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电白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府〔201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电白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电白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处分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议的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白县人民政府做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政府重大决策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同时决策程序要体现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有利于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四)集体决策原则。除属应急的重大事项外,其他重大事项原则上都应在集体讨论基础上决定。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实行决策议决、决策公开、决策评审、决策听证、决策反馈、决策评估、决策追责制度,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县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秘密事项和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重大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县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用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五)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七)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政府体制改革和创新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影响我县重大利益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适用政府重大决策程序,由承办单位报县政府办公室,或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由县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第七条 县政府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县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县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重大决策程序
第八条 本规定所指的决策承办单位是指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做好以下事项:
(一)提出议案。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未经认真调查研究的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决策。
(二)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
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采取听证会或通过网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三)论证评估。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应组织咨询机构、研究机构或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否则不得提交县政府决策。
(四)制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详细说明。
(五)提交备选方案。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或存在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经济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一条 县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政府重大决策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需要县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由县政府领导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县政府办公室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和专业要求高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应与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密切联系和协作,形成完善的政府决策咨询和评估意见,确保政府决策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五条 县政府领导应围绕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安排足够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社会利益涉及面大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七条 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根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事项说明、可行性分析。
(二)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三)若有多个备选方案的,必须对所有方案逐项作出说明
提出承办单位的倾向性意见。
(四)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县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县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决策方案及备选方案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决策需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因重大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议决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由县政府主要领导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县政府常务会议说明。
第二十条 县政府主要领导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县政府分管领导、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县政府主要领导决策。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县发改局、县财政局或其他相应的部门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政府重大决策事前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县政府班子成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会议各有关单位原则上应以书面征求意见时出具的书面
意见为准,确有新意见的,可以补充。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县政府办公室主任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必须书面提出意见和决策建议。
(五)县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做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的,可在会议纪要中表述,由县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单独发文,由县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做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做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做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主要领导一般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记录人应如实记录讨论的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事项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否则视情况作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执行时限和工作要求,并进行督办。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三十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县政府。
第三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要建立畅通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县的决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并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反馈,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书面向县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县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政府主要领导可以直接做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和决策执行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提议单位隐瞒、歪曲真实情况,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省、市、县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省、市、县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转发茂名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
全市乡镇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电府办〔2011〕10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茂名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全市乡镇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茂安〔2011〕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交警大队)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印发《关于加强全市乡镇预防道路交通事故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茂安〔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全市乡镇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交警支队)反映。
