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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2012年第2期

来源:电白县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2-02-28 15:58:4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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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文件】
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电府〔2012〕8号)………………………………………………………… 2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关于印发电白县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学校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电府办〔2012〕11号)…………………………………………………… 8
【国务院部门文件选登】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建房〔2011〕77号)……………………………………………………… 12
【省政府文件选登】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66号)……………………………………………………… 18



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2012年扶持
中小微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电府〔2012〕8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2〕1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印发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粤府〔2012〕1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部署,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促进我省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支持引导和放大作用
1、省财政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5亿元,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转型升级,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及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负责)
2、省财政安排5000万元专项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服务等技术创新活动。(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
3、省财政安排5000万元设立小额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给小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涉农贷款发生的损失给予适当风险补偿。(省金融办、财政厅负责)
4、省财政安排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000万元,资助民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参加境内国际性展览会。(省外经贸厅、财政厅负责)
5、利用产业转移相关资金对产业转移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贷款贴息、补助。(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负责)
6、对保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中小微企业,可使用就业专项资金为其在岗职工支付社会保险、岗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7、统筹省财政现有的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重大科技专项、结构调整、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进口等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给予大力支持。(省财政厅负责)
二、认真落实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8、对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9、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0、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1、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税收政策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收政策扣除。(省国税局、地税局、广东银监局负责)
12、对中小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3、对中小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4、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底扣。(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5、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所得,按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6、将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到最高标准,即销售货物和销售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统一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省国税局负责)
17、将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到最高标准,即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省地税局负责)
18、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省地税局、金融办负责)
19、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省地税局负责)
20、对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按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省地税局负责)
21、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省地税局负责)
22、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经有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可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省地税局负责)
23、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经有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省地税局负责)
三、依法给予中小微企业行政收费、社会保险缴费、土地价格优惠
24、认真落实《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粤财综[2011]262)要求,切实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深入开展治理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省物价局、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交通厅、质监局、口岸办、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25、降低小型微型企业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费用。(省质监局负责)
26、结合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统一费率的要求,目前养老保险费率较高地区的单位缴费比例可逐步降至15%。(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7、各地级以上市在确保参保人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基金累计结余足以支付9个月以上待遇的前提下,可按规定对困难中小微企业阶段性适当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最长不超过6个月),如发生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足等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8、2011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率超过30%以及滚存结余可支付月数超过3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按规定适当下调包括中小微企业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具体下调幅度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各类用人单位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认,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29、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目前生产经营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可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0、对经认定的困难中小微企业,减半征收6个月的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1、统一规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质监部门与检验检疫部门互认内外销产品的检验标准和结果。(省质监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32、对列入《广东省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且用地集约的中小微工业企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四、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
