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县政府文件】
关于印发《电白县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通知
(电府〔2012〕29号)………………………………………………………… 2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印发《电白县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电府办〔2012〕51号)……………………………………………………… 11
关于印发电白县2012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电府办〔2012〕57号)……………………………………………………… 25
关于明确征收北山岭港区鱼虾塘补偿标准的通知
(电府办〔2012〕64号)……………………………………………………… 28
印发电白县镇级工业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2〕65号)……………………………………………………… 30
【国务院文件选登】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618号)………………………………………………………… 37
关于印发《电白县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
事项调整目录》的通知
电府〔2012〕29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电白县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设在县发改局)。
电白县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一、县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82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77项)
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备 注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1 |
县管权限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及县管权限的基建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核准 |
|
县公安局 |
2 |
省内运输、携运枪支弹药许可证审批 |
|
3 |
省内跨县(市、区)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审批 |
|
|
4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
|
5 |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和爆炸物品使用、购买、运输许可 |
按县级权限管理 |
|
6 |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审批 |
按县级权限管理 |
|
7 |
外国人入境、过境、出境、居留、旅行审批 |
按县级权限管理 |
|
县经济和 信息化局 |
8 |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
|
9 |
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核发、年审、换证 |
市下放 |
|
县环境保护局 |
10 |
建设项目环保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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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
|
12 |
危险废物跨县跨市转移审批 |
按县级权限管理 |
|
13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核发 |
|
|
14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
市下放 |
|
县民政局 |
15 |
建设骨灰楼、殡仪服务站的审批 |
|
16 |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7 |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的审批 |
按县级权限管理 |
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备 注 |
县财政局 |
18 |
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
19 |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 |
|
|
县国土资源局 |
20 |
临时用地审批 |
市下放 |
县国土资源局 |
21 |
农(居)民建房住宅用地审批 |
市下放 |
22 |
采矿权、矿区范围、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出租审批 |
|
|
23 |
建设用地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续期、收回、转让、出租、抵押审核 |
按权限分级管理 |
|
24 |
建设用地变更用途审核 |
|
|
25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
|
县教育局 |
26 |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它文化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 |
按县级权限管理 |
县文化广电 新闻出版局 |
27 |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审批 |
|
28 |
出版物零售或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审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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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出版物审批 |
市下放 |
|
30 |
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审核 |
市下放 |
|
31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所及其变更事项 |
按县级权限管理 |
|
县卫生局 |
32 |
医疗机构执业、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 |
|
33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4 |
建筑工程(含村镇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
35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核准 |
|
|
36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核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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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县辖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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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建设行业企业(包括建筑、勘察设计、建设监理以及审核评估中介机构等)资质证书审核、审批 |
|
|
39 |
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一级) |
|
|
40 |
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
|
|
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
41 |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
42 |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
|
43 |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
|
44 |
挖掘、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及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
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备 注 |
县房地产管理局 |
45 |
房屋拆迁许可 |
按县级权限管理 |
县畜牧兽医局 |
46 |
从事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
47 |
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准 |
|
|
48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准 |
|
|
县农机管理 服务中心 |
49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牌照发放及操作证件的考核、发放 |
|
县水务局 |
50 |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
按县级权限管理 |
51 |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
52 |
取水许可审批 |
||
53 |
河道采砂、出海河口采砂许可审批 |
||
县海洋与渔业局 |
54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证书核发 |
|
55 |
申领海域许可证 |
按县级权限管理 |
|
56 |
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 |
|
|
县林业局 |
57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
58 |
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及抵押登记 |
|
|
59 |
木材经营许可证核发 |
市下放 |
|
60 |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
市下放 |
|
|
61 |
植物检疫证核发 |
|
县外经贸局 |
62 |
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 |
|
63 |
审批加工贸易业务(合同) |
|
|
县交通运输局 |
64 |
水路运输企业、服务业的设立及变更 |
|
65 |
道路客运(含出租车)、货运(含危险货物)经营许可 |
|
|
县人防办 |
66 |
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报废审批 |
省下放 |
67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 |
|
|
68 |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许可 |
省委托县管理 |
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备 注 |
县烟草专卖局 |
69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
|
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 |
70 |
广告经营许可证 |
|
71 |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
|
|
72 |
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核准 |
|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73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
县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 |
74 |
药品经营许可证 |
|
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 |
75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项目许可 审批 |
|
县气象局 |
76 |
防雷专业设计审核、检测验收、施工资 质核准 |
|
县地税局 |
77 |