茂名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全市乡镇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改善我市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我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现就加强全市乡镇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近年来,随着农村公路“硬底化”和“村村通公路”工程的实施,使农村公路里程得以不断延伸,极大地方便了乡镇群众的出行,但由于农村公路相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不完善,群众交通安全意识薄弱等因素,也给农村公路埋下了较大的交通安全隐患。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乡镇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对保障社会安定以及为实现“三促进一保持”创造良好环境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紧紧围绕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地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的总体要求,狠抓事故预防“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落实,深入推进乡镇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建立、完善市、县(市、区)、镇(街道)、村“四级网络”事故预防长效机制,有效预防和遏制乡镇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09〕19号)等文件精神,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如下:
(一) 县(市、区)政府职责: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交通、公安交警、安监、公路、地方道路、监察、农业、教育、卫生、建设、发改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县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划、事故预防、秩序整治等工作方案,监督、检查、指导各镇政府(街道办)及有关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协调开展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 (二)镇政府(街道办)职责:各镇政府(街道办)要在上级政府及县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的指导下,建立健全由镇政府(街道办)领导任组长、各有关部门为成员的镇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领导机构,负责辖区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要设置至少一名专职或兼职交通安全员,负责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协调 、情况信息收集、研究、上报等工作。
(三)行政村(居)委会职责:各行政村要成立由村(居)委会主任为组长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小组,配备专职或兼职交通安全信息员,负责掌握辖区的车辆、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建立管理台帐:督促车主、驾驶人及时办牌办证,按时年检;经常性组织村民开展各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做好登记;密切配合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辖区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四)镇政府(街道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
1. 每季度召开一次成员单位会议,总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分析交通安全形势,商讨辖区交通安全管理的措施办法;针对辖区突出的交通安全管理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制定管理措施。
2. 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县乡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3. 组织开展危险路段摸底排查,对排查出的危险路段建立档案,提出治理意见;对已治理的危险路段,及时开展整治效果评估。
4. 制订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方案,定期对辖区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广泛深入地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提高群众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意识。
5. 制定辖区内道路交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
6. 针对辖区突出交通安全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整治。
(五)公安交警中队职责:
1. 把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各镇(街道)交警中队与镇(街道)各部门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辖区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 掌握和熟悉辖区内的道路状况、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逐一进行登记建档,详细记录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和运行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台账齐全,及时更新。
3. 积极推动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确保管理责任到位。
4. 配合车管部门做好机动车上牌入户、年检、驾驶人审验等工作,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5. 积极主动协助镇(街道)、村(居)委和学校加强交通安全文明村和交通安全文明学校的建设。
6. 加强路面巡逻监控,严格依法查处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依法依规处理交通事故。
7. 排查辖区危险路段和事故多发点事故隐患,并报告当地政府和预防事故联席会议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整改。
8. 规范校车管理,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和承租车辆的日常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和中小学、幼儿园承租车辆及驾驶人管理制度。
9. 对在日常执法中发现的严重超员的客运车辆和违法驾驶人、违法时间和地点、车号、所属单位、核载人数、超员人数等情况,及时统计汇总,会同安监、交通等部门对违法车辆及所属企业进行整改,依法进行处理。
10. 对辖区内发生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或日常执勤中查处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及时通报给辖区乡镇政府、有关单位、村(居)委会,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做好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六)公安农村派出所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1. 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五进”工作,配合交警部门开展经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2. 协助交警部门依法制止、纠正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3. 定期检查和排查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重大隐患及时上报并督促整改。
4.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要及时通知交警部门,做好现场保护、抢救伤员、控制肇事嫌疑人等先期处置工作;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协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5. 对辖区内的客运单位、客运车辆、客运驾驶人及客运站点进行重点监控,随时掌握其动态,并及时向交警部门通报。
6. 在镇政府(街道办)领导下,配合交警部门做好阶段性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工作。
(七)农机部门职责:
1. 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普查登记、建档和驾驶人的考核发证工作,对拖拉机等农业机械进行定期检验,依照法规调查处理农机事故。
2. 要深入开展农业机械驾驶人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3. 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开展农机车辆的交通秩序整治工作。
(八)公路及地方公路管理部门职责:
1. 要积极与公安交警部门配合,按照道路建设通行标准配设道路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及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整治危险路段。
2. 配合公安交警、工商等有关部门,对乱摆乱卖等占道经营行为进行整治,维护乡村道路安全状况良好。
(九)交通管理部门职责:
1. 要强力推行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制定客运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落实运输企业安全责任,制定客运车辆通行、检验等各项规章制度。
2. 按照上级政府、业务部门的部署,落实客运、危运车辆安装 GPS 监控系统工作,推动监控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3. 严格县、乡镇营运车辆、营运线路审批,对不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车辆、线路要坚决停运;对交通事故高发、驾驶人员违规现象严重的运输企业,经限期整改仍验收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运输资质。
4. 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考核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5. 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做好雨、雪、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和其他应急状态下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十)教育部门职责:
1 . 制定在校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规划。
2. 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长安全责任制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学校日常管理,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学生不能无证驾驶、不驾乘超载车辆、不乘坐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
