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刊)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主办 2018年4月6日出版
目 录
【区政府文件】
关于印发《茂名市电白区向县域副中心沙琅镇下放县级管理职权事项目录》的通知
电府〔2018〕17号………………………………………………………………………1
关于印发电白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电府规〔2018〕1号……………………………………………………………………20
关于印发《茂名市电白区垦造水田经济补偿工作方案》的通知
电府规〔2018〕2号……………………………………………………………………27
【区政府办公室文件】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森林防火禁火令的通告
电府通〔2018〕1号……………………………………………………………………31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森林防火禁火令的通告
电府通﹝2018〕2号……………………………………………………………………33
关于印发《茂名市电白区向县域副中心沙琅镇下放县级管理职权事项目录》的通知
电府〔2018〕17号
沙琅镇人民政府,区各有关单位:
《茂名市电白区向县域副中心沙琅镇下放县级管理职权事项目录》(以下简称《事项目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将《事项目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规范事权下放程序。一要完善事权下放手续,对以委托方式下放的,要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细化明确委托事项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管措施、委托期限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委托事项的承接部门、交接日期、具体内容及责任等。对以内部调整放权方式下放的,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细化明确派驻机构的职责,规范下放事权运行。二要规范行政实施主体,对以委托方式下放的,承接部门在委托范围内,要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对以内部调整放权方式下放的,要以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行为。三要建立健全业务档案报备制度,要在事项办理后及时将办事结果报委托机关并向社会公布。四要将下放实施事项统一进驻县域副中心行政服务中心和网上办事大厅,实行审批标准化,优化办事流程,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同时,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接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指导承接部门完善有关事项的审批标准、技术规范等,帮助制定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提供实施行政行为所需的法律文书、业务专用号章等,帮助承接部门接好、用好事权。
二、健全事权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事权下放监管制度,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放事项的监督检查,密切跟踪下放事项实施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承接部门行政行为的存在问题,帮助承接部门规范行政行为。
建立健全后续监管制度,坚持“谁许可、谁监管”原则,
承接部门要整合内部资源,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力量,采取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
三、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要建立事权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行政审批制度和县域副中心事权实施情况,及时对下放事权进行调整完善,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沙琅镇人民政府、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编办反映。
附件:茂名市电白区向县域副中心沙琅镇下放县级管理职权
事项目录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3日
附件
茂名市电白区向县域副中心沙琅镇下放县级管理职权事项目录
(共108项)
序号 | 职权类别 | 事项名称 | 职 权 依 据 | 法定行使主体 | 下放 方式 | 承接 部门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县管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发展改革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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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县管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3〕5号)。 | 发展改革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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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县管权限内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 | 发展改革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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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 公安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电白分局沙琅直属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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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大型焰火(III、IV级)燃放活动许可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三十二、三十三条。 | 公安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电白分局沙琅直属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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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 公安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电白分局沙琅直属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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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十二条。 | 公安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电白分局沙琅直属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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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 国土资源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国土资源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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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二、五十六条。 | 国土资源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国土资源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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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 国土资源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国土资源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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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 | 国土资源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国土资源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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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三、五十三、五十四条。 | 国土资源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国土资源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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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条。 | 国土资源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国土资源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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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县发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 | 国土资源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国土资源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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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许可 | 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一条。 | 国土资源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国土资源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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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许可 | 出让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 | 国土资源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国土资源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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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许可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 国土资源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国土资源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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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许可 | 地名命名、更名审核 | 1.《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 民政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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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许可 | 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 民政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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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七、四十五条。 | 住建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琅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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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许可 | 历史建筑实施保护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 | 住建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琅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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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七、三十条。 | 住建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琅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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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 | 规划分局 | 内部调整放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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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许可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污水处理设施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 住建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琅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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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 | 规划分局 | 内部调整放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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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许可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第四十一条。 | 规划分局 | 内部调整放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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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许可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 | 规划分局 | 内部调整放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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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第四十、四十三、四十四条。 | 规划分局 | 内部调整放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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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验线 |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第四十五条 | 规划分局 | 内部调整放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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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七条。 | 住建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琅分局 | 电白区下放各镇事权目录已下放(电府办〔2006〕59号文) |
31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2005年)第三、四条。 | 住建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琅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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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许可 | 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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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八条。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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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许可 | 古树名木迁移审核 |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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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许可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1 第102项。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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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许可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九条。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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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许可 | 迁移、拆除、关闭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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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第一百零一条。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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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许可 |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一百零三条。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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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许可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排水设施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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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许可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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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许可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修正)第十四条.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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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许可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设施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 水务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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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许可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 水务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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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 水务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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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许可 | 社会力量举办除高等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以外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 | 教育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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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公布)第十一条。 | 新闻出版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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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许可 |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交通运输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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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许可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七条。 | 农业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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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许可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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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许可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四十一条。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内部调整放权 | 动物卫生监督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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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 卫计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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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许可 | 县管权限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第十一条。 | 海洋渔业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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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许可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第十三条。 | 工商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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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 | 工商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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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许可 | 名称核准 |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七条。 | 工商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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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许可 | 企业登记注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六条。 | 工商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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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许可 | 广告发布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 工商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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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食品药品监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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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食品药品监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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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征收 | 组织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第四点。 | 财政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财政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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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征收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时间2015年12月27日)第四十一条。 | 卫计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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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征收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时间2015年12月27日)第四十一条。 | 卫计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电白区下放各镇事权目录已下放(电府办〔2006〕59号文) |
