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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2012年第12期

来源: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12-28 22:50:15 阅读次数:-

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                          2012年第12期

 

(月刊)

 

电白县人民政府主办                       2012年12月28日出版

 


目    录

 

【县政府文件】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电白县“十二五”节能规划》的通知

(电府〔2012〕104号)  ………………………………………………………… 2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

实施办法》的通知

(电府〔2012〕116号) ………………………………………………………… 12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关于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的通知

(电府办〔2012〕160号) ……………………………………………………… 26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电府办〔2012〕161号) ………………………………………………… 28

【省政府文件选登】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省府令第175号)  …………………………………………………………… 38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省府令第176号)  …………………………………………………………… 46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

(粤府〔2012〕143号)………………………………………………………… 50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电白县

“十二五”节能规划》的通知

 

电府〔2012〕104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电白县“十二五”节能规划》业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县经信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6日

 

 

电白县“十二五”节能规划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也是当前一项极为紧迫的任务,同时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为推动全社会开展节能降耗,缓解能源瓶颈制约,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圆满完成市下达我县的“十二五”节能目标任务,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节能降耗工作回顾

(一)“十一五”节能降耗工作情况。

“十一五”以来,全县紧紧围绕市下达单位GDP能耗下降13%的目标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宣传动员,政府机关带头,推进全民行动,通过结构调整促节能、技改项目推节能、强化管理抓节能等举措,能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十一五”期间,全县基本实现了能源“粗放式”消费向集约化、节约型发展方式的转变,在保持经济较快增长中实现节能降耗。

“十一五”期间,万元GDP能耗连续五年实现下降:由2005年的0.44吨标准煤下降至2010年的0.38吨标准煤,下降13%。五年间,全县万元GDP能耗分别下降 2.75%、2.75%、2.75%、2.76%和3.99%,经市统计局认定,我县顺利完成了“十一五”能耗降13%的目标任务,初步实现了能源“粗放式”消费向集约化、节约型发展方式的转变,实现了节能与发展的双赢局面。

(二)节能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节能优先的方针没有落到实处。长期以来,在思想认识层面,政府部门、工矿企业和大部分社会基层组织的节能观念不强,对节能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地位认识不足,政府节能管理的职能作用发挥不够,宏观政策中节能优先的方针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一些镇和行业节能基础工作薄弱。

2.节能法律法规不落实,政策不配套。1997年颁布实施了《节约能源法》,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严重,配套政策不完善,操作上有待改进。

3.缺乏有效的节能机制。目前受县财政能力限制,我县对节能改造、节能设备研制和节能技术推广应用以及节能奖励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不够,没有建立有效的节能激励机制。多数行业、企业由于融资困难和没有有效的节能激励机制,对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特别是对一些有重大带动作用的共性和关键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积极性、主动性不够。以价格机制、调控机制等为标志的新机制建立缓慢,电力需求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清洁发展机制、能效标识管理、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在我县还处于探索阶段。同时,能源统计体系尚不完善,生产、消费环节的能源信息不够全面。

4.节能监管和服务机构建设滞后。目前,由于监测装备不齐全,信息缺乏,人才短缺,监管服务能力不强,商业节能、交通节能、建筑节能和农村能源等管理体系尚在逐步完善之中。

5.能源利用效率低。一是结构不合理,在三次产业结构中,第三产业能耗比重低。二是第二产业中工业企业规模小,产业集中度底,重点行业落后装备、工艺所占比重仍然较高,与节能密切相关的统计、计量、考核制度不完善,信息化水平低,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干部及用能设备操作岗位人员的节能意识有待提高。

二、节能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一)面临的形势。

我县节能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2011年,我县单位GDP能耗、电耗和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与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要完成市下达我县“十二五”期末单位GDP能耗比“十一五”期末下降14 %的目标,形势十分严峻。

(二)节能工作任务。

   “十二五”期间,是我县实施茂名滨海发展战略和工业发展战略,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关键时期,与市内、省内其他县(市)相比,我县的经济基础薄弱,工业化程度低,电力、公路运输等基础设施不完善。面对全国煤、电、油需求量持续增长、能源安全问题日益突出的形势,我县节能工作的任务:一是把降低单位GDP能耗作为保障我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能源需求的首要任务。二是解决能源需求与开发建设能力的矛盾,为全县经济增长提供充足、安全、优质的能源供应。三是解决能源使用与环境污染之间的矛盾。

三、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大幅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加快技术进步为根本,以法治为保障,以提高终端用能效率为重点和技术节能的方针,营造有利于节能的体制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节能机制,通过健全法规、完善政策、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强化宣传、加强管理,逐步改变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推动企业和全社会自觉节能,以能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努力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基本原则。

1.坚持节能与发展并举。节能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实现科学发展必须节能。要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单位GDP能耗过高的问题,使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节能优先、效率为本的原则。

2.坚持节能与能源替代相结合。既要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又要注重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高效的能源节约和替代技术、综合利用技术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拓宽能源供给渠道,保障发展需要。

3.坚持节能与结构调整、技术进步相结合。下决心淘汰落后技术和设备,关闭耗能高、污染重、效益低、浪费多的企业,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产业的整体技术装备水平。

4.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政府通过政策导向和信息引导,营造有利于节能的体制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企业自觉节能的机制,推动全社会节能。

