴费补贴,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广东省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对广东省给予补助(即每人每月补助27.5元)。其余部分,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由省财政补助每人每月18.75元,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满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提高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四)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政府补贴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当地实施原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参加了原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制度的规定年限缴费,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实行市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和低保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体系,落实人员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清理整治水东湾海域养殖
用海设施及构筑物的通告
电府通〔2013〕16号
为进一步规范水东湾海域开发利用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科学利用水东湾海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及《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再次通告如下:
一、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开始对水东湾海域的用海设施及构筑物进行清理整治,县政府已作通告(电府通〔2010〕5号)。但由于个别网箱养殖户不够配合清理整治工作,至目前仍未能全面完成清理整治任务,导致水东湾淤积越来越严重,社会各界反响强烈,一致认为清理整治水东湾势在必行。
二、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决定将水东湾养殖设施清理限期自行拆除时间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止,逾期将不再给予任何补助。
三、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水东湾清理整治工作将进入依法强制清理阶段,县政府将对影响水东湾海域的用海设施及构筑物依法进行强制清理,未按要求自行清理者一切后果自负。
四、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水东湾海域进入项目建设施工阶段,施工船只和工程机械将会进场施工。届时对于仍在水东湾非法养殖的,自行承担一切损失及后果;阻碍施工造成施工方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和阻挠此次清理整治工作,违者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6日
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电府办〔2013〕9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的意见》(粤府办〔2013〕3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16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的意见
粤府办〔2013〕3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73号),进一步推进我省重点领域信息公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信息公开
(一)加强行政审批项目调整信息公开。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与省网上办事大厅无缝对接,及时公开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增加、调整和变更等信息。
(二)推进审批过程和结果信息公开。依托省网上办事大厅,建立统一的审批信息交换平台,并实现与各单位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无缝对接,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过程、审批结果以及审批过程中违法违纪责任追究情况等信息。
(三)规范并公开行政审批“办事指南”。结合省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工作,加快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进一步规范并公开行政审批“办事指南”,促进审批程序优化和流程再造。
(以上工作由省编办、发展改革委牵头落实)
二、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决算和“三公”经费公开
(一)继续做好省级财政总预决算公开工作。探索建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进一步完善预算草案中重点支出项目说明。进一步丰富和细化公共政府预算报表,将政府性基金预算中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和就业、节能环保、农林水事务等重点支出科目细化到项级支出科目。进一步细化国资预算编报内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要细化到项级科目。
(二)继续做好省级部门预决算公开工作。除涉密部门外,省级部门预算单位部门预决算要全部公开。进一步细化公开内容,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农林水事务、住房保障等重点支出项目要细化到项级科目。研究完善进一步做好预决算公开工作的制度,规范公开格式,统一公开时间,建立督查和通报机制。研究并进一步规范决算真实性审查、决算批复的办法和程序。
(三)着力推进省级“三公”经费公开。在进一步完善省本级“三公”经费总预决算公开的基础上,推进和规范省级部门“三公”经费预决算公开。省级部门编制部门预算要单独编列“三公”经费预算并提交省人代会审议,公开内容原则上要包括“三公”经费总额和分项金额(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要细化为购置费和运行费),以及因公出国(境)团组数量及人数、车辆购置数量及保有量、公务接待有关情况等,并细化到项级支出科目,其中预决算变动大、不同年度之间波动大等情况和项目,要予以详细说明。除涉密部门外,省级各部门均要严格按程序同步公开本部门“三公”经费预算、决算数据。
(四)积极推进财政专项信息公开。在2013年选取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等25项专项资金及基建项目纳入公开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专项资金公开目录,逐步将符合条件的专项资金全部纳入公开目录。
(五)指导和推进市县预决算信息公开。建立健全预决算信息披露制度、预算信息公开情况统计制度和预算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进一步规范市、县财政向人大报批、报送项目的内容和程序,统一公开时间,规范公开格式。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做好预算决算公开和“三公”经费财政拨款的统计汇总和公开工作,并督促本级政府部门及时公开本部门预决算信息和“三公”经费情况。“三公”经费公开内容原则上要包括“三公”经费总额和分项金额(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要细化为购置费和运行费),以及因公出国(境)团组数量及人数、车辆购置数量及保有量、公务接待有关情况等,并细化到项级支出科目,其中预决算变动大、不同年度之间波动大等情况和项目,要予以详细说明。2013年公开“三公”经费预决算的市、县政府不少于省内同级政府数量的20%,2014年不少于50%。2015年,所有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全面公开“三公”经费预决算。
(以上工作由省财政厅牵头落实)
(六)推进财政审计信息公开。充分利用我省财政系统大数据库,进一步扩大财政审计监督面,对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审深审透,确保审计公开信息质量。逐步完善审计结果公告和审计信息发布制度,加大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民生资金使用情况等审计结果的公开力度,并将审计信息公开纳入审计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和审计机关政务督办事项。(省审计厅牵头落实)
三、进一步推进保障性住房信息公开
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格式、时间节点和渠道,公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退出信息。加快住房保障信息网全省联网,统一平台发布各地住房保障相关信息。各地要于2013年底前制定将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的政策措施并及时公开实施情况。加强保障性住房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目标责任考核量化评分标准,将住房保障信息公开列入住房保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落实)
四、进一步推进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开
充分发挥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公众网在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开中的主渠道作用,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开食品药品安全热点问题,同步公布已经采取的处理措施和进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食品药品质量公告。加大对执法检查、案件处理等信息的公开力度,逐步建立和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公开制度。进一步做好“三打两建平安行动”、“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等重点整治工作的专栏信息发布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落实)
五、进一步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
(一)推进空气质量和水质环境信息公开。按照国家空气质量新标准,公开珠三角地级以上市62个站点的实时监测数据和AQI(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评价信息。推进其他地级市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监测能力建设,2013年底前,全省所有地级以上市按新标准公开城市空气质量信息。通过广东省环境信息GIS综合发布平台统一发布江河水环境周报、环境月报、环境年报以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每年通报跨地级以上市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标率。
(二)推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保验收信息公开。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公告和审批后公告,公布报告书报批稿简本,并附审批部门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办事流程、申报方式、办理时限、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审批前公示、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审批时间及文号等相关信息。
