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公报

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2013年第12期

来源:电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08-20 09:21:55 阅读次数:-

  

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                          2013年第12期


 

(月刊)


 

电白县人民政府主办                      2013年12月30日出版


 

 


 

目    录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镇级政府雇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3〕107号)………………………………………………………… 2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意见

的通知

(电府办〔2013〕109号) ……………………………………………………… 9

【市政府文件选登】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茂府办〔2013〕58号) ……………………………………………………… 16


【国务院文件选登】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2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3〕101号) ………………………………………………………35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

镇级政府雇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3〕107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电白县镇级政府雇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0日


 


 


 

电白县镇级政府雇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行成本,保障雇佣单位及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电白县镇级政府雇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镇级政府雇员是指聘用于镇级政府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从事技术性、行政辅助性和后勤服务工作的全职人员。镇级政府雇员不列入镇级政府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在执法和涉密岗位工作。


第三条  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实行县级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聘用雇员坚持岗位需要的原则。按镇级行政编制的一定比例核定镇级政府雇员总额,原则上控制在镇级机关行政编制和所属行政单位编制总和的30%以内(其中后勤服务人员不得超过10%)。


第四条  县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雇员的员额管理,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雇员的招聘、考核等综合管理工作,镇级政府负责雇员的直接管理工作,县人社部门和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雇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标准。


第五条  镇级政府雇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地择优聘用镇级政府雇员,坚决杜绝用人的不正之风。


    第六条  要坚持少而精,既要保证质量,满足镇级政府工作的特殊需要,又要严格控制数量,防止滥用,控制好政府用人成本。注重发挥政府雇员的作用,防止出现重引入轻使用现象。

 

第二章  聘用条件与聘用程序

 

   第七条  镇级政府雇员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专业技术类;第二类是指行政辅助类;第三类是指后勤服务类。

第一类专业技术类分五档:第一档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二档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三档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四档为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五档为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类行政辅助类分四档:第一档为博士研究生;第二档为硕士研究生;第三档为本科生;第四类为大专学历的人员。


第三类后勤服务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人员,主要从事司机、打字员和公安辅警等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镇级政府雇员应具备相应的素质条件和资格条件,具体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愿意履行雇员的责任和义务;


(三)身体健康(经体检合格);


(四)符合岗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和退役士兵。

第九条  镇级政府聘用政府雇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公开招聘,具体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报。镇级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拟定雇员招聘计划,计划内容包括雇用岗位、雇用人数、雇用条件、雇用期限等,于每年9月向县编办申报下一年度的雇员招聘计划。


(二)审定。在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的雇员名额总量内,由县编办根据镇级政府的编制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审定镇级政府招聘雇员的类别、条件和数量。


(三)招聘。根据县编办核准的雇员类别、条件和数量,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考,择优聘用。县编办根据招聘结果核发雇员使用卡。


(四)签订聘用合同。镇级政府凭雇员使用卡,与雇员签订雇佣合同,并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合同鉴证,向县财政局申请经费。


(五)备案。招聘结果由镇级政府分别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雇员的聘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镇级政府雇员应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雇佣合同,应明确规定雇佣期限、雇佣期间双方的权力、义务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镇级政府雇员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雇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

  (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镇级政府和雇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聘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雇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首次聘用的聘期不超过3年,期满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用人单位首次聘用的雇员,可以依法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合同期满,经县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可以续聘,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有关规定,侵害聘员合法权益的。


雇员因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在学校录取、单位吸收、服役后3天内(以录取、录用、服役通知为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用人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级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因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员本人。


    第十五条  雇佣劳动合同的内容及其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县雇员管理有关制度执行。镇级政府与雇用人员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聘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终结、转手续,并及时报县机构编制部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雇员的管理与考核

 

    第十六条  镇级政府雇员要严格遵守镇级政府的规章制度;镇级政府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雇员的工作指导、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镇级政府雇员的流动管理。

镇级政府雇员因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正常流动、辞职、解聘或退休等原因而离开单位的,镇级政府应于聘用人员离岗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经相关部门核实后,办理工资的核减、变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终结、转手续等。


镇级政府不得隐瞒拖延上报离岗雇员的变动情况,防止冒领空饷现象发生。 


第十八条  镇级政府雇员的档案管理。


镇级政府雇员在聘期内的聘用合同书、工资审批表、年度考核材料、奖惩材料、学历材料及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交由镇级政府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九条  镇级政府雇员的考核。