使用经营地发票审批 |
|
(二)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5项)
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备 注 |
县城市规划 管理局 |
1 |
县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点镇总体规划审核 |
|
2 |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
|
|
3 |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及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
|
县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 |
4 |
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审批 |
|
县地税局 |
5 |
减免税审批 |
|
二、县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91项)
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备 注 |
县公安局 |
1 |
本地区公民因私出国、因私出入境证件、换发、补发、延期、加注和更换 |
|
2 |
华侨、港澳台居民在内地遗失出入境证件、证件过期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出境 |
|
|
3 |
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居民来本地定居的审核 |
|
|
4 |
车辆安装、使用专用标志灯饰和警报器的审核 |
|
|
5 |
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立项审核 |
由省公安厅直接受理审批 |
|
6 |
营业性射击场的立项及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的审核 |
由省公安厅直接受理审批 |
|
7 |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审核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8 |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公共集聚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 |
按日常业务管理,文化局发许可证 |
|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1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
属省许可 |
县环境保护局 |
11 |
城市夜间建筑施工许可证 |
改备案管理 |
12 |
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许可 |
改备案管理 |
|
13 |
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和防治专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
改备案管理 |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4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 |
|
15 |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活动 |
改备案管理 |
|
16 |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
|
|
17 |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证 |
|
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备 注 |
县财政局 |
18 |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
19 |
国有资产评估核准 |
|
|
20 |
罚没许可证核发 |
|
|
县国土资源局 |
21 |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核准 |
|
22 |
石矿、粘土矿检测地质储量报告认定审核 |
|
|
23 |
县、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 |
|
|
24 |
测绘资格证审核 |
|
|
县教育局 |
25 |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
|
县文化广电 新闻出版局
|
26 |
建立城镇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
|
27 |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境外电视节目审核 |
|
|
28 |
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审批 |
|
|
县卫生局 |
29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
|
30 |
食品卫生许可证 |
转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备案管理 |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31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32 |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核准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33 |
建设工程委托社会监理核准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34 |
村规划选址意见书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35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36 |
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备 注 |
县城市规划 管理局 |
37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管理验收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38 |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审核和审批 |
|
|
39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
由县政府规划委员会审议 |
|
40 |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修剪、迁移、砍 伐城市树木审批 |
改备案 |
|
县房地产 管理局 |
41 |
房屋租赁登记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42 |
房屋装饰装修方案申报登记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县畜牧兽医局 |
43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改备案 |
县水务局 |
44 |
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45 |
堤围穿堤建筑物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
|
46 |
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 方案审批) |
改备案 |
|
47 |
小水电站及输变电工程项目 |
改备案 |
|
48 |
机电排灌工程项目 |
改备案 |
|
49 |
县管河道及出海河口水域滩涂开发利用 项目审核 |
改备案 |
|
50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核 |
改备案 |
|
51 |
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审核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52 |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
改备案 |
|
53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 |
改备案 |
|
54 |
县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方案 及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 |
改备案 |
|
县海洋与 渔业局 |
55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县林业局 |
56 |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 土和修筑工程设施审批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57 |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58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59 |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60 |
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 和用途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 目 名 称 |
备 注 |
县外经贸局 |
61 |
补偿贸易项目审批 |
|
县公路局 |
62 |
跨越、穿越国、省道和省养县道公路设置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
63 |
铁轮车、履带车行驶国、省道和省养县道公路 |
|
|
64 |
占用、挖掘国、省道和省养县道公路 |
|
|
65 |
在国、省道和省养县道公路公路增设叉道口 |
|
|
县地方公路 管理站 |
66 |
跨越、穿越地养县道公路设置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改备案 |
67 |
铁轮车、履带车行驶地养县道公路 |
改备案 |
|
68 |
占用、挖掘地养县道公路 |
改备案 |
|
69 |
在地养县道公路增设叉道口 |
改备案 |
|
县统计局 |
70 |
县直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
|
71 |
公布全县性机密统计资料 |
|
|
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 |
72 |
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县地税局 |
73 |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
|
74 |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
|
|
75 |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
|
|
76 |
拆本使用发票审批 |
|
|
77 |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 |
|
|
县质量技术 监督局 |
78 |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79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
|
80 |
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81 |
计量检定员资格 |
改日常业务管理 |
|
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
82 |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
|
83 |
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资格审核 |
|
|
县气象局 |
84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
改备案 |
85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
改备案 |
|
县旅游局 |
86 |
经营国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设立审批 |
|
87 |
开办国际旅行社 |
|
|
88 |
旅游质量保证金 |
|
|
89 |
星级饭店评定 |
|
|
90 |
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