3. 督促学校与家长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明确规定家长要加强对学生校外的交通安全教育、监管,不能将机动车交给无相应驾驶证的学生驾驶。
4. 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落实安全管理等工作。
(十一)安监部门职责:
1. 加强对县乡道路交通安全的综合监管。
2. 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和事故发生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十二)宣传部门职责:
1. 围绕“文明交通行动计划”,积极组织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及利用网络等平台,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报道县、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推动县、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推动县、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深入开展。
2. 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开展专题宣传活动。
(十三)卫生部门职责: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救援体系,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
(十四)其他职能部门职责:各相关部门要从各自的职能出发,认真履行交通安全教育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责,合力做好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三、部门联动,综合治理
各县(市、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及有关职能部门,要紧紧围绕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的总体要求,加强部门协作,发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综合治理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难题,努力形成“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事故预防新格局。近期要重点解决一批农村交通安全管理难题,其中,交通部门要加强与公安交警部门协调,研究落实报废客车回收工作,防止报废客车在农村地区营运;农机部门要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563号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农村地区农用车入户、销售、年检、事故处理等有关工作;教育、公安交警部门要根据2010年 4 月30日联合下发的《茂名市开展校车整治及驾驶人教育专项行动实施工作方案》的部署,进一步规范校车喷涂统一标识及安全监管工作;公路、地方道路、公安交警部门,要结合近年来发生在县乡道路的交通事故特点和规律,开展农村公路危险路段排查和治理工作;公安交警、交通、农机、教育、工商等部门,要联合开展农村地区的交通秩序整治行动,重点整治摩托车超载、不戴头盔、无证驾驶,农用车违法载人,校车超载、不喷涂统一标识,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等违法行为。
四、加强督查,严格考核
(一)县、镇两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督促责任主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责任追究。
(二)严肃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都要查清原因,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各地要将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乡镇政府年度安全工作目标考核,严格考评,奖罚分明。
关于印发电白县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
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电府办〔201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有关单位:
《电白县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县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设在县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电白县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
实施方案(2009 ~ 2011年)
为扎实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 (粤府〔2009〕139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茂府办〔2010〕25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加快推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
(一)推进基本医疗保障覆盖全体城乡居民。
1. 3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率均达到95%以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参合率达到98%以上。(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教育局、地税局负责)
2. 2年内,将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但仍未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2009年6月30日前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金的关闭、破产、解散、停产半停产或停止经营的国有退休人员以及原为国有企业职工、已通过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国有企业后没有再就业并以个人身份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长期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按属地原则纳入城镇职工医保,确有困难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实现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与企业缴费脱钩。(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财政局负责)
3. 2010年起,将所有在校大学生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医保范围。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药费用,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给予帮助。(由县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负责)
4. 城镇新生儿参保,从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农村新生儿出生当年随参合母亲享受新农合保障。(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负责)
5. 推进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保。将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医保,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农合或务工所在地城镇居民医保。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保。政府对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参保费用给予补贴。(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总工会负责)
(二)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1. 2010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20元(中央、省财政2010年补助78元,2011年增加到84元;其余部分由市、县财政补足)。(由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
2. 2010年,城镇职工医保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12万元;城镇居民医保住院报销比例不低于65%,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8万元;新农合镇、县、县外住院报销比例分别不低于70%、60%、45%,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6万元。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逐步提高保障水平。适当降低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重点降低基层医疗机构尤其是基层中医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
3. 进一步扩大城镇职工医保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全面实施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城镇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供家庭成员看病购药、疫苗接种、健康体检及中医“治未病”。2010年,新农合全面建立普通门诊统筹补偿和特殊病种门诊补偿制度,按当年筹资的20%预算普通门诊统筹资金,特殊病种门诊补偿封顶线提高到1万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普通门诊补偿比例不低于30%。(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
(三)规范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合理控制城镇职工医保基金、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年度结余和累计结余,结余过多的地方要采取提高保障水平等办法,把结余逐步降到合理水平。新农合统筹基金当年结余率原则上控制在15%以内,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统筹基金的25%。提高基金统筹层次,2010年,城镇职工医保基本实现市级统筹,逐步推进新农合市级统筹。建立县基本医疗保障风险调剂金制度。从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当期统筹基金收入中计提0.5%作为省风险调剂金,从当期统筹基金收入中计提5%作为市级风险储备金。市级风险储备金结余不得超过当期统筹基金收入的20%。新农合风险调剂金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从中计提10%作为省风险调剂金。(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负责)