(三)推进环境污染费征收信息公开。各级环保部门要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并在每季度结束45日内公开被征收者名称、征收时段、应缴数额、实缴数额、征收机关及排污费减、免、缓情况等排污费征收信息。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公开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排污费征收情况。
(四)推进国控企业污染物自动监控信息公开。各级环保部门要在自动监控数据生成后1个工作日内公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废水、废气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监控点名称、监测日期、流量、流速、监测项目名称、折算浓度(日均值)、标准限值、最近一次有效性审核合格日期及合格情况。省环境保护厅和各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还要公开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
(五)推进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及上市企业环保核查信息公开。已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级工作的各级环保部门要在评价结果确定或更新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企业名称、评价年度、评价等级及公布时间。省环境保护厅要在上市企业环保核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上市环保核查规章制度、核查程序、办事流程、时间要求、申报方式、联系方式、受理时间、进展情况、公示情况、核查意见等相关信息。
(六)推进挂牌督办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各级环保部门要在挂牌督办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督办事项、整治要求、完成时限、督办部门及整改完成情况,并在行政执法信息产生或更新20个工作日内公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包括当事人名称、违法事实、行政决定作出的依据、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行政决定下达日期、行政决定做出机关及执行情况;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以上工作由省环境保护厅牵头落实)
六、进一步推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
加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对处置信息、调查处理信息以及安全生产预警信息公开力度。在继续做好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全面公开的基础上,重点推进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公开工作,及时公开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挂牌督办、调查报告和处理结果等情况信息,并进一步提高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结果公开的比例。(省安全监管局牵头落实)
七、进一步推进价格和收费信息公开
切实做好《广东省定价目录》的修订、宣传和发布工作,制定并发放大型骨干企业收费手册。进一步督促收费主体做好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工作。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违规案件中情节严重、屡禁不止的,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省物价局牵头落实)
八、进一步推进征地拆迁信息公开
(一)继续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征地程序,严格实行征地预公告,做好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及征地批准后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等工作。严格落实国土资源听证制度,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保安置联合听证制度。建立征地信息查询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征地信息查询平台或纳入当地政府信息查询平台,方便被征地群众获取有关征地信息。(省国土资源厅牵头落实)
(二)进一步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继续做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结果信息公开,并重点做好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奖励政策和标准在征收范围内公开,以及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初步评估结果、分户补偿情况等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开等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落实)
九、进一步推进高校信息公开
(一)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扩大高校招生信息公开范围,细化信息公开内容,完善招生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建设,做到“十公开”:公开普通高校招生政策规定、录取条件和原则,公开符合照顾加分条件的考生名单和特殊类型招生的考生资格,公开普通高校招生录取专业和收费标准,公开各批次高校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公开各科类、各分数段的考生人数和考生投档位置顺序,公开招生院校第一志愿上线考生人数、第一次投档分数线和投档人数,公开各科类未完成招生计划院校缺额情况和各分数段在库考生人数,公开生源不足院校调整分数线的情况,公开各院校的录取结果供考生查询,公开考生查询录取结果渠道和投诉、申诉、举报渠道和电话。
(二)加大高校财务信息公开力度。推动各高校在预算决算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以学校网站为主要载体,主动向社会公开预算单位基本情况说明(含各类收支增减变化说明)、收支预算总表、收入决算表、支出决算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表等财务信息,并细化公开至项级科目。
(以上工作由省教育厅牵头落实)
十、推动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文化机构和国有企业信息公开
(一)推进医疗卫生机构院务公开。结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院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方案和指导性目录。进一步加强监督考核,将院务公开纳入“医疗质量万里行”、“三好一满意”等活动和医院评审工作的考核指标。加快推进院务公开平台建设,探索建立良性反馈机制。(省卫生厅牵头落实)
(二)推动科研机构信息公开。推动各省属科研机构制定办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公开自身承担的服务公众类业务的办理程序、要求、方式等信息。研究制定科研机构项目信息公开制度和实施方案,推进科技项目管理信息与省网上办事大厅、全省征信系统的对接,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要向社会公开项目申报指引、评审结果、立项进度、立项结果、资助金额、执行管理和验收情况等信息。研究制定科研机构经费使用信息公开制度和实施方案,主动公开各企事业单位委托科研机构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等科研项目的经费使用信息。(省科技厅牵头落实)
(三)推动文化机构信息公开。研究制定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直接为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类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标准和方式。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各地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的规定。(省文化厅牵头落实)
(四)推动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在做好全面公开企业名称、企业概况、组织架构、领导班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企业基本信息基础上,加大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社会公共服务信息的公开力度。(省国资委牵头落实)
重点领域信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对于规范政府权力运行、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部署要求,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深入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深入开展。各项重点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对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解,制定落实措施,明确具体要求,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工作落实到位。各牵头部门要于2013年12月底前将相关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府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10日
转发省信访局《广东省信访事项核查终结
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3〕93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访局<广东省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3〕3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21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信访
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3〕4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信访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20日
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工作。
不设县(市、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申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不超过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且该派出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复查、复核机关的名称和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名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日期及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书。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引导信访人书写申请材料,列出明确、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