5.坚持依法管理与政策激励相结合。对增量要严格市场准入,从源头控制高耗能企业、高耗能建筑和低效设备(产品)的发展。对存量要深入挖潜,通过政策激励和信息引导,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

6.坚持分类指导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县发展改革局和经信局对辖区内年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严格依法管理,明确目标措施,公布能耗状况,强化监督检查。对中小企业严格依法管理的同时,要注重政策引导和提供服务。

(三)节能目标。

1.节能目标:全县单位GDP能耗(按2010年价格计算)比“十一五”期末降低14%,年均下降2.97%。

2.主要产品(工作量)单位能耗目标:各重点用能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达到或接近同期国内、省内和市内先进水平。

3.主要耗能设备能效目标:主要耗能设备能效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要求,新增主要耗能设备能源效率达到或接近国内、省内和市内先进水平。

4.管理目标。初步建立监督管理体系、技术服务支撑体系。

四、节能的重点领域和重点工程

(一)重点领域。

1.工业。

工业是我县能源消耗的重点领域,抓好工业领域中重点耗能行业的节能工作,特别是抓好年耗能1000吨标准煤以上企业节能管理是实现节能目标的重中之重。

电力生产行业。采用先进的输、变、配电技术和设备,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老旧设备,降低输、变、配电损耗。加快区域城乡电网改造,降低电网损耗及变电设备损耗,网损率由目前的8%下降到6%以下。优化电源布局,适当发展以沼气和其他工业废气为燃料的综合利用电源,积极开发和建设技术先进的风电场项目,加强电力安全。

建材行业。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及优质环保节能的绝热隔音材料、防水材料和密封材料,提高高性能混凝土的应用比重。

2.农林业。

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广泛开展沼气综合利用,加大节能灶的建设力度,改变传统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采用先进柴油机节油技术,降低柴油机燃油消耗,淘汰落后农业机械。推广少耕免耕法、联合作业等先进的机械化农艺技术。在固定作业场地更多的使用电动机。“十二五”期末,新建农村户用沼气池1500口,新增节柴灶1500口,新增太阳能热水器1万户。符合节能标准的大中型农具更新比重达到18%。

3.交通运输。

加快淘汰高耗能的老旧汽车,推广厢式货车和集装箱等专业运输车辆;改善道路质量;加快运输企业集约化进程,优化运输组织结构;减少单车单放空驶现象,提高运输效率;引导消费者购买低油耗汽车,降低油耗,提高燃油经济性;合理规划城市交通运输发展模式,大力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系统。

4.建筑、商用和民用。

建筑物。新建建筑严格按照国家的设计标准从严审批。推广使用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等建筑节能技术。加快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的利用,加大宾馆、饭店、公共建筑的综合节能改造。

家用及办公电器。推广高效节能电冰箱、空调器、电视机、洗衣机、电脑等家用及办公电器,降低待机能耗,实施能效标准和标识,规范节能产品市场。

照明器具。推广使用高效照明产品,减少普通白炽灯使用比例,逐步淘汰高压汞灯,提高高效节能LED使用比例。

(二)重点工程。

1.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通过实施以燃用优质煤、粉煤燃烧等先进技术改造或替代现有中小燃煤锅炉(窑炉),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运行机制,燃煤工业锅炉效率提高5个百分点。

2.电机系统节能工程。重点推广变频调速、自动化系统控制技术,使运行效率提高2个百分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大型水利排灌设备和变电器总容量在500KVA及以上工业企业。优化电机系统的运行和控制。

3.能量系统优化工程。在钢铁、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通过系统优化设计、技术改造和改善管理,实现能源系统效率达到或接近国内、省内同行业水平,降低企业综合能耗,提高市场竞争力。

4.绿色照明工程。重点组织实施一批政府机关、学校、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体育场馆、工矿企业等的高效节电照明系统改造。

5.政府机构节能工程。重点是政府机构建筑物及空调、照明系统节能改造。率先在公共照明领域,完成LED照明产品的推广应用。

6.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强化县内主要耗能行业节能监测、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

五、节能指标任务分解

(一)工业节能:全县规模以上工业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年均下降1.6%以上。

    (二)建筑节能:“十二五”期末,全县城市居民太阳能热水器利用普及率达到30%以上,农村太阳能热水器利用普及率达到10%以上;新型墙材使用率达到60%;新开工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执行率为100%,竣工验收阶段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比例达到98%。

(三)交通节能:“十二五”期末,营业性公路运输载客、货运、柴油综合单耗下降到8公升/百吨公里,内河运输下降到35千克/千吨公里。淘汰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老旧汽车。

(四)商业节能:“十二五”期末,超市、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高效节能灯具应用率达到90%以上,在全县商务流通领域内积极倡导绿色文明消费观念,开展节水、节油、节电餐厅示范项目和绿色饭店的创建工作。

    (五)旅游节能:各大宾馆、热水温泉、浪漫海岸、放鸡岛等旅游景点节能灯具应用率达80%以上,各大宾馆综合能耗下降8%。

    (六)农村节能:“十二五”期末,新建户用沼气池1500口,新增节柴改灶1500口,新增太阳能热水器1万户。广泛推广使用高效照明产品。

    (七)农业节能:“十二五”期末,农业机械单机能耗降低5%,符合节能标准的大中型农具更新比例达到15%。

(八)政府机构节能:“十二五”期末,各级政府机构节能以2010年为基数,力争政府机关节电、节水、节油、节材人均耗能水平分别降低15%以上。积极创建公共机构节能试点示范单位。