(一)镇级政府雇员的考核以聘用合同为依据,根据雇员的工作绩效和群众的评议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镇级政府根据雇员的工作岗位制定。


(二)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优秀比例控制在15%以内;镇级政府雇员人数依比例不足1个优秀名额,但确有雇员表现达到优秀标准的,可按1名优秀名额评选。考核结果作为镇级政府雇员调整薪金档次、续雇、解雇和奖惩的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报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考核材料由镇级政府归入本人档案。


(四)考核合格以上等次的镇级政府雇员参加县直事业单位岗位公开招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五)镇级政府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雇员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镇级政府雇员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具体标准按雇员的类别和档次由县人社部门和县财政部门按我县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

镇级政府雇员的薪酬按月发放,镇级政府可以从雇员薪酬总额中提取30%的比例,作为绩效工资发放。 


第二十一条  镇级政府雇员按《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保。


    第二十二条  镇级政府雇员受聘期间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镇级政府雇员薪酬标准的调整,由县财政部门与县人社部门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综合考虑公务员津贴待遇以及物价水平变化适时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单位内部杂务、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电维护、膳食等服务工作的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畴。对此类人员的聘用,各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政府采购、公开竞标或对外承包等方式转由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或个人承担,所需经费在用人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机构编制纪律,不得擅自聘用人员。自筹人员未分流安置完毕的镇不得新聘雇员,超编的单位也不得聘用雇员。 


第二十六条  镇级政府雇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

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意见的通知

 

电府办〔2013〕109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3〕5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6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

提升政府公信力意见的通知

 

粤府办〔2013〕5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0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强化新闻发布会在重要信息发布中的主渠道作用


  省政府新闻办公室要围绕省政府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热点问题,及时组织新闻发布会,将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建设成省政府重要信息发布的主渠道。省政府各部门要积极参加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其中与宏观经济和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关注事项较多的部门,其主要负责同志原则上每年应出席一次,新闻发言人或相关负责人至少每季度出席一次。各地、各部门要主动开展新闻发布活动,增加自主发布频次,特别是与宏观经济和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关注事项较多的相关职能部门,原则上每季度至少举办一次新闻发布会。


   二、充分发挥政府网站在信息公开中的平台优势


  要进一步做好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工作,主动、及时、全面、准确地发布权威政府信息,特别是要加强对行政审批、财政预算决算和“三公”经费、保障性住房、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生产安全、价格和收费、征地拆迁、公共企事业单位等重点领域以及群体性或突发性事件的信息发布。进一步深化政府网站互动功能,重要政策法规出台和重点工作部署后,针对公众关切,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发布解读信息、接受公众建言献策与反映情况,有关地区和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到政府网站开展在线访谈。进一步规范政府网站信息采集、编辑、审核、发布、共享等工作流程,加强保密审查,提高政府网站安全防范技术水平。进一步加强各地、各部门政府网站的信息互联互通,加快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业务系统向基层延伸。                                                                          
  三、规范新媒体政务信息发布与回应


  要加强对政务微博、微信的审核登记、信息发布、问题回复、后续跟踪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增强信息发布与回应的权威性、时效性。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要加强对新媒体政务信息发布与回应的指导和管理,研究制定全省政务微博、微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积极探索我省政府热线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有效模式。


   四、加强信息发布相关机制建设


  省政府各部门要建立专家解读机制,围绕省委、省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重要部署和重点工作,结合本部门职能组建政策解读专家队伍,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加快完善各地、各部门网络舆情沟通联系机制,建立重大舆情分析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信息发布、舆情研判和舆论引导工作。建立突发事件新闻应急协调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协调,建立健全媒体服务管理部门间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网上网下、境内境外、内宣外宣快速联动的新闻应急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发布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发布谁负责,对严重失实、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实效、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是新时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提升政府公信力和社会凝聚力的有效举措。各地、各部门要把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国务院部署和省政府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业务培训,狠抓工作落实,切实增强政府与公众的互动互信。省府办公厅将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有关单位,加强对相关工作的督查和指导,确保各项工作部署落实到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2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

 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

 

