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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2013年第8期

来源: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08-30 09:47:19 阅读次数:-

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                          2013年第8期

 

(月刊)

 

电白县人民政府主办                       2013年8月30日出版

 


目    录

 

【县政府文件】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20KV曙光至菠萝园线路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

(电府〔2013〕40号)……………………………………………………………  2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电白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

的通知(电府〔2013〕43号)……………………………………………………  4

关于申请2013年度电白县保障性住房有关事项的公告

(电府通〔2013〕13号)………………………………………………………… 12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

(电府办〔2013〕76号)………………………………………………………… 13

【国务院文件选登】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工信部令第24号)……………………………………………………………… 17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工信部令第25号)……………………………………………………………… 22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20KV曙光至菠萝园线路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

 

电府〔2013〕40号

 

马踏镇、电城镇、观珠镇、霞洞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220KV曙光至菠萝园线路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县国土资源局联系。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8日

 

 

220KV曙光至菠萝园线路工程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单位:元/亩

区分

合计

其       中

备  注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

青苗(鱼苗)

 

水    田

73434

34074

37860

1500

 

旱    地

65862

26502

37860

1500

 

鱼 虾 塘

82006

41646

37860

2500

 

园    地

53004

26502

26502

另计补

 

林    地

45432

22716

22716

2000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64362

 

 

 

参照旱地标准补偿

未利用地

32181

 

 

 

按建设用地1/2计

注:1. 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个需安置人口的10倍计算。

    2. 鱼塘属其它农用地类,但考虑到我县鱼塘一般为耕地变更的,且我县之前征收鱼塘的安置补助费也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在此仍沿用。

    3. 其它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其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作为基数计算,在此,其它农用地“其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耕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4. 此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园地另计补),不含附着物和其它补偿费。

5. 电城、马踏、观珠、霞洞镇耕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786元/亩。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电白县人民政府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第二批)》的通知

 

电府〔2013〕43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电白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8月12日

 

 


 

电白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第二批)

 

一、县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14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    注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审核

转为日常管理事项。

2

企业关闭、破产、改制等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和工人调配工作审核

以一事一议方式提交县政府讨论决定。

县交通运输局

3

客运站场经营许可  

并入“道路运输客(货)运站场经营许可”事项实施。

4

货运站场经营许可

并入“道路运输客(货)运站场经营许可”事项实施。

县公安局

5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6

废旧金属站点备案

改为事后备案。

7

办理中国公民因私普通护照变更、换发、补发审核

并入“中国公民因私普通护照办理”事项实施。

县农业局

8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初审

 

县地方税务局

9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审批

并入“残疾人个人所得税减免审批”事项实施。

县财政局

10

县属单位从业人员调入、调出登记

 

11

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调整和年度决算审批

并入“县级财政预、决算审核、审批”事项实施。 

12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及年度检查的登记

 

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13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

 

14

国有资产评估备案

 

15

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的审批

转为日常管理事项。

16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

转为日常管理事项。

县档案局

17

立档单位全宗号设立审批

转为日常管理事项。

县金融工作局

18

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申请的初审

并入“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事项实施。

县体育局

19

体育经营许可证

 

20

体育技术人员资格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1

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并入“内资企业登记、年检”事项实施。 

22

企业年检

并入“内资企业登记、年检”事项实施。 

县司法局

23

公证员执业审核初审

 

24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的初审

 

2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26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审核

 

27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业务的注销登记

转为日常管理事项。

28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年度备案、变更备案

 

29

公职律师执业证核发初审

 

30

公司律师执业证核发初审

 

31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审批

 

32

公证机构设立初审

 

33

律师执业审查初审

 

34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35

律师执业档案(经历)调取初审

 

县林业局

36

从省外引进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审批(初审)

 

县科学技术局

37

省高新技术企事业认定(初审)

 

38

科技人员及科技管理人员出(国)境初审

 

39

县级科技民间团体设立、变更及注销审核

 

县气象局

40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转为日常管理事项。

县国土资源局

41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次转让

 

42

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

 

43

土地垦复方案初审

 

44

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

 

45

采矿权出租审批

 

46

采矿权抵押备案

 

县教育局

47

县内普通高中学校学生县内转学核准

 

48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49

中等职业学校目录外专业设置备案

 

50

中等职业学校目录内特殊专业备案

 

51

在县内举办国际性教育展览的审批

改为事后备案。

52

专业技术资格确认

  

53

举办全县性学生竞赛活动审批(体育类)

改为事后备案。

54

举办全县性学生竞赛活动审批(艺术类、其他)

改为事后备案。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55

典当行业及分支机构年审(初审)

 

56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注销、变更)初审

 

57

成品油业务经营资格审核

由经信部门转报,并做好指导工作。 

58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登记事项变更备案

转为日常管理事项。

59

国家鼓励的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企业认定初审

 