六、保障措施

    (一)坚持和实施节能优先的方针。

各镇、各部门要把节能作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切实增强生产建设和消费领域的能源宏观调控能力,将节能优先的方针贯彻落实到制定和实施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投资管理以及财政、税收、金融和价格等政策中。各企业要建立节能领导机构和协调机构,明确主体责任,把节能作为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主攻方向。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申请报告应强化节能篇的论证和评估。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中也要体现节能优先。

(二)制定和实施统一协调促进节能的能源和环境政策。

深化能源价格改革,逐步理顺不同能源品种的价格,形成有利于节能、提高能效的价格激励机制。建立和完善峰谷、丰枯电价和可中断电价补偿制度,对淘汰和限制类的高耗能项目及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抑制高耗能行业的盲目发展,引导用户合理用电,节约用电。严格执行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产品,并将节能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积极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改造传统产业的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和重大节能示范项目,支持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对符合条件的节能项目,上报有关部门争取国家专项资金支持。政府节能管理、政府机构节能改造等所需费用纳入县财政预算。研究制定奖节罚超政策,每年对节能降耗成效显著的单位和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

(三)发挥规划的指导作用。

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政府确定的节能目标,明确阶段性发展目标、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加快组织编制工业、建筑、交通、商业、民用、农村和政府机构节能等专项规划,加强规划对节能工作的指导。

(四)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

通过采取有效措施,促使重点用能单位成为节能标兵和模范。一是落实国家《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节约用电管理办法》。各重点耗能企业和各镇、县行业节能管理部门要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确保节能目标的实现。县发展改革局和经信局负责落实和考核年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监督指导各镇、各相关部门落实节能指标。二是建立GDP能耗指标公告制度,定期向全社会公布各镇和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能耗状况,并将这一指标列入干部实绩考核体系。三是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制度。对未进行评估或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予备案或核准,提高项目能耗的准入门槛。四是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开展重点行业、重点耗能企业和重大新建技改项目的节能大检查,公布重点能耗企业的能耗状况和节能指标完成情况。对节能指标完成好的镇、部门和企业进行表彰奖励,并在资金、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核准、备案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对没有完成节能指标或完成不好的镇、部门和企业将予以通报批评和处罚,并取消各项优惠和扶持。五是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和完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耗统计上报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用符合条件的能源管理人员,加强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健全能源计量管理、能源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促进企业的节能降耗。

(五)加大依法实施节能管理的力度。

一是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二是贯彻落实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包括主要工业耗能设备、家用电器、照明器具等能效标准,主要耗能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建筑节能标准。三是建立和完善节能监督机制。组织对铁合金、建材等高耗能行业用能情况、节能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能效标准、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行业设计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列节能篇(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四是采取强制性措施,依法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充分发挥经信、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作用,从各环节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对不符合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不准开工建设,不准对外销售。对销售和使用国家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要加大惩罚力度。

(六)加大节能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力度。

充分利用最新科技成果,走技术节能的路子。大力开发和采用节能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组织实施国家确定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对共性、关键和前沿节能技术加大引进、消化、吸收和应用的力度,促进节能技术产业化。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节能技术创新体系,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组织先进、成熟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重点推广列入《节能设备(产品)目录》的终端用能设备(产品)。

(七)积极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

一是通过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实现结构节能。加快发展能耗少、贡献大的第三产业,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逐步使产业结构向低能耗、高技术和高水平方向发展。同时,加快能源结构调整,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提高可再生能源在一次能源中的比重。二是大力调整工业内部结构。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益的工艺、技术和装备。鼓励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加以改造,促进产业、产品结构的优化和升级。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他非资源开发产业,以延伸产业链、扩大深加工、增加高附加值低能耗产品的比重为突破口,从根本上优化我县产业结构。

(八)推行节能新机制。

一是建立节能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县内外各类能耗信息、先进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先进的管理经验,引导企业挖潜改造,提高能效。二是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和电力需求管理,将节约量作为资源纳入总体规划,引导资源合理配置。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用电方式,节约电力。三是推动节能产品认证和能效标识管理制度的实施,运用市场机制,引导用户和消费者购买节能型产品。四是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克服节能新技术推广的市场障碍,促进节能产业化,为企业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一条龙服务。五是建立节能投资担保机制,促进节能技术服务体系的发展。六是推行节能自愿协议,即耗能用户或行业协会与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

(九)强化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节能宣传,不断提高全民的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将节能纳入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搞好节能宣传,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曝光那些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企业和现象,宣传节能典型。县教育主管部门要组织中小学开展节能宣传和实践活动。各镇政府、县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技术和典型交流,组织节能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每年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使节能成为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

(十)加强组织领导,推动规划实施。

各镇、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把节能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要把节能考核纳入各级领导政绩考核体系,建立节能督查制度和行政问责制度,严格检查考核。要逐级落实工作责任,分解目标任务,加强统筹协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合力推进。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

实施办法》的通知

 

电府〔2012〕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茂府〔2012〕10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30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市辖区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

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4日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茂名市市辖区(含茂南区、茂港区、滨海新区,下同)集体土地上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统称房屋),并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职责分工如下: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规划管理工作;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征收安置项目监察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征收安置项目审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认证保全工作;