(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申请涉及多个问题的,既有符合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相关情况。
(四)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限,自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可以查阅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和原办理、复查机关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为信访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聘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三)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公开评议等方法,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的,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得到复查、复核机关准许,可以撤回。
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请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结论性意见;
(四)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期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此信访事项终结。
经审查,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说明理由,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调解、中止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只进行登记,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发布的《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3〕9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3〕4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21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3〕4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信访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20日
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工作。
不设县(市、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申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不超过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且该派出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复查、复核机关的名称和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名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日期及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书。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引导信访人书写申请材料,列出明确、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
(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申请涉及多个问题的,既有符合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相关情况。
(四)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限,自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可以查阅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和原办理、复查机关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为信访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聘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三)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公开评议等方法,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的,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得到复查、复核机关准许,可以撤回。
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请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结论性意见;
(四)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期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此信访事项终结。
经审查,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说明理由,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调解、中止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只进行登记,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发布的《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行政机关
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规定》的通知
茂府〔2013〕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12日
茂名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机制,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意见的工作制度。
本规定所称清理,是指根据评估意见,确定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有效期。因特殊情况不宜或者无法确定有效期的,负责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说明理由,由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应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应超过2年。
有效期届满,除重新规定有效期外,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停止执行。
在有效期内,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上位法的调整,导致规范性文件无法继续执行或者继续执行则与上位法抵触的,应当提前修订或者废止。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由实施部门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施行或修改的,应当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提请政府重新规定有效期或者修改后重新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制定部门应当进行评估,认为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规定有效期或者修订后重新发布。
第六条 未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评估清理: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负责评估,经评估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提请政府审定;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工作,由制定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与同位阶的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第八条 评估可以采用比较分析、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案卷评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等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
第九条 负责评估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后,应当形成评估意见,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或者重新规定有效期。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省政策重大调整,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与之不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二)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四条 实施部门提请政府重新规定有效期、修改、废止或者宣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新规定有效期、 修改、废止或者宣布规范性文件失效的书面请示(请示应当说明评估情况,或者另附评估报告);
(二)上位法依据文本;
(三)其他相关材料。
提请政府修改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草案说明。
第十五条 除实施部门外,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本级各单位对于同级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进行评估清理的,应当向政府提交书面请示,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附相关材料。
政府应当将前述书面请示以及材料转给实施部门,由实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清理,并将结果报告政府。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责任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导致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因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而严重影响工作,或因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2日起施行,《茂名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规定》(茂府办〔2010〕74号)同时废止。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上位法的调整而提前修改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至2018年8月11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