(四)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加大医疗救助财政资金投入,逐步扩大救助范围,加大救助力度。资助城乡低保、五保户等特困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从2010年起,农村五保户新农合实行零起付线,住院补偿比例比其他参合人员提高10个百分点,五保户报销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支出。对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三无对象”(即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起付线以下自付费用给予救助。对经相关保障制度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等特困居民免交住院预付款,实行先住院后结算。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鼓励引导各类组织、个人兴办慈善医疗机构、建立慈善医疗基金,积极发展社会慈善医疗救助。(由县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负责)
(五)完善医疗保障管理服务。
1. 推广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人员就医“一卡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直接结算。允许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在统筹区域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简化到县域外就医的手续。制定以农民工为重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解决跨制度、跨地区转移接续。建立异地就医结算机制,制定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就地就医、就地结算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
2. 加强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经办机构建设。县级以上设立专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新农合经办机构,乡镇、街道设立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网点和新农合经办机构。(由县编办、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
3. 积极提倡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服务。(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县金融工作局负责)
4. 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信息系统,将网络终端延伸到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实现主要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处理。(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
(六)加快城乡一体化的医疗保障体系建设。
做好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城乡医疗救助之间的衔接。按照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统一政策、补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逐步构建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统一管理、可转换衔接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民政局负责)
二、初步建立基本药物制度
(七)建立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
1. 认真贯彻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执行省制定的阳光采购的基本药品统一配送制度,建立基本药物储备制度。根据国家临床基本药物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用药指导和监管。深入治理药品购销和使用环节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由县卫生局、监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物价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2. 加强基本药物的生产经营监管和分类管理,实行抽验全覆盖。巩固提高农村药品监督网、供应网建设水平。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加强对基本药物使用的监测。(由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局负责)
3. 2010年,在以省为单位进行集中采购的基础上,30%的村卫生站和镇卫生院实施统一配送、全部配备使用及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的制度。制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的比例。(由县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物价局负责)
三、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八)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1. 3年内,支持县级医院(含中医院)和未达标的乡镇卫生院进行标准化建设,支持村卫生站建设。到2011年,实现每个行政村都有规范的村卫生站。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实现所有乡镇卫生院设有规范化的中医科、中药房。开展药品零售企业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试点。(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卫生局负责)
2.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对其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通过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等方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渠道补偿。(由县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
(九)加强基层医药卫生队伍建设。
1. 加强医药卫生人才培养。制定人才培养计划。有计划、有重点分期分批选送医疗骨干和学科带头人到省级和全国各类专科技术水平先进的医院进修培训。建立完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大力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训。采取定向培养、到上级医院轮训、集中和对口培训等多种形式,3年内为农村基层培训500名以上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以有条件的县级医院、乡镇中心卫生院为依托,建立区域培训基地,实行基层医务人员轮训制度。(由县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教育局、财政局负责)
2. 招聘100名医学院校毕业生和60名执业医师到乡镇卫生院工作。对经批准自愿到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实行“上岗退费”政策;对招聘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安排在上级医院免费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对招聘的执业医师给予补助。具体政策另行制订。(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负责)
3. 鼓励乡镇卫生院技术骨干参加大专以上学历教育,开展乡村医生中等医学学历教育,提高农村基层医务人员学历水平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比例。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使乡镇卫生院技术骨干达到大专以上学历,80%的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80%以上的乡村医生取得中专以上学历,30%以上的乡村医生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或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执行省制定的农村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评审办法。(由县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负责)
4. 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制度。每所三级医院要与1~2所县级医院、每所二级医院要与2~3所乡镇卫生院建立长期对口协作关系。实行城市医疗、预防和保健机构医生晋升中高级职称前到农村服务1年以上的政策。(由县卫生局负责)
(十)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
1. 县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及所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按定额定项和购买服务等方式补助。(由县卫生局、财政局、编委办负责)
2. 基层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负责)
3.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价格,按扣除政府补助后的成本制定。逐步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县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负责)
(十一) 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
1.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到2011年,乡镇卫生院使用中医药适宜技术10项以上,村卫生站使用中医药适宜技术4项以上。(由县卫生局负责)
2. 制定分级诊疗标准和收费标准,建立基层医疗机构与上级医院双向转诊制度。鼓励村卫生站与上级医院联网运作。(由县卫生局、物价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3. 全面实行人员岗位聘用制。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建立以服务质量、服务数量、服务效率和岗位责任为基础的绩效考核制度。(由县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委办负责)
四、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十二)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覆盖城乡居民。
1. 2010年起,启动6项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补服叶酸,为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农村妇女宫颈癌、乳腺癌检查,农村改水改厕,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助等。(由县卫生局、财政局、水务局、农业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妇联负责)
2. 继续实施结核病和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防控、职业病防控和国家免疫规划等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对可疑肺结核病患者实行免费检查,对肺结核病人实行免费药物治疗和随访检查。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以及艾滋病预防和治疗等咨询服务。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病防治相关咨询服务。鼓励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由县卫生局、财政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妇联负责)