市财政、公安、发改、金融、人防、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电信、供电、环保、农业、林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按统一规划、分类实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市政、公用配套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实现绿化达标。

第六条 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项目涉及到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的,由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章 房屋征收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并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兑现补偿款,被征收人搬离房屋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征收公告中应载明征收对象、范围、期限、补偿安置方式、标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将征收公告在征收现场公布。

第九条 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改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转移房屋产权的,均按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的房屋状态实施补偿、安置。

第十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签订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

协议书的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交付使用的时间、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征收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文物古迹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对房屋征收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征收补偿、安置等情况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专户储存。

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属政府财政出资的征收项目,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的合法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居委会证明等)为依据。

第十八条 对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后临时建筑的残值予以补偿建设费,不作产权补偿(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核实);违规突击抢建的房屋(含简易棚、装修物)不予补偿;无国土部门核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按照附表1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零星果、竹、木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生产、经营类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按照市场评估或者价格认证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一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价格认证部门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或认证,按照评估或认证结果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本办法补偿项目、标准,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规定应予补偿的,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后予以补偿。

 

 

 

第四章 房屋征收安置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日前,被征收人拥有合法产权并以该房屋为主要生活居住用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该房屋时应给予被征收人妥善安置。安置应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如被征收人在村集体土地上还有与被征收房屋相当或更好的生活居住用房,则不再给予安置,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标准对其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货币式安置:指根据房屋区域位置,把房屋补偿金额和土地补偿等全部费用合计,折算成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领到该款项后自行解决生活居住用房的一种安置方式。选择货币式安置的被征收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安置条件,如不符合安置条件的,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标准给予补偿。货币式安置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城市市区(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小东江以东(高山桥南以高山路为界)、大园路以南、茂名大道以西、三茂铁路以北范围内的生活居住用房,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按4900元/㎡支付,砖瓦结构的按4480元/㎡支付;前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城市市区, 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455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4160元/㎡支付。

(二)近郊区(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和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416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3770元/㎡支付。

(三)规划控制区(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和城市市区、近郊区、规划控制区外的墟镇,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299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2600元/㎡支付。

(四)其他区域(前述三项区域以外的村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按2600元/㎡支付,砖瓦结构房屋按2210元/㎡支付。

选择货币式安置的被征收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应当明确,其家庭成员不得再回本村组申请宅基地建房,不得通过购买农村房屋等方式变相占用农村宅基地。

对按本条标准支付现金的房屋,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支付补偿款,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其他费用,但室内装修、搬家补助费可按规定补偿,临时安置费可补助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公寓式安置:指以核准的生活居住用房(不含闲杂屋)建筑面积为依据,由被征收人按1:1.1的比例选择安置住房,实行产权置换;对按本条方式置换的房屋,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支付房屋及室外装修补偿款,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室内装修、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费可按规定补偿。

采取公寓式安置的,在市辖区范围内,按市规划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建造住房安置。公寓式安置的住房为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毛坯房。

产权置换的住房实行先签协议先选择的原则。

因安置的住房(套房)面积不便于分割,被征收人取得的安置房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超过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照房屋建筑成本计算补交价款;超过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按安置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计算补交价款。但为了照顾住房面积少的被征收人,每户安置房总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可按建筑成本计算补交价款。

第二十六条 自建式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被征收人可按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安置(具体由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主体根据实际需要个案提出申请)。自建式安置分为规划小区式自建和零星自建。

实行规划小区式自建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用地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解决;选择零星自建的,可按应安置面积1∶1的比例安排房屋四周间距及道路建设用地,所需资金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支付。

零星安置户的安置用地解决途径:①被征收人首先选择本村组内安排本户使用的土地;②被征收人无地可选的,由本村组统筹安排建房用地;③本村组确实无法安排建房用地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近新征土地置换被征收人旧宅基地解决安置。

零星安置户新宅基地可按实际情况适当补助“三通一平”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房屋补偿总额25%。

实行自建式安置的,安置用地面积按合法安置人口每人30平方米计算;孤寡人员每户按6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一对夫妻但未生育子女的按9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每户最高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原籍依法拥有居住祖屋所有权的外出工作人员(如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等),经本人申请,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以户(以外出时的户为准)为单位,按原生活居住用房占地面积1∶1的比例安排安置用地,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实施自建式安置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补偿外,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为合法安置人口:

(一)世居或长期(30年以上)在被征收村庄生产生活,有承包责任田,并享受宅基地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

(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在征收公告发布前迁入或新增的;

男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结婚条件,男到女家或女到男家结婚落户,并参加该集体分配的;

因父(母)再婚,随父(母)迁入,并参加该集体分配的;

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申领有《收养证》,准予收养的;

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政策新出生的;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但已经过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理入户的在册人员;

(三)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士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的复退军人,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四)正在接受劳改、劳教、少教的;

(五)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安置的。

第二十八条 除符合安置条件的生活居住用房外,征收公共房屋、私人的附屋、猪栏、牛舍等其他房屋,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补偿,不实行货币式、公寓式和自建式安置。

村、居委会办公用房,可以按货币式、公寓式和自建式安置的标准和方式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 采取非法手段,伪造、假冒证件、证据的,多报安置人口的,对多报人口不予安置,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取得结婚、生育、收养手续,或户口迁入手续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合法安置人口情况,由村民小组提供,并经区、镇政府调查审核,以三次公榜形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搬迁安置过渡期间,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周转房。不能提供周转房或被征收人协商一致不入住周转房的,按被征收人的合法安置人口,提供临时安置补助;每户五人以下(含五人)的每月补助1100元,每户六人以上(含六人)的每月补助1300元。临时安置补助一般不超过18个月。