64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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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给付 | 种粮直补资金拨付 | 1.《财政部关于<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 第十五条。 | 财政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财政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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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给付 | 农资综合补贴拨付 | 1.《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 第十五条。 | 财政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财政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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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给付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市外异地就医其医疗费5000元以下的医疗保险费用零星报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八、二十九条。 2.《茂名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茂府〔2012〕46号)。 |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 | 直接放权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电白区下放各镇事权目录已下放(电府办〔2006〕59号文) |
68 | 行政给付 | 正常离任村官生活补助申请核准 | 《关于建立稳定规范的农村基层组织工作经费保障制度的意见》(粤办发〔2010〕5号)。 | 民政部门 | 直接放权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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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给付 | 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核准 | 《关于印发茂名市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方案的通知》(茂府办〔2011〕55号)。 | 民政部门 | 直接放权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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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给付 | 申请自然灾害救济 |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77号,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 民政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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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给付 | 申请临时救助 |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号令,1999年3月1日施行)第四条。 | 民政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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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临时生活困难补助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11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订,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 民政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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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给付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 《广东省城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1999年7月1日实施,省政府令〔1999〕第52号)第二条。 | 民政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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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给付 | 农村特困供养待遇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3月1日实施,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6号)第六条。 | 民政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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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给付 | 低保、五保危房改造 | 1.《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建村〔2015〕40号) | 住建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琅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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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给付 | 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重新公布施行)第二十一条。 | 农业部门(畜牧兽医)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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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给付 | 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时间2015年12月30日,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 卫计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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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给付 | 残疾人康复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一条。 | 残联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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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确认 | 县、镇农村审计人员审计证登记确认 |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0年修订)) 第五条。 | 财政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财政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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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确认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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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确认 |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生存认证 | 《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粤社保[2017]2号)第三条 |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 | 直接放权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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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确认 | 农村独生子女和纯二女结扎户女孩申请中考照顾录取资格确认 | 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时间2015年12月30日,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 卫计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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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确认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 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时间2015年12月30日,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 卫计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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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其他 | 县管权限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发展改革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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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其他 | 县管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三)点 。 | 发展改革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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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其他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案件调查取证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第十四条。 | 财政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财政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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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其他 | 核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2009年) 第九条。 | 财政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财政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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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其他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三条。 | 财政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财政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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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其他 |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审批 |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 | 财政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财政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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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其他 | 财政票据领购证核发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第70号)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 | 财政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财政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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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其他 | 办理预算下达、资金拨付、资金调度及核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1995年) 第六十一条。 | 财政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财政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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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其他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 | 商务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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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其他 | 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 房产管理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房产 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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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其他 | 用人单位招聘信息登记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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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其他 | 集体合同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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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其他 | 用人单位使用未成年工登记 |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年12月9日劳部发〔1994〕498号)第九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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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其他 | 失业登记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六十二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电白区下放各镇事权目录已下放(电府办〔2006〕59号文) |