国办发〔201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依法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是人民政府密切联系群众、转变政风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现代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力,稳定市场预期,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举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政府信息公开迈出重大步伐,取得显著成效。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信息传播方式的深刻变革,社会公众对政府工作知情、参与和监督意识不断增强,对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及时回应公众关切和正确引导舆情提出了更高要求。与公众期望相比,当前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政府信息公开不主动、不及时,面对公众关切不回应、不发声等问题,易使公众产生误解或质疑,给政府形象和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公开实效,提升政府公信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平台建设                                                                                        
  (一)进一步加强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要以主动做好重要政策法规解读、妥善回应公众质疑、及时澄清不实传言、权威发布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为重点,切实加强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提升新闻发言人的履职能力,完善新闻发言人工作各项流程,建立重要政府信息及热点问题定期有序发布机制,让政府信息发布成为制度性安排。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要围绕国务院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内容、国务院重点工作、公众关注热点问题,及时组织新闻发布会,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厅建设成中央政府重要信息发布的主要场所。与宏观经济和民生关系密切以及社会关注事项较多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原则上每年应出席一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或相关负责人至少每季度出席一次。国务院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例行新闻发布制度,利用新闻发布会、组织记者采访、答记者问、网上访谈等多种形式发布信息,增强信息发布的实效;与宏观经济和民生关系密切以及社会关注事项较多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增加发布的频次,原则上每季度至少举办一次新闻发布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依托新闻发布平台和新媒体发布重要信息的制度,并指导本级政府各部门和市、县级政府加强新闻发布工作,进一步增强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时效性,更好地回应公众关切。


    (二)充分发挥政府网站在信息公开中的平台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通过更加符合传播规律的信息发布方式,将政府网站打造成更加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在网络领域传播主流声音。加强政府信息上网发布工作,对各类政府信息,依照公众关注情况梳理、整合成相关专题,以数字化、图表、音频、视频等方式予以展现,使政府信息传播更加可视、可读、可感,进一步增强政府网站的吸引力、亲和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要在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重要政策法规出台后,要针对公众关切,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发布政策法规解读信息,加强解疑释惑;对涉及政务活动的重要舆情和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要积极予以回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发布权威信息,讲清事实真相、有关政策措施以及处理结果等,地方政府和部门负责同志应主动到政府网站接受在线访谈。拓展政府网站互动功能,围绕政府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热点,通过领导信箱、公众问答、网上调查等方式,接受公众建言献策和情况反映,征集公众意见建议。完善政府网站服务功能,及时调整和更新网上服务事项,确保公众能够及时获得便利的在线服务。加强政府网站数据库建设,逐步整合交通、社保、医疗、教育等公共信息资源,以及投资、生产、消费等经济领域数据,方便公众查询。


    (三)着力建设基于新媒体的政务信息发布和与公众互动交流新渠道。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探索利用政务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及时发布各类权威政务信息,尤其是涉及公众重大关切的公共事件和政策法规方面的信息,并充分利用新媒体的互动功能,以及时、便捷的方式与公众进行互动交流。开通政务微博、微信要加强审核登记,制定完善管理办法,规范信息发布程序及公众提问处理答复程序,确保政务微博、微信安全可靠。


   此外,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热线电话建设和管理,清理整合有关电话资源,确保热线电话有人接、能及时答复公众询问。


  二、加强机制建设                                                                                            
  (四)健全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舆情收集、研判和回应机制,密切关注重要政务相关舆情,及时敏锐捕捉外界对政府工作的疑虑、误解,甚至歪曲和谣言,加强分析研判,通过网上发布消息、组织专家解读、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等形式及时予以回应,解疑释惑,澄清事实,消除谣言。回应公众关切要以事实说话,避免空洞说教,真正起到正面引导作用。有关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网络舆情监测工作力度,重要舆情形成监测报告,及时转请相关地方和部门关注、回应。


(五)完善主动发布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围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针对公众关切,主动、及时、全面、准确地发布权威政府信息,特别是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要决策部署,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重要动态,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应对处置情况等方面的信息,以增进公众对政府工作的了解和理解。对发布的政府信息,要依法依规做好保密审查,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统筹运用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发布信息,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新闻网站、商业网站等媒体的作用,扩大发布信息的受众面,增强影响力。


  (六)建立专家解读机制。重要政策法规出台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组织专家通过多种方式做好科学解读,让公众更好地知晓、理解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改革举措。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政策解读的专家队伍,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让群众“听得懂”、“信得过”。


  (七)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建立重大政务舆情会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政务信息发布和舆情处置联动机制,妥善制定重大政务信息公开发布和传播方案,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