第三十二条 周转房必须具有生活必需的基本设施和简单的装修,如通水、通电和有可使用的厕所、厨房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提供周转房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并可领取一次性搬迁费。搬迁费以户为单位,每户补助3000元。

以户为单位的,以在征收公告日前当地公安部门在册户籍为依据,由属地区政府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准。

 

第五章 奖励和罚则

 

第三十四条 为了鼓励被征收人积极、主动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实行提前搬迁奖励措施: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前3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前2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6%奖励。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前1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3%奖励。

可以在不超过30天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项目,由区政府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搬迁天数,对提前完成任务的,另行规定奖励标准,最高可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

第三十五条 聚众闹事,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级市以及电白县不属于滨海新区范围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并监督落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茂名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茂府〔2010〕5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征收公告的项目,继续按原公告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附表1:

房屋及其他构筑物征收补偿标准

类别

规    格

单 价

备  注

红砖、水泥砖墙瓦顶

房屋

檐高3.3米以上

800元/㎡

檐高是指房屋地台正负零至檐滴瓦口的高度。

 

全封闭的阳台、挑梯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天面楼梯间与楼房结构相同的,按楼房标准补偿;与楼房结构不同的,按瓦顶房屋相关标准计算补偿。

檐高3米及以上不足3.3米

754元/㎡

檐高2.7米及以上不足3米

709元/㎡

檐高2.4米及以上不足2.7米

663元/㎡

檐高2米及以上不足2.4米

618元/㎡

檐高2米以下的或檐高2米以上但缺一面墙

571元/㎡

泥砖墙瓦顶房屋

有砖石基础墙和部分斗砖及红砖硬角

663元/㎡

有砖石基础墙但不超过地面0.3米或有少量斗砖

618元/㎡

无砖石基础墙和斗砖

547元/㎡

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

预制件结构

933元/㎡

混合捣制结构

1040元/㎡

框架捣制三层(含三层)以下

1115元/㎡

框架捣制四层、五层

1150元/㎡

框架捣制六层(含六层)以上

1180元/㎡

独立基础

200元/㎡

指经批准建设但未建好房屋的基础

铁皮屋

有柱架的铁皮屋

228元/㎡

失去使用价值已废弃的铁皮屋、简易棚不作补偿。

无柱架的铁皮屋

114元/㎡

房屋外墙装修

楼房外墙四面装贴石米、马赛克

53元/㎡

按实际装修面积计算

装贴瓷砖(条、片)

70元/㎡

室内地板、墙体的装修

贴瓷、彩釉砖(条、片)

53元/㎡

按实际装修面积计算。由承租人自行装修未经租赁备案登记的出租房屋的装修不予补偿;用板材隔空装修的不予补偿。

耐磨砖、磨光砖、水磨石等材料

70元/㎡

云石、花岗石等石板材料

105元/㎡

铝塑板、复合铝板

93元/㎡

塑料扣板

81元/㎡

宝丽板、免漆板

76元/㎡

木合板

73元/㎡

天花吊顶的装修

铝扣板

有木架

123元/㎡

 

无木架

81元/㎡

塑料扣板

有木架

79元/㎡

无木架

37元/㎡

宝丽板

有木架

76元/㎡

无木架

34元/㎡

合板

有木架

69元/㎡

无木架

22元/㎡

猪栏、牛舍等闲杂房屋

红砖瓦木结构

411元/㎡

泥砖屋、猪栏、牛舍等闲杂房的瓷砖(条、片)云石板材等的装修不予补偿。

泥砖墙并有砖石基础、瓦面结构

343元/㎡

泥砖墙无砖石基础、瓦面结构

298元/㎡

红砖、片石墙星铁瓦顶高度在1.5米以上

335元/㎡

红砖、片石墙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

278元/㎡

泥砖墙星铁瓦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

237元/㎡

泥砖墙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的高度在1.5米以上

206元/㎡

 

类别

规格

单价

备注

星铁瓦顶有地脚砖

137元/㎡

木料或钢材作柱的简易棚。

星铁瓦顶无地脚砖

111元/㎡

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等有地脚砖

88元/㎡

石棉瓦或油毡纸顶等无地脚砖

70元/㎡

 

红砖片石墙

墙宽12厘米

65元/㎡

按地面以上实墙面积计算。

墙宽18厘米

91元/㎡

墙宽24厘米

117元/㎡

泥砖墙

39元/㎡

砖石挡土墙每立方米

195元

粪池红砖水泥结构的

211元/㎡

按地面面积计算

石灰池每立方米

156元

按外形体积计算

沼气池每立方米

250元

独立水池每立方米

150元

指独立于生活居住房

供水系统的水池

晒场、地台

水泥结构

48元/㎡

 

石灰结构

35元/㎡

道路、车场等混凝土结构均厚在20厘米以上 

78元/㎡

井壁砖石水泥结构的,井口内径100厘米(不含100厘米)以下的

156元/m

按井深计算补偿。

井壁没有砖石水泥结构的,按相应标准的50%计算。

井壁砖石水泥结构的,内径100厘米(含100厘米)以上的

312元/m

手摇井泵

1040元/口

 