98 | 其他 | 就业登记备案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六十二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电白区下放各镇事权目录已下放(电府办〔2006〕59号文) |
99 | 其他 | 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 |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 人民政府 | 电白区下放各镇事权目录已下放(电府办〔2006〕59号文) |
100 | 其他 | 乡村兽医登记证核发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七、八条。 | 农业(畜牧兽医)部门 | 委托 | 沙琅镇人民政府 | 电白区下放各镇事权目录已下放(电府办〔2006〕59号文) |
101 | 其他 |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规划验线和核实 |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第五十二条第三、四款 | 规划分局 | 内部调整放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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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其他 | 拆除城市公用照明设施审核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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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其他 | 内资公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工商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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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其他 | 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第四条、第十一条。 | 工商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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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其他 | 内资合伙企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2月19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 工商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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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其他 |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 工商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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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其他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 安监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安监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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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其他 | 企业应急预案备案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17号令,2016修订)第三条、第二十五条。 | 安监部门 | 内部调整放权 | 安监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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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赋予县域副中心行政职权事项仅限于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2.行政执法事项,按照执法重心下移的要求,以内部调整放权的方式,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及承接能力研究确定。如以委托方式下放的,
需有法律法规规章的委托依据。
关于印发电白区户外广告设施和
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电府规〔2018〕1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直属单位:
《电白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2日
电白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营造整洁、美观、有序的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茂名市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底价标准及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本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和招牌,应遵守本细则有关规定;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茂名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执行。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市政设施,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造型等设施;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交通工具张贴广告等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办公或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明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第六条 凡在本辖区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等从事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辖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第八条 指定电白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为本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审批、监督和经营管理。
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的内容监督管理。
区发改、住建、水务、公安、安监、交通运输、公路、财政、水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管理信息。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审批信息和违法行为信息。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应遵循规划统一、布局合理、节能环保、安全规范、符合市容美化的原则。
第十二条 招牌的设置原则上遵循“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一街一标准”(即统一尺寸、高度),在店面上方依附建筑外墙立面有序设置。
第十三条 招牌中的名称(字号、标识)应与登记核准的营业执照名称(字号、标识)相符,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等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应疏密得当、比例协调。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现行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招标、拍卖底价参照《茂名市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底价标准及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汽车外表、布幅、气球、充气装置、实物模型等形式设置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人参照《茂名市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底价标准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标准缴交出让收益,取得场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广告招牌的申请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或能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的注册登记资料;
(三)广告招牌设计实景效果图、平面设计效果图、正立面、安全结构图、施工图、安装位置图及相关尺寸、材质、色彩;
(四)设置广告招牌建筑物的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复印件(包括不动产登记证、土地证、房产证等);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其同意设置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广告招牌质量和设置安全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不得利用人行道的树木或者损毁绿地,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侵犯相邻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不得遮挡建筑物门窗,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安全和建筑特色。
第二十条 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不得遮挡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门牌号码。确需遮挡、移改的,应事先征得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不得遮挡交通指示牌、信号灯、路牌等交通设施;不得影响电子警察、视频监控的正常工作;在视线范围内不得使用与交通设施易混淆的色彩。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施和招牌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控制地带、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等法律法规和政府禁止的地方设置。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形式、体量、色彩应与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提倡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所使用的电线、电器、钢材等材料应符合国家规范标准,避免使用易变形、易褪色、易霉变、易老化漏电等材料制作招牌广告,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制作招牌广告。
第二十五条 主要道路和商业街区两侧的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亮化、美化,灯光采用内置灯形式设置,原则上不得使用外打灯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的门框、门体、橱窗玻璃等部位以及人行道、台阶上设置广告设施和招牌。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广告招牌应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无残缺破损、污渍或严重褪色。招牌广告的图案、文字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的,须及时更新、修复。
第二十八条 广告招牌结构构件连接点应定期检查,保证其牢固安全,发现节点松动或焊接缝有裂痕的,应及时加固、修复;有结构安全隐患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应采取定期维护与日常维护相结合的形式,对广告招牌的照明、供电、电器控制设备等设施进行维护,一旦出现损坏,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广告招牌设置人应加强对广告设施维护和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因设置人维护和管理不善导致广告设施坠落、坍塌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满期后的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对广告招牌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区城市综合管理局执法部门提交安全监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招牌,设置人应当立即修正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 广告招牌设置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广告招牌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1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的,场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广告招牌设置人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的,应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广告招牌;如广告招牌设置人未拆除原设置广告招牌且无法取得联系的,则由原设置广告招牌所在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拆除。