33、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银行机构建立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省金融办负责)
34、推进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省金融办、广东保监局、广东银监局负责)
35、支持中小企业投保相关信用保险,进一步提高企业信用保险的覆盖率。(省金融办、广东保监局负责)
36、加强企业征信系统建设,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推动中小企业加入征信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
37、培育一批素质优良、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省金融办、经济和信息化委、广东证监局负责)
38、鼓励各地政府与金融机构通过“区域集优”等融资模式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发行集合票据。(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
39、开展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省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40、适当放宽中小微企业注资、出资时限,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可申请免缴首期注册资本,但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对守法经营,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期出资的中小微企业,允许其申请延长出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经外资审批机关批准。(省工商局、外经贸厅负责)
五、积极帮助中小微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41、省财政安排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专项资金3000万元以上,并继续争取中央财政展位费补助,统筹使用企业缴纳的展位费、广告费等,切实办好第九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负责)
42、实施190项广货市场开拓活动,积极拓展国内二线城市市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43、依托省财政安排的“走出去”专项资金,中小微企业在境外投资设厂、建立营销渠道产生的前期费用、启动资金、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省外经贸厅、财政厅负责)
44、积极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在东盟、南美、南非等新兴市场国家举办的国际性展览会,帮助我省中小企业加快开拓国际市场步伐。(省外经贸厅负责)
45、大力办好广东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博览会,不断拓宽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渠道。(省外经贸厅负责)
46、加强国际标准和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咨询服务,为中小微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保障。(省质监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六、强化对中小微企业的公共服务
47、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积极开展“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认真办好中小企业服务日活动,加强日常咨询服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48、缩短证照办理时间,各类企业登记许可申请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残疾人等符合“绿色通道”条件的申请人创办中小微企业的,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省工商局负责)
49、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微企业项目用地申请开辟“绿色通道”,在申请资料齐全、质量保证的情况下,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审核手续。(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50、支持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前置许可事项均依变更手续办理,并在收费等方面提供便利或优惠。(省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国土资源厅负责)
51、对中小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合同电子化监管,启动以合同为单元的关、贸、企“三方联网管理”,简化中小加工贸易企业的合同审批、备案手续。(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省外经贸厅负责)
52、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施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工程,按期建设“1+22”(1个省级平台和21个地级以上市、顺德区窗口服务平台)的国家中小企业窗口服务平台项目,建设一批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合作平台、科技型中小企业服务平台、检验检疫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中小企业法律服务平台和小企业创业基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科技厅、司法厅、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53、对10000家左右中小微企业管理人员免费开展质量培训。(省质监局负责)
七、加强组织领导
54、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责任机制,确保国家和省的各项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省政府每年开展专项督察,对执行政策不力、落实政策不到位的地区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况追究领导责任。(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政府,省监察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及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
55、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扶持中小微企业的政策措施,以及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政策措施的好经验、好做法,营造落实政策措施的良好氛围,增加中小微企业发展信心。(省政府新闻办、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八、其他有关问题
56、本通知所列扶持政策措施,国家和省有规定实施年限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电白县外出务工人员子弟
学校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电府办〔2012〕1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电白县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学校建设工作方案》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教育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电白县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学校建设工作方案

根据近期调查统计,我县适龄入读义务教育学校的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共75067人,其中父母双方外出的33176人,父母一方外出的41891人。目前,这些留守儿童全部在校就读,但由于留守儿童的父母双方或一方远离家乡,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子女的学习和生活,给留守儿童带来较多的教育和社会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留守儿童教育管理工作,确保不遗漏一人,保障留守儿童健康成长,解决外出务工人员后顾之忧,现就推进我县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学校建设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树立“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推进留守儿童学校建设和教育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全面保障留守儿童能受到正常的良好教育,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促进留守儿童健康成长,逆境成才。