迁坟

补助

泥坟

2000元/穴

 

灰坟

4000元/穴

说明:上述各种建筑物的补偿,已包括浴室、灶台、烟囱、门窗、楼梯扶手、供水设施(含水池、水塔、水管等)、排污设施(含下水道、化粪池等)、照明设施、防雷设施、防盗设施(含防盗门、防盗网、闭路电视监控装置等)、房屋基础、天面拦河及隔热层等设施的补偿。

 

附表2:

零星果、竹、木补偿标准

类  别

规        格

单   价

备   注

荔枝、龙眼树

1米以下

88元/棵

按单棵树冠直径大小计算补偿,树冠相互交叉重叠部分不计补。

1.01米至2.5米

176元/棵

2.51米至4.5米

286元/棵

4.51米至7米

439元/棵

7.01米以上

562元/棵

一年内新种的果树

35元/棵

杨桃、木菠萝、榄树、芒果、黄皮等

小棵(米高围10厘米以下)

35元/棵

地面以上1米高处的树干周长称米高围。

中棵(米高围10.1~30厘米)

88元/棵

大棵(米高围30.1~50厘米)

156元/棵

特大棵(米高围50.1厘米以上)

211元/棵

香蕉

已挂果的

35元/棵

每穴最多计补3棵。

达到挂果条件的

20元/棵

小棵的

13元/棵

材竹

米高围15厘米以下

4元/条

簕竹3元/条

米高围15.1厘米以上

5元/条

杂 木

米高围10~20厘米

13元/条

其他花、草、苗、木不计补偿。

米高围20.1~80厘米

20元/条

米高围80.1厘米以上

50元/条

说明:1、零星果、竹、木是指种植不连片或虽然连片,但种植的行距和株距大于国家农业部、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的有关果树栽培技术规程标准的果、竹、木。其余为非零星果、竹、木。

2、国家农业部、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的荔枝、甜杨桃和芒果树栽培技术规程的标准:荔枝、龙眼树最小株行距4米×5米,每亩最多生产种植34棵;柑橙树、三华李最小株行距3米×5米,每亩最多生产种植55棵;香蕉树最小株行距4米×2米,每亩最多生产种植120棵。低于最小株行距规格或多于每亩最多生产种植数的不予补偿。果树下非投资收益性种植的果苗、小棵树及竹、木等不予补偿。连片竹、果、木按此标准执行。

3、涉及花木场的,不计补青苗费,只补移植搬迁费每亩3900-6500元(无需动用大型机械的每亩补3900元、需动用大型机械的每亩补6500元)。

4、茂南、茂港、高新区和滨海新区的征地,其零星果、竹、木或非零星(连片)果、竹、木可参照此标准补偿。

 

 

 

关于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

地下室管理工作的通知

 

电府办〔2012〕160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和电白县人民政府《电白县县城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电府〔2007〕53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县县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从2013年1月1日起,凡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列入建设计划、不立项、不受理报建、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建筑项目建设规划,向人防部门申办防空地下室修建审批事项或缴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凭县人防办出具的报建批准书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款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规划、住建、房产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时,必需查验建筑项目附有人防部门的报建批准书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方能办理相关事项。

三、人防、发改、住建、规划、房产等职能部门要通力合作,严格把好规划、立项、报建、施工、验收关,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列入规定的工作程序,杜绝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逃缴、漏缴、少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现象,依法加强我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凡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26日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府办〔2012〕16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电白县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电白县地方税务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24日

 

 

电白县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共建综合治税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64号)、《印发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0〕69号)、《关于印发〈茂名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茂府办〔2011〕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是指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下,有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以及税务部门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纳税人的涉税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和涉税信息共享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为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提供技术支撑服务,以电子化方式实现信息资源的交换与共享。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电白县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分管税收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协助县人民政府领导分管税收工作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担任副组长,成员由负有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职责的有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县有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关系;督促、检查和考核县有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实施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的工作情况;根据每个时期的工作情况适时召开会议,研究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处理各类重大问题,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督导室。办公室设在县地税局,负责涉税信息的接收、整理、交换与共享等工作。督导室设在县监察局,负责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五条 县有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应认真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职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参照成立相应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组织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协调处理辖区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事宜。

 

 

第三章  涉税信息内容

 

第七条 各单位应提供如下涉税信息内容:

(一)县发展和改革局

定期(按季)提供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投资项目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等信息。主要内容包括:重点建设项目的规模、总投资额、建设单位;项目审批的相关信息;企业债券发行的公司名称、发行额度、发行日期、债券期限、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等。

(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定期(按年)提供年度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运行总体情况、工业商贸和信息化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定名单和企业年审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运行总体情况报告书;工业商贸和信息化经济运行情况报告书;软件企业认定的名称、证书编号、主要产品、认定日期、软件产品登记的名称、产品编号、地址、产品名称、类型、登记日期;年审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年审日期等。

(三)县教育局

定期(按季)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办学许可证号、单位名称、隶属管理部门、机构代码证号码、单位地址、校长、批准文号、成立日期等。

(四)县科学技术局

定期(按半年)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技术合同认定信息。主要内容包括:高新技术企业的名称、高新技术企业证的编号、级别、发证日期、有效期限;技术合同的登记编号、申请登记人、合同类型、合同交易额、技术交易额、登记日期等。