60

用氯酸盐配制烟花剂或其他制品审批

 

61

无线电台执照年审

 

县民政局

62

涉外送养儿童审核

由民政部门转报,并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63

残疾军人临时生活困难补助核准

并入“申请临时救济核准”事项实施。

64

伤残人员更换假肢及辅助器材审核

由县民政局转报,并做好指导工作。

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

65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审核

 

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66

审批加工贸易企业备案

 

67

加工贸易业务核销审批

 

68

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审批

 

县卫生局

69

经营性公共场所竣工验收

转为日常管理事项。

70

二次供水单位备案

转为日常管理事项。

71

二次供水实施清洗消毒机构备案

转为日常管理事项。

72

体育场馆卫生许可

 

县环境保护局

73

排污费征收使用审核

转为日常管理事项。

74

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发放

 

县房地产管理局

75

白蚁防治人员上岗证核发

 

76

房产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资格备案

 

县水务局

77

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

并入“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审批”事项实施。

78

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

并入“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审批”事项实施。

79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县水务局加强日常监管。

县海洋与渔业局

80

工程建设项目对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影响评估报告审核

 

县外事侨务局

81

“三侨生”身份核准

 

82

侨资企业认证

 

县统计局

83

申报公布密级统计资料审批

 

县安全生产监督局

84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初审)

 

85

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烟草、商贸、机械等行业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86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初审

县安监局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管。 

87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初审

县安监局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8

外来建筑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企业信息登记备案

改为事后备案。

89

风景名胜区设计方案的审批

 

90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初审

 

91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初审

 

92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核准初审

 

93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资质初审

 

94

建筑工程造价师注册、续期、变更初审

 

95

监理工程师注册、续期、变更初审

 

96

建筑师注册、续期、变更初审

 

97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换证、变更初审

 

98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合格证核发、延期换证初审

 

99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和暂定级资质初审

 

100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专业丙级资质初审

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101

外地进驻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备案

 

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102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乙级、丙级)审核

 

103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104

热力价格核定

 

105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班线在不超过上限票价的范围内制定执行票价备案

 

106

患者自主选择医用耗材价格备案

 

107

城镇中小学校服费定价

 

108

普通高中学生体检费定价

 

109

公办(含集体办)幼儿园体检费定价

 

110

制定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111

保安服务费定价

 

112

制定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装(移)机工料费具体标准

 

县发展和改革局

113

不涉及公共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县管权限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变更)

改为备案管理。

114

具有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共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县管权限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变更)

改为备案管理。

 

二、县政府决定转移的行政审批事项(6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备    注

县教育局

1

高中县一级和县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等级评估审批

由教育部门确认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并由教育部门负责制定评估、验收标准及监管。在相应社会组织承担该项工作前,仍由县教育局负责组织实施。

2

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评估验收

3

县级普通高级中学、县一级幼儿园评估验收

县科学技术局

4

科技成果登记

在相应社会组织承担该项工作前,仍由县科学技术局负责组织实施。

5

专业镇认定初审

在相应社会组织承担该项工作前,仍由县科学技术局负责组织实施。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核准、年检(三级以下)

在相应社会组织承担该项工作前,仍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县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17项)

原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下放实施机关

备    注

县环境保护局

1

建设项目环保立项意见

镇政府

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环保立项意见以服务前移方式下放镇级政府办理。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镇政府

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以服务前移方式下放镇级政府实施。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镇政府

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以服务前移方式下放镇级政府实施。

县发展和改革局

4

小型政府投资审批

镇政府

总投资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财政性投资项目审批。

5

鼓励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镇政府

总投资500万元以下鼓励类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县房地产管理局

6

业主委员会备案

镇政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7

5000元以下(不含500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

镇政府

县人社局加强指导、监督。

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8

企业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审验

镇政府

待条件成熟后可实施。

县计划生育局

9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

镇政府

 

10

计划生育服务证发放

镇政府

 

11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确认

镇政府

 

12

流动人口一孩生育登记

镇政府

 

13

符合政策生育一孩登记

镇政府

 

县民政局

14

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审批

镇政府

事后报民政局备案

15

60岁以上农村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

镇政府

事后报民政局备案。

16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镇政府

 

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7

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审批

镇政府

 

 


 

关于申请2013年度电白县保障性住房

有关事项的公告

 

电府公〔2013〕1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电白县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电府办〔2012〕1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将2013年度申请电白县保障性住房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廉租房条件(即双特困家庭):

(一)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具有电白县非农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民政部门公布的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00%(以县民政局核发的2013年度低保证为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少于13平方米以下(包括13平方米)。

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简称:公租房)对象:

(一)电白县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中等偏下且无房或住房困难(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1500元,家庭月收入不高于2500元,住房面积达不到13㎡/人)的干部职工。

(二)在电白县城镇稳定就业无房的本地和外来务工人员。

1.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城镇连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2.在城镇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且在城镇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