3. 逐步在全县统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到2011年,农村地区建档率达到50%,城市地区建档率达到70%。定期为65岁以上老年人做健康检查,为3岁以下婴幼儿做生长发育检查,为孕产妇做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为高血压、糖尿病人群提供基层卫生院病例管理指导。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创建卫生城市、卫生镇村,力争到2011年,新增4条省卫生村。(由县卫生局、财政局、爱卫办负责)
4. 开设健康广播电视教育节目,广播电视频道在黄金时段免费开展一定时间的健康教育公益宣传。各级媒体要加强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和中医药文化普及,全面开展全民健康促进行动。(由县委宣传部、广播电视台、卫生局负责)
(十三) 加强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
1. 重点改善疾病预防控制(包括慢性病防治、职业病防治)、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和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设施条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网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卫生应急机构,完善卫生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提升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预警和处置能力。建立县、镇二级食品污染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健全食品安全协调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建立健全农村卫生监督网络。完善职业病防治机制。明确各类公共卫生机构的职能、目标和任务,强化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公共卫生职能,建立分工明确、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互动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由县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编委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
2. 落实传染病防治机构、麻防机构、精神卫生机构和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的待遇政策。(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
3. 积极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预防保健方法及技术。推进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由县卫生局、物价局负责)
(十四)保障公共卫生服务经费。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人员经费、发展建设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由政府预算全额安排,其服务性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纳入预算管理。按项目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2010年,我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按欠发达地区标准达到人均15元(其中,中央1.5元,省财政6.75元,市、县财政6.75元);2011年,我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达到人均20元(其中,中央2元,省财政9元,市、县财政9元)。(由县财政局、卫生局负责)
五、稳妥开展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加快发展民营医疗机构
(十五) 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监管机制和医药价格形成机制。
1. 积极探索公立医院政事分开、管办分开的有效形式。明晰所有者和管理者的权责,完善医院法人治理结构。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探索实行临床路径。探索区域医疗服务联网运作,促进区域医疗服务同质化。推行电子医疗档案。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实行“病历一本通”和区域或同级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由县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2. 探索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社会评估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医院质量监管和评价制度。全面推行医疗服务信息公开制度。(由县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3. 逐步理顺医疗服务项目比价关系,适当提高医疗技术服务价格,降低大型仪器设备检查治疗和部分检验、化验项目的收费。逐步减少单独收费的医用耗材品种数量;对确需单独收费的医用耗材品种,以及植(介)入类等高价值医疗器械实行目录管理,进行差率控制。从2010年起,将大部分常见病处方药纳入政府定价范围。制定药品统一流通差率,实行药品供货价备案制,对药品实施差别定价。(由县物价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十六) 改革公立医院补偿机制。
1. 逐步将公立医院补偿渠道改为以服务收费和财政补助为主。政府负责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偿等,对公立医院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给予专项补助,保障政府指定的紧急救治、援外、支农、支边等公共服务经费,对中医医院、传染病医院、职业病防治院、慢性病防治机构、精神病医院、妇产医院和儿童医院等在投入政策上予以倾斜。(由县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卫生局负责)
2. 从2010年起,全县逐步取消药品加成。医院由此减少的收入或形成的亏损通过增加政府投入、调整部分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和增设药事服务费等途径同步解决。药事服务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由县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3. 落实区域卫生规划,控制公立医院建设规模、数量、标准和贷款行为。公立医院提供特需服务的比例不超过全部医疗服务的10%。建设1~2所县级医疗中心和研究机构,提供疑难病症诊治和专科医疗服务,并承担医学科研和教育任务。(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负责)
(十七)加快民营医疗机构发展。
加快民营医疗机构发展。鼓励社会资源投资办医,满足社会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技术准入、医保定点、科研立项、科目设置、设备许可、转诊服务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享受同等待遇。积极稳妥推行部分公立医院转制,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开设医疗保健门诊部(诊所)。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使民营医疗机构实际床位数、门诊量分别达到全县总数量的8%左右。(由县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六、保障措施
(十八) 加强财力保障。
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转变投入机制,改革补偿办法,切实保障改革所需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十九) 明确职责分工。
发挥各牵头部门的作用,明确医改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等工作;卫生部门要做好推进新农合、建立基本药物制度、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等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财政投入的落实等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药品质量监督、保障药品安全等工作;物价部门要做好医药价格定价、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衔接,共同推进改革。
(二十) 加强考核评价。
将本方案明确的各项工作任务纳入各镇、各相关单位督查重点,认真跟踪检查落实。制定考核指标,阶段性地组织考核和检查评估,通报工作进展,促进各项医改工作的落实。
土 地 复 垦 条 例
(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
以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自2011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 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
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十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
(三)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
(四)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五)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
(六)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
(七)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矿山企业还应当对土地损毁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土地复垦工作与生产建设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根据生产建设进度确定各阶段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费用安排、工程实施进度和完成期限等。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
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由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依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进行复垦。
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复垦为农用地的,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验收合格后的5年内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并提出改善土地质量的建议和措施。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三条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有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资单位或者个人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明确复垦的目标任务以及复垦后的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
(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