  三、完善保障措施


    (八)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提高信息发布实效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做到政府经济社会政策透明、权力运行透明,让群众看得到、听得懂、能监督,不断把人民群众的期盼融入政府决策和工作之中,努力增强提升政府公信力、社会凝聚力的“软实力”。地方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过问,分管负责人要直接负责,逐级落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工作机构建设,已经设置专门机构的,要加强力量配置,把专业水平高、责任心强的人员配置到关键岗位,特别是要选好配强新闻发言人;尚未设置专门机构的,要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以及社会热点事件时不失声、不缺位,有条件的应尽快成立专门机构,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同时,要为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工作人员、政务微博微信相关人员参加重要会议、掌握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九)加强业务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培训工作常态化机制,经常组织开展面向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工作人员、政务微博微信相关人员等的专业培训,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相关人员的政策把握能力、舆情研判能力、解疑释惑能力和回应引导能力。有关部门要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内容,进一步加大培训力度,扩大培训范围。


    (十)加强督查指导。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要协同加强对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督查和指导,进一步完善相关措施和管理办法,加强工作考核,加大问责力度,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平台建设和机制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0月1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茂府办〔2013〕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茂名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迳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7日


 

 

茂名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城乡居民医疗费用负担,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计生委 保监会关于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列支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36号)、《关于印发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粤办函〔2013〕134号)和《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茂府〔2013〕4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已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随父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新生儿)。

    第三条  大病保险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患大病并且发生高额住院医疗费用的情况下,需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年度个人负担的,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达到起付标准后,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

    第四条  大病保险制度作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应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政府主导、专业运作,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因地制宜、机制创新”的基本实施原则。

    第五条  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投保,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细则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按照非营利性的方式承办大病保险。大病保险以市社保经办机构为投保人,承办机构为保险人,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为被保险人。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大病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向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划拨大病保险资金及相关财务核算、业务衔接等工作,并对大病保险承办机构的经办业务给予指导,按照本实施细则和承办大病保险合同进行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设立财政专户,从当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央、省、市补助资金中按等资标准计提大病保险资金并划入财政专户,并做好大病保险资金监管、拨付工作。

    市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

    市审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进行审计,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保险业监管部门要做好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加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对大病保险承办机构的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大病保险资金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历年结余中筹集,采取按季度划拨、年度结算的方式。市财政部门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当季度大病保险资金拨付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市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拨付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当季度保费划到承保机构。

    第八条  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原则控制在城乡居民医保当年基金收入的5%左右,2014年度筹资标准为城乡居民医保当年基金收入的5%,以后筹资标准按年度测算确定。

    第九条  根据大病保险运行情况,对大病保险筹资方式和标准、支付比例、支付限额、支付范围等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险范围和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在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累计自付9500元以上部分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具体支付比例如下:

    (一)9500元以上至2万元(含)的部分,由大病保险支付50%;

    (二)2万元以上至5万元(含)的部分,由大病保险支付55%;

    (三)5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的部分,由大病保险支付60%;

    (四)1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大病保险支付70%。

    第十一条  大病保险执行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致,超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大病保险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大病保险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按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在实现联网结算基础上,依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为参保人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四章  保险承办和管理

    第十三条  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服务能力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具有在本省开展健康保险经验,在本市设有中心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和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

    (三)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大病保险业务,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四)拟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分支机构参与招标前连续3年未受到过保险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的重大处罚,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具有建设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接的大病保险信息系统的能力,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招标方式和程序,通过政府招标平台,依法确定大病保险的承办机构,每一承办期为3年。合同期满之前3个月内,完成下一期合同的招标和签订合同工作。

    招标过程中出现废标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经重新招标仍未能成立或上一个保险合同到期时仍未完成招标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确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期间大病保险待遇可暂由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支付,确保大病保险政策的延续。

    第十五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制定大病保险合同协议文本,并与承保机构签订合同,明确保障范围、保险责任、承保要求、费用标准、资金的拨付与清算、信息资料共享及保密、违约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合同协议文本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十七条  大病保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要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应依照合同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并承担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在我市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设立大病保险服务网点,派驻费用审核和医疗核查等专业服务人员,与同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联合办公,每个镇(街道)至少配备一名工作人员。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协助配合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发动、业务咨询、参保登记、费用征缴、信息录入、医疗费用的审核和报销、网上结报、统计、大病保险的理赔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大病保险实施过程中须遵守三个原则:报销数据以社保经办机构为准,医保稽查以社保经办机构为首,信息系统以社保经办机构为主。