三、申请廉租房租赁补贴对象

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双特困家庭,但未能安排入住的家庭,继续通过租赁补贴的形式给予保障(主要针对下层镇政府的双特困家庭)。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8月9日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

 

电府办〔2013〕76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茂府办〔2013〕4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8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我市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2〕1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实际,现就提高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提高住院支付比例。

参保城乡居民在乡镇卫生院、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由75%、75%、65%、50%调整为90%、85%、70%、55%;五保户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零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由85%、85%、75%、60%调整为90%、85%、80%、65%。已定级的乡镇卫生院支付比例按就高不就低的标准执行。

(二)提高最高支付限额。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18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含特定病种门诊费用。

(三)调整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1. 筹资方式及标准。以当年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总额(含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为基数,按每人每年13%的标准,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

2. 待遇水平。支付比例为50%,年度支付限额由每人40元调整为每人60元(含一般诊疗费)。

3. 结算方式。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按人头付费的结算办法,年度结算,超支不补。

(四)提高门诊特定病种年度限额。

居民17种门诊特定病种年度累计限额标准调整为:白血病、恶性肿瘤(放、化疗)为10000元,白血病、恶性肿瘤(非放、化疗)为3600元,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12000元,尿毒症30000元,其他病种均为3600元,患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定病种的,取较高病种年度限额并增加1200元。不设起付线,按住院支付比例相应支付。

(五)调整特定病种住院支付比例。

参保居民因特定病种在市辖区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由50%调整为75%。城乡居民医疗保险17种特定病种为:肝硬化失代偿期、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规定项目组织器官(肝脏、肾脏、心脏)移植后抗排斥治疗、心脏病合并心功能不全Ⅲ级及以上、地中海贫血、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多器官功能衰竭、重型颅脑损伤、特重度烧伤、髋关节置换术、全身多处骨折和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六)白内障患者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每侧患眼限额支付1000元,属国家复明工程手术的每侧限额支付600元。狂犬疫苗接种门诊费用每次限额支付200元。泌尿系结石(体外碎石)门诊初碎每次限额支付1000元,复碎每次限额支付700元。

(七)出生3个月内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其出生到参保前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给予报销。新生儿出生当年随已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母亲(或父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八)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的“三大目录”,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目录。

二、调整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提高最高支付限额。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18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含特定病种门诊费用。18万元以上至30万元的高额医疗费用补助,可按有关规定委托商业保险机构承办,也可由社保经办机构独立经办。探索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补助机制。

(二)扩大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1. 病种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扩大到21种。(1)高血压Ⅱ期及以上;(2)冠心病;(3)慢性心功能不全;(4)肝硬化失代偿期;(5)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6)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肺疾病;(7)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8)器官(肝脏、肾脏、心脏)移植后抗排异反应治疗;(9)类风湿性关节炎;(10)糖尿病;(11)恶性肿瘤;(12)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13)再生障碍性贫血;(14)血友病;(15)帕金森病;(16) 重性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滞);(17)癫痫(需长期服药的);(18)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19)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移植物抗宿主病及感染的治疗);(20)白内障(手术);(21)泌尿系结石(体外碎石)。

 2.支付标准。

参保人因上述特定病种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不设起付标准,按住院支付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特定病种认定标准和限额标准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参保人如同时符合两个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的,只能享受最高标准病种的限额,不同时享受两个或多个病种限额。

(三)扩大个人账户功能。

个人账户实行实账管理,其资金主要用于个人及直系家属看病购药、健康体检、疫苗接种、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用中个人自付和自费部分,不得提取现金(退休参保人异地定居或参保人死亡除外)或挪作他用。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利率计算,为参保人个人所有。

参保人调动到本市外工作时,其个人账户余额随之转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也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出境定居者,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保人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可按国家法律规定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

三、其他事项

(一)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原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或城镇职工医保,按城乡居民医保或城镇职工医保缴费标准缴费,并享受对应的居民或职工医保待遇;选择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原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保缴费年限可累计并入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计算。

(二)参保人(含职工和居民)在本市内的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在其原支付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2日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

会议审议通过,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信和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开展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自律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和使用规范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其经营或者服务场所、网站等予以公布。
  第九条  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用户个人信息或者将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不得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止使用电信服务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并为用户提供注销号码或者账号的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委托他人代理市场销售和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涉及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或者丢失:
  (一)确定各部门、岗位和分支机构的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二)建立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实行权限管理,对批量导出、复制、销毁信息实行审查,并采取防泄密措施;
  (四)妥善保管记录用户个人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储存措施;
  (五)对储存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系统实行接入审查,并采取防入侵、防病毒等措施;
  (六)记录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操作的人员、时间、地点、事项等信息;
  (七)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
  (八)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协会依法制定有关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提高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

会议审议通过,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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