二、我县解决留守儿童食宿问题现状
(一)学校建设方面。尽管我县采取了有力措施,积极推进寄宿制学校建设,但仍然未能满足外出务工人员子弟的教育需求。目前,我县未寄宿就读的外出务工人员子弟还有43194人,其中初中10758人,小学32436人。要全部解决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在校寄宿问题,除现有在建学生宿舍14800平方米外,还需新增(含新建和改建)学生宿舍163355平方米和学生食堂43194平方米,需投入资金10179万元,另加上县城新建的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学校(不含学生宿舍)基建投入5334万元,共需投入资金15513万元。所需资金计划除了政府财政投入外,镇、村和学校也要负责一部分,同时要积极发动社会捐资建校。
(二)教育管理方面。虽然我县对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多管齐下,但由于种种原因,有些措施未能落到实处,特别是心理辅导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工作目标
通过调查摸底,全面了解我县留守儿童的具体情况,扎实推进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形成“党政主导、部门联动、家庭配合、社会参与”的留守儿童教育管理和关爱机制,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确保全县留守儿童公平接受教育的权利,让每一个留守儿童都能健康幸福成长。
四、成立领导机构
为加强我县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学校建设工作,成立电白县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学校建设工作小组,指导、帮助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学校的建设工作,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张 梅
副组长:王业政 
组 员:邱卫东 肖 锋 何伟忠
曹梅芳 梁建锋 任祝春
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教育局),由王业政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五、建设原则
(一)先规划后建设原则。结合规范化学校建设、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和教育强镇建设来科学规划,提高教育资源利用率,不搞重复建设。
(二)调整布局,规范建设原则。根据我县留守儿童的具体分布情况,科学规划学校建设规模、校园布局等,为留守儿童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
(三)分步实施,逐步推进原则。我县财政比较困难,要筹集必须的建设资金有很大的难度实际,选择基础较好的镇、校先行开展留守寄宿制学校建设,然后逐步推进。
(四)统筹兼顾原则。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学校主要以改建、扩建为主,资金投入除了政府财政外,镇、村也负责一部分,特别是要发动社会力量捐资建校,达到协调、高效、有序、完善的目标。
(五)部门协同,齐抓共管原则。县教育局、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发改局、县城规局、团县委和县妇联等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我县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学校建设工作。
六、建设目标与内容
建设目标:2011年—2012年,按照省委省政府实现留守儿童工作系统化、网络化、全关爱的要求,使义务教育阶段留守儿童校内有监管,课余有去处,得到政府、学校及社会各方面的关爱。
建设内容:依托现有中小学校,全县各镇确定1-2所学校作为解决留守儿童寄宿就读的重点学校建设点,除建设能满足留守儿童寄宿所需的校舍及有关教育教学设施外,每个留守儿童学校还要配置电视机、电话或电脑等。
七、建设标准与规模
依托全县现有中小学校,每个留守儿童学校要进行配套建设,每个留守儿童学校配备所需活动设施器材。
八、分步计划安排
按照省、市关爱农村留守儿童服务体系建设计划,2011年—2012年分二年完成各镇的建设任务。
2011年启动年,完成总体规划任务的40%,建设留守儿童学校配套项目。
2012年,全县有项目建设的中小学基本完成建设任务。
九、工作措施
(一)改建、扩建或新建寄宿制学校,让更多的留守儿童住校就读。留守儿童就读全日制寄宿学校是解决留守儿童教育管理问题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县县城的所有中学和规模较大的小学都具备寄宿条件,农村初中全部、大部分中心小学、部分面上小学也具备寄宿条件。目前农村入城读书的留守儿童已全部寄宿就读,初中阶段留守儿童寄宿就读的达85%,目前未能寄宿就读的留守儿童主要是在农村户籍地入学的小学生。为更好地长效解决外出务工人员子弟的教育和管理问题,使更多的留守儿童能进入寄宿学校就读,我县将在基层改建、扩建和新建更多的寄宿制学校。
1、新建留守儿童寄宿学校。县委、县政府已决定在县城兴建一所公办性质的高起点、高标准的九年一贯制外出务工人员子弟寄宿学校。学校按80班4000人规模规划建设,其中初中32班1600人,小学48班2400人。该校校区设在电白县鼓楼教育园内,规划用地150亩。校舍总建筑面积4.4万平方米,资金需求6600万元(含水电安装等配套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和运动场建设等投资约需750万元,总投资预计为7350万元。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着手落实建设用地以及校园建设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县政府已决定在今后的土地转让收入以及城市“三税”经费中安排资金解决建校经费。按规划,该校计划半年完成征地,十八个月完成建设。
2、加大力度改建、扩建更多的农村寄宿制学校。一是加大农村初中学校学生宿舍和生活设施的建设力度,改善学生的住宿和生活条件,并动员所有的初中阶段留守儿童全部寄宿就读。二是要求各镇改建或扩建现有条件较好的小学,使之成为寄宿制学校。镇、片中心小学必须具备寄宿条件,部分条件较好的完全小学也应创造寄宿条件。目前,各镇已确定1-2所学校作为解决留守儿童寄宿就读的重点学校,见下表:

镇 别 校 名 镇 别 校 名 镇 别 校 名
岭门镇 汉山学校 马踏镇 中心小学 那霍镇 水石小学
博贺镇 中心小学 县办 杨梅小学 旦场镇 中心小学
林头镇 实验小学 罗坑镇 中心小学 电城镇 中心小学
黄岭镇 中心小学 霞洞镇 中心小学 观珠镇 观珠技校
沙琅镇 中心小学 麻岗镇 中心小学 水东镇 新城小学
水东镇 杨梅寄宿小学 树仔镇 中心小学
电白一小 文峰小学
此外,各镇初中也根据本镇初中阶段留守少年情况进行规划,通过今后两年的努力,要满足所有留守儿童寄宿就读的要求。
(二)切实加强对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和关爱,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保障留守儿童健康幸福成长。我们要加强“四个健全”的督导落实。一是健全留守儿童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二是健全教师、同学与留守儿童结对帮教、帮学等措施;三是健全心理咨询制度,校长、班主任、科任教师定期或不定期与留守儿童谈心,及时了解他们心理动态、纾缓心理压力;四是健全家校沟通平台,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家庭教育座谈会、经验交流会,充分发挥“家校共育”作用,并在寄宿学校开展网上视频约见家长活动,让学生感受到父母的关爱。我们还要积极协调县各有关部门如团县委、县妇联、关工委等共同做好留守儿童的工作,齐抓共管,形成全社会关注、关爱留守儿童的良好局面,给予留守儿童全方位的关爱和教育,使他们健康成长。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建房〔2011〕7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1/2。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
以省政府令第166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进行指导。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39℃以上,当日应当停止户外露天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39℃以下(不含39℃),全天户外露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工作;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不含37℃),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第十条 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作业场所温度低于35℃的(不含35℃),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工作及温度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
  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备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者室内高温工作疾病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常用防暑药品。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立即送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者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落实通风、降温、隔热等防暑降温措施的;
  (二)未设立休息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工会或者所在地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摄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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