    第二十一条  每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市财政部门对大病保险划拨资金进行清算。清算按照“自负盈亏,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

    当商业保险机构年度赔付被保险人医疗费用的实际支付总额达到保费总额94%(含94%)以上时,全年保费总额全额划拨给商业保险机构;年度实际支付总额低于保费总额94%(不含94%)时,除按实际支付总额划拨给商业保险机构外,再按保费总额的4%划拨商业保险机构用于人员工作经费,剩余资金返还大病保险资金财政专户。

    当年实际支付总额超过保费总额的3%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各承担50%。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部分,在下一年度大病保险资金中计提和支付。

    第二十二条  依法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承保机构须向投保人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200万元,作为履约质量保证金,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保险人或者保险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扣减履约质量保证金,具体标准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在协议中约定。情节严重的,可终止协议,另选其它商业保险机构合作,大病保险资金剩余部分全额收回,退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大病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一致(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大病保险待遇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五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六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七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八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国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完善并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四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重视运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一条  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六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0月25日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要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紧密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内容,切实提高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章  分类和内容

第六条  应急预案按照制定主体划分,分为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两大类。

    第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等。

    总体应急预案是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政府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总体制度安排,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由有关部门牵头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涉及部门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相邻、相近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应对区域性、流域性突发事件的联合应急预案。
    第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主要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的基本原则、组织体系、运行机制,以及应急保障的总体安排等,明确相关各方的职责和任务。

    针对突发事件应对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不同层级的预案内容各有所侧重。国家层面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应对原则、组织指挥机制、预警分级和事件分级标准、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应急保障措施等,重点规范国家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政策性和指导性;省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市县级政府职责等,重点规范省级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指导性;市县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内容,重点规范市(地)级和县级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应急处置的主体职能;乡镇街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传播、组织先期处置和自救互救、信息收集报告、人员临时安置等内容,重点规范乡镇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先期处置特点。

针对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重要目标物保护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和紧急恢复等内容。

    针对重大活动保障制定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活动安全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等内容。

针对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队伍、物资、装备、资金等资源保障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机制、资源布局、不同种类和级别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资源调用程序等内容。

联合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相邻、相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间信息通报、处置措施衔接、应急资源共享等应急联动机制。
    第九条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委会、村委会等法人和基层组织制定,侧重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隐患监测、信息报告、预警响应、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可调用或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情况及如何实施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
    大型企业集团可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实际工作需要,参照国际惯例,建立本集团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急预案,并针对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灵活制定现场工作方案,侧重明确现场组织指挥机制、应急队伍分工、不同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应急装备保障和自我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应急预案操作手册,内容一般包括风险隐患分析、处置工作程序、响应措施、应急队伍和装备物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联络人员和电话等。

    第十二条 对预案应急响应是否分级、如何分级、如何界定分级响应措施等,由预案制定单位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多发易发突发事件、主要风险等,制定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本单位、本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计划。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组成预案编制工作小组,吸收预案涉及主要部门和单位业务相关人员、有关专家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编制工作小组组长由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或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在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进行。

    (一)风险评估。针对突发事件特点,识别事件的危害因素,分析事件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提出控制风险、治理隐患的措施。

(二)应急资源调查。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调用的应急队伍、装备、物资、场所等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必要时对本地居民应急资源情况进行调查,为制定应急响应措施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与相关的预案作好衔接。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四章 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预案编制工作小组或牵头单位应当将预案送审稿及各有关单位复函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编制工作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当将应急预案简本一起报送审批。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审核内容主要包括预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否与有关应急预案进行了衔接,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主体内容是否完备,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应急响应级别设计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具体简明、管用可行等。必要时,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可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国家总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审批,以国务院名义印发;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审批,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由部门有关会议审议决定,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印发;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应当经部门有关会议审议,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发。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须经本单位或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发,审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

(一)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涉及需要与所在地政府联合应急处置的中央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类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人员广泛参与、处置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地震、台风、洪涝、滑坡、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地政府,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等,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组织演练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

鼓励委托第三方进行演练评估。

 

第六章 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分析评价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预案编制、审批、备案、公布程序组织进行。仅涉及其他内容的,修订程序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可以向有关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

 

第七章  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等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应急管理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涉密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制作通俗易懂、好记管用的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八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编写应急预案编制指南,指导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将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批、发布、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型企业集团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