(五)县公安局

定期(按季)提供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外籍人员出入境的签证信息。主要内容包括:营运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如身份证号、姓名、领证日期、准驾车型、有效期等;机动车登记证信息,如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号牌种类、颁发日期等;外籍人员出入境的签证信息,如申请人、国籍、有效证件、申请目的地、申请期限、申请理由、签证日期等。

(六)县民政局

定期(按季)提供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新成立或注销、撤销的有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基本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信息;基金会登记、管理信息;社会团体基本信息等。

(七)县司法局

定期(按季)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和处罚等有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的单位名称、执业证号、性质、地址、电话、负责人、发证单位、发证日期、注册有效期、变更情况、注销情况和处罚处分信息等。

(八)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定期(按季)提供外国专家聘请单位的审批信息;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认定和年检信息;境外人员就业登记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个人失业情况信息;个人就业情况信息;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信息;再就业优惠证信息;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信息;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审批信息;

(九)县国土资源局

定期(按季)提供已经完善手续的土地储备情况、土地分等定级及基准地价更新信息、各类土地产权证发放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等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已经完善手续的储备土地情况、年度完成前期开发土地面积;土地出(转)让方的有关信息;土地分等定级和基准地价的级别及价格;土地产权证发放的相关登记内容等。

(十)县房地产管理局

定期(按季)提供房地产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以及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房屋产权办证信息;商品房确权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房屋拆迁许可证信息等。

(十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定期(按季)提供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主要内容包括:施工许可证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项目投资额、基建项目施工许可证、批准日期、施工单位机构所在地;建设工程招投标的中标企业名称、地址、中标金额、联系电话、工程工期、中标日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工程价款、施工日期、竣工日期、验收日期、验收情况、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信息、房地产开发预售明细情况等。

(十二)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定期(按季)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划调整的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主要内容包括: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用地单位名称、地址、用地项目名称、用地面积、批准日期;建设工程许可证编号、申请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批准日期;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调整的内容;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等信息。

(十三)县交通运输局

定期(按季)提供船舶登记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客运货运经营许可等信息以及交通基本建设投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业户经营许可证信息;营运车船信息;水路运输许可证信息;涉路工程建设许可证信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信息;交通(公路)建设项目参建单位信息等。

(十四)县水务局

定期(按季)提供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实施单位的明细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水务建设工程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建设单位、开工日期、参建单位、类别、中标金额、到位金额、审批日期;水利设施基本信息;河道采砂许可信息。

(十五)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定期(按季)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专利权和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名单等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信息;境外投资核准登记情况信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信息等。

(十六)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定期(按季)提供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主要内容包括: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信息,如单位名称、有效期、发证单位、发证日期、注销日期等。

(十七)县卫生局

定期(按季)提供医疗机构开业、变更情况以及盈利性、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工商登记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联系电话、编制床位、成立时间、实有床位、卫生机构类别、是否营利性、业务用房面积、政府办卫生机构隶属关系、注册资金(万元)等。

(十八)县审计局

定期(按季)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规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接受审计单位名称、工商登记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联系电话、审计年度、审计结论文件号、涉税项目、涉税金额、涉税税额等。

(十九)县体育局

定期(按季)提供各类体育比赛、活动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体育活动名称、举办地点、举办日期、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审批日期等。

(二十)县物价局

定期(按年)提供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强制性培训收费许可证办理和年审的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收费性质、收费许可证证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号、批准日期、年审日期等。

(二十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定期(按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年检验照情况、企业股权结构、工商行政处罚等信息。主要内容包括:设立登记信息;年检信息;变更登记信息;注销登记信息;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年检验照信息;企业股权结构信息;因违法违章行为受到处罚的企业资料等。

(二十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定期(按季)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以及年审信息。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废置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变更信息等。

(二十三)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定期(按季)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新成立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以及经过审计的财务数据。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号码、经营场所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法人电话;企业兼并、改组、改制信息,如企业名称、批准文件名称、文件号、法人代表、联系电话等。

(二十四)茂名海关水东办事处

协助税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涉税案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展核查工作。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

定期(按年)提供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码和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等明细信息。主要内容包括:账户、税务登记登录明细,如纳税人名称、账户名称、账户号码、税务登记证号码等。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

(二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电白县支局

定期(按季)提供所有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企业外汇核销的其他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出口单位名称、报关商品名称、数量、总价、核销单号、核销金额等。

(二十七)广东电网公司电白供电局

定期(按季)提供电力企业资质情况、用电大户的用电信息。主要内容包括:用电人名称、所属区、地址、用电类型、用电量、用电金额、计费起始日期、计费终止日期等。

(二十八)县残疾人联合会

定期(按季)提供残疾人证的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认定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及认定证明。主要内容包括:安置残疾人单位名称、工商登记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地址、法人、类别、安置人数、备案日期和残疾人证件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残疾人证件号码、残疾性质、住址、发证日期等。

(二十九)县农业局

定期(按季)提供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合作社名称、工商登记证号、法人名称、地址等。

(三十)县财政局

定期(按季)提供会计师事务所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会计事务所编号、会计事务所性质、发证单位、发证日期等。

(三十一)县国家税务局、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有关单位、部门的工作需要,提供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和欠税情况、税收违法行为处理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等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开业、变更、停业、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税务登记验证、换证信息;非正常户信息;税务行政处罚信息以及社会保险费相关信息等。