第三十四条 举办一般性临时活动设置的布幅、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所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设置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政府职能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书面通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后,设置人拒不拆除的,政府职能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广告招牌的设置、维护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设置广告和招牌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已设置影响市容观瞻和历史遗留问题的户外广告设施,按以下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有审批手续、使用期限未满的,设置者可继续使用广告设施至设置期限届满。
(二)有审批手续但使用期限已满的,按《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设置者不按规定重新取得许可的,按无审批手续处理。
(三)有审批手续但无使用年限的,给予1年过渡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年限从本实施细则颁布之日起计一年,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金按出让底价和1年使用期限计算并一次性收取。设置人应在本实施细则颁布之日起2个月内缴纳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金,并凭交款证明等资料到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办理设置期限变更审批事项。
(四)没有审批手续的,由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区财政。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须严格按照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批准的年限进行管理。期满后,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仍符合专项规划的,应当重新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它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和非国有企业交通工具外表等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在设置期届满之前到设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其使用权可以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自行行使,也可自由选择不同方式出让。
第四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四十四条 除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本区其他区域,可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原《电白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电府办﹝2015﹞8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茂名市电白区垦造水田
经济补偿工作方案》的通知
电府规〔2018〕2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有关单位:
《茂名市电白区垦造水田经济补偿工作方案》已经区人民政府一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国土资源局反映。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9日
茂名市电白区垦造水田经济补偿工作方案
为落实《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大耕地提质改造力度严格落实占补平衡的通知》(粤国土资规字〔2016〕2号)文精神,做好电白区垦造水田经济补偿工作,按时完成我区耕地改造(旱改水)承诺兑现工作和开展上级下达的垦造水田工作任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垦造水田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17〕272号)、《广东省垦造水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粤国土资耕保发〔2018〕4号)的规定,结合电白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经济补偿方案。
一、主要任务
完成区政府承诺的耕地提质改造兑现任务、市级下达的垦造水田任务和区垦造水田任务。2014年以来,我区(包含三大平台)出具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承诺“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提质改造任务为5705亩,其中耕地质量等别提升面积2882亩,旱地改造水田面积2823亩(其中属电白区2415亩,以电白区政府名义代三大平台出具承诺函408亩),我区2017年承诺到期旱改水任务2415亩;2017年市级下达垦造水田任务1000亩;区级垦造水田任务780亩。
二、职责分工
区发改局:协助做好项目立项、招标工作。
区国土资源局:(一)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垦造水田计划安排、项目勘查选址、立项、验收,指导做好项目的规划、选址、可研、论证、测绘、设计、预算、工程招标、工程管理,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二)负责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落实项目建设各项管理规定。(三)负责按规定程序进行提质改造地块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按照土地整治相关规定开展项目上图入库和信息报备,建立本地区耕地储备指标管理台账。
区农业局:配合做好项目勘查选址、立项、验收工作,负责做好项目后期种植和管护指导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项目资金使用,配合做好项目立项,及时做好项目投资概算审核、结算工作。
区水务局:配合做好项目勘查选址,负责指导做好项目的水利规划设计工作。
区审计局:按法定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镇政府(街道办):(一)负责做好基层群众工作,做好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的初始登记及权属重新分配调整工作,确保项目在当地顺利开展。(二)签订承包户、自然村(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街道)四级耕地保护责任书,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三)项目验收确认后,由建设单位将项目基础设施移交镇政府(街道办)、村委会和土地所有权人进行使用管护。(四)镇政府(街道办)、村委会和土地所有权人共同承担管护责任,并保证三年内每年至少种植一造水稻或水生农作物,以及拍摄存档种植情况和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监管系统中报备。
三、相关补偿及费用标准
(一)项目实施涉及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他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参照《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茂府〔2012〕104号)执行。
(二)项目实施期间停产补偿费:按每亩1500元的标准按工期1年进行补偿包干给镇政府(街道办),各村委会对各户田亩数、补偿费用要按规定进行公示,区财政将补偿费下拨给镇级政府,镇级政府进行审核、发放并接受监督。
(三)项目竣工后,连续三年种植水稻或水生农作物造成土地经营权人相对经济收益降低的按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补偿,必须在土地经营权人每年至少种植一造水稻或水生农作物后,由镇政府(街道办)统计汇总各村各户数据上报区国土资源、农业、财政部门,经该三个部门审核后,区财政拨付资金给镇级政府,经公示后分年度发放给土地经营权人。如果项目涉及地块属于土地承包经营的,则按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分年度直接补贴给土地承包权人。
(四)项目验收确认后,由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设成果(包括基础设施)移交镇级政府、村委会和土地所有权人进行使用管护。镇政府(街道办)(包含村委会)的种植管护经费标准按600元/亩,在落实管护责任后,由镇政府(街道)(包含村委会)分年度提出申请报区国土资源、农业、财政部门,经该三个部门审核后,区财政拨付资金给镇级政府。
(五)专项工作经费:按3000元/亩拨付给项目所在的镇政府(街道办)作专项工作费用(包含村委会专项工作费用),镇政府(街道办)必须按职责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落实项目验收确认后的管护职责;按500元/亩拨付给项目所在的国土资源所作专项工作费用;按200元/亩拨付给区国土资源局作专项工作费用。专项工作经费分三期申请拨付,项目启动申请拨付第一期经费(占总额50%),用以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地块土地权属人垦造意愿,造册登记地块的土地权属、青苗、地上附着物等工作,以确保施工单位顺利进场施工。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申请拨付第二期经费(占总额30%)。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拨付第三期经费(占总额20%)。
四、工作安排
2018年3月底项目进场施工;6月初按规定完成验收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为保证垦造水田工作顺利进行,按时兑现承诺和完成市级下达的任务,成立由区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国土领导为副组长,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农业、水务、审计和各镇政府(街道办)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全区垦造水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垦造水田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
(二)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垦造水田工作是关系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工作,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迅速行动起来,一把手要亲自抓,加快推进,抓好落实,加强监督,确保项目按时按质完成任务。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森林防火禁火令的通告
电府通〔2018〕1号
春节、元宵节将至,我区将全面进入森林高火险期,森林防火形势十分严峻。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森林火灾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茂名市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茂名市电白区野外火源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发布森林防火禁火令。
一、禁火时间: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3日。
二、禁火区域:本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林地及林缘50米范围。
三、上述禁火时间、禁火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四、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森林防火部门的登记检查,并负有森林防火的责任和义务。凡阻挠、妨碍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五、各镇(街)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森林经营单位要依法履行职责,派出禁火队伍,加大森林火灾的防控力度,加强巡逻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负责组织森林火灾的扑救。
六、凡违反本禁令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举报电话:0668-5527225,110 。
特此通告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2日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森林防火禁火令的通告
电府通﹝2018〕2号
清明节将至,当前正值春耕生产、清明扫墓等农事及生活习俗用火高峰期,我区将全面进入森林高火险期,森林防火形势十分严峻。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森林火灾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茂名市野外火源管理办法》《茂名市电白区野外火源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特发布森林防火禁火令。
一、禁火时间: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8日。
二、禁火区域:本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林地及林缘50米范围。
三、上述禁火时间、禁火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四、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森林防火部门的登记检查,并负有森林防火的责任和义务。凡阻挠、妨碍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五、各镇(街)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森林经营单位要依法履行职责,派出禁火队伍,加大森林火灾的防控力度,加强巡逻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负责组织森林火灾的扑救。
六、凡违反本禁令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举报电话:0668-5527225,110 。
特此通告。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