(三十二)县农机管理局

定期(按季)提供拖拉机登记信息。主要内容包括:证件获得者的身份证件的号码、证件获得者的姓名、拖拉机的登记日期、车辆的牌照号码等。

(三十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电白管理部

定期(按季)提供房产贷款信息。主要内容包括:贷款人姓名、抵押房产地址、抵押房产面积、抵押房产评估价值、贷款期限、贷款金额等。

(三十四)电白公路局

按季提供公路(桥梁)养护或建设项目立项信息和合同信息、公路建设的款项拨付情况等信息。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合同签订日期、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计划投资总额(投资规模)、项目进度计划;项目拨款日期、付款单位、收款单位、拨款金额、发票号码等。

(三十五)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涉税信息内容制定及完善《电白县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通过电白县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管理统一平台进行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应实行专人负责制,将专职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含办公电话和手机号码)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保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顺畅、高效,提供的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对获取的涉税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使用。

第十一条 部门、单位涉税信息定期按季提供的,应于每季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涉税信息定期按半年提供的,应于每半年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涉税信息定期按年提供的,应于每年终了后1个月内提供。部门、单位首次涉税信息提供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和涉税信息共享系统的安全,对涉税信息进行授权管理,加强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保障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交换义务或提供虚假信息并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采集、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个人信息被泄露、滥用,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

(三)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四)未按照《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县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2012年10月30日省政府第十一届105次常务会议通过,

以省政府令第17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质量,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落实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专项经费。

  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实行流向信息监督,及时公布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推进消防产品管理信息化。

  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免费提供。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消防产品实行社会监督,宣传消防产品知识和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曝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和联合执法中发现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互相通报,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

 

第二章 消防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规定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保证出厂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生产者应当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对其填写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消防产品的质量,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对其填写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购买消防产品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对消防产品供货来源,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并留存购买凭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涉及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保证消防产品施工、安装质量。

  施工单位在施工、安装消防产品前,应当现场核查消防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供货来源等内容,消防产品经现场核查发现与实际不符的,不得施工、安装。核查记录应当存档。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其施工、安装质量实施监督,并在消防产品的进场查验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中签字确认。

  对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施工、安装。

  第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消防产品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产品维修的技术标准,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灭火药剂等。

  第十九条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保养单位和质量检验机构成立行业组织,制订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机制,维护行业诚信,履行消防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接受有关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查处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者。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投诉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联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年度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查处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本部门职责范围以外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在查处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情况。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进行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调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本省消防产品质量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安全预警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确定的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消防产品前,抽样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更换为合格消防产品。监理单位应当对抽样过程进行监督。

  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种类、型号及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消防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认证或者技术鉴定的合格证明文件是否一致;

  (四)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公安部《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对监督抽查的消防产品实施现场检查判定。

  消防产品质量能够现场检查判定的,应当现场检查判定,并将检查判定结论送达被检验人。

  被检验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查判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检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验人。

  第三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不能现场检查判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抽查的样品由被检验人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样品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被检验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产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消防产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被检查人承担。

 

第四章 消防产品诚信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实行消防产品诚信分类管理。对于没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激励制度;对于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惩戒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因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消防产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消防产品诚信管理信息纳入行政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监控和防范消防产品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于诚信经营,没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未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合格证明文件,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消防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

  (五)其他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使用或者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设计单位在消防设计中涉及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施工单位未现场核对消防产品,或者经现场核对发现与实际不符后仍然施工、安装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同意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在安装、配置消防产品前,未按照规定抽样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或者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后未更换为合格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

  (二)指定消防产品品牌或者销售单位;

  (三)利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职权干扰消防产品监督检查工作;

  (六)对消防产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十一届106次常务会议通过,

以省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各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管理。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七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还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机构编制、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的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行政审批的,《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权限报有权机关决定。有权机关不同意调整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行政审批事项编码,纳入管理系统,并更新公布《目录》。

  第十五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后续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审批。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由《目录》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

 

粤府〔2012〕14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环境保护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7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级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工作,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所处区域环境敏感程度及其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环保部门的审批工作,并配合开展对该项目的环保监管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重污染行业项目和可能在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按规定由国家环保部门审批的除外)。具体名录由省环保部门依法制订、调整和发布。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由国家和省环保部门审批的除外):

  (一)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电力、水利、石油、天然气、化工、轻工、纺织化纤、汽车、船舶、电子、制药(化学药品制造除外)、选矿、非金属矿开采、水泥粉磨站、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水运、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泥处理处置、日处理规模5万吨以上污水处理等项目;

  (二)在经审批的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内建设的印染(设漂染工序)和电镀(含配套电镀工序)项目;

  (三)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及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应用项目,不跨市行政区域的110千伏以上、220千伏以下送(输)变电项目,广播电视发射台、无线电台、雷达系统等按规定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电磁辐射项目;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

  (五)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六)其他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

  具体名录由各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依法制订,并报省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第五、六条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各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名录实行动态评估、管理和调整。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环保部门不得审批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外的化学制浆、电镀(含配套电镀工序)、印染(设漂染工序)、鞣革、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项目。

  第十条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要求下一级环保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下一级环保部门应在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由国家和省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纳入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的建设项目,在专项规划或区域性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有审查权的环保部门审查通过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具体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对相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环保部门应定期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情况报送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环保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分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2009〕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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