|
|
县地震局 |
91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
改备案管理 |
印发《电白县自然灾害救助
应急预案》的通知
电府办〔2012〕5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电白县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民政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电白县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我县应对突发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应急救助行为,提高应急救助能力,高效、有序地实施应急救助,最大程度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广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茂名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茂名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及国家、省、市、县有关救灾工作方针、政策和原则,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凡在电白县范围内发生的水旱灾害,台风、暴雨、冰雹、寒冷、高温、雷电等气象灾害,地震(含火山)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赤潮和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达到救助应急启动条件的,适用本预案。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的,也适用本预案。
1.4 工作原则
1.4.1 以人为本,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1.4.2 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1.4.3 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1.4.4 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2 启动条件
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启动本预案。
2.1 发生水旱灾害,台风、暴雨、冰雹、寒冷、高温、雷电等气象灾害,地震(含火山)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赤潮和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1)因灾死亡1人(含失踪)以上;
(2)因灾紧急转移安置群众100人以上;
(3)因灾倒塌房屋100间以上。
对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地区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上述标准可酌情降低。
2.2 发生4.0级以上破坏性地震,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需要紧急转移安置灾民的。
2.3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的。
2.4 县政府决定启动本预案的其他情况。
3 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3.1 县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
县减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减灾委)是县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全县抗灾救灾工作,协调开展重大减灾活动,指导地方开展减灾工作。县减灾委下设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承担县减灾委有关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的日常工作。
3.2 县减灾委成员单位及有关单位在灾害应急救助工作中的职责:
县委宣传部:负责救灾工作宣传报道协调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安排重大防灾及灾后重建基建项目,协调落实建设资金。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协调灾区煤电油运及重要原材料、重要生活必需品的供需衔接和医药等市级储备的应急调度工作;负责统筹协调各通信运营部门,确保通信畅通;负责保障相关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县教育局:负责做好灾后学校复学等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负责对学生进行防灾减灾应急的宣传、教育、演练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的紧急转移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工作;核定、报告全县灾情,发布灾情信息;指导做好转移、安置、慰问灾民工作;负责督促指导困难灾民吃、穿、住、医等生活救助;申请、分配、管理中央、省、市下拨和县本级的救灾款物;指导做好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储备县级灾害救助物资;组织预案演练。
县财政局:负责救灾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分配和拨付,对救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救灾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编制县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开展重大突发性地质灾害调查,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协助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按规定对灾后重建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给予优先办理。
县环保局:负责组织自然灾害次生的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对及化解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灾后工程建设管理,组织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标准并监督实施,以及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设计施工等管理工作。
县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规划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公路运输和组织,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外)的运送救灾应急物资车辆办理免费通行手续,提供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协调、组织公路部门抢修被毁公路。
县水务局(县三防办):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县防汛、防旱、防风、防冻及水利工程抢险工作,在抗御特大洪水期间实施水库联合调度,负责组织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储备防汛抢险物资。
县农业局:负责组织重大农作物病虫草鼠害防治工作,指导灾后农业生产恢复。
县卫生局:负责合理调配医疗卫生资源,做好灾区医疗救援和卫生防疫工作,加强灾区饮用水和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科技局:负责组织协调地震现场强余震监测,分析地震发展趋势,提出强余震防范对策;协调震区与邻县的监测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震现场地震灾害调查,确定地震烈度,负责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并提出救灾意见,组织协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工作;参与制定震区恢复重建规划。
县气象局:负责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为防灾抗灾救灾提供服务;组织对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鉴定、发布及宣传工作。
县林业局: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全县森林火灾扑救,储备应急物资;组织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工作;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的救护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发展以及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畜牧兽医局:负责组织畜牧救灾和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组织和指导畜牧业的抗灾援助及恢复生产。
县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组织开展风暴潮、赤潮和海啸等海洋灾害的防灾减灾工作;组织开展海洋捕捞渔船、渔港、港湾设施、沿海水域水产养殖设施以及水产品抢险救灾工作;指导渔业恢复生产。
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对抢险救灾、防灾减灾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县物价局:负责灾区市场价格监管,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根据情况及时建议县政府提请市政府采取价格干预等措施,维护灾区市场物价秩序。
县外事侨务局:负责联络并争取国外境外华侨华人及政府团体对我县灾后重建资金、物资的捐赠工作,承担县减灾委员会与国外减灾机构的外事联系,办理国际减灾交流与合作的有关事宜。
县粮食局: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粮储备、调拨和供应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安监局: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灾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以及恢复重建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县金融工作局:负责监督和维持灾区各项金融活动的正常开展,防止扰乱灾区金融活动现象发生。
县人武部:负责组织协调驻县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
县武警中队:负责保护重要目标安全,解救、转移和疏散受灾人员;抢救、运送重要物资;参加疫区封控;在县公安局的组织协调下处置由灾害事故引发的各种群体性事件,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县红十字会:组织社区卫生救护培训,参与自然灾害现场救护,组织开展社会捐赠活动。
电白供电局: 负责受毁电力设施的及时恢复及电力调度工作,确保灾区电力供应。
4 应急准备
4.1 资金准备
县民政局配合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按规定安排县级救灾资金预算,并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和以地方为主的原则,督促各地安排救灾资金投入。
4.1.1 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财政都应安排救灾资金预算。
4.1.2 县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实际支出及当年县级财力状况,合理安排特大自然灾害救助补助资金,重点用于解决严重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
4.1.3 根据财力增长、物价变动、居民生活水平实际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救灾资金补助标准,建立救灾资金自然增长机制。
4.1.4 救灾资金预算不足时,县、镇级财政安排的预备资金要重点用于灾民生活救助。
4.2 物资准备
加强全县救灾物资储备网络建设,整合现有的救灾储备物资和储备库,对所储备的救灾物资和储备库实现分级、分类管理。
4.2.1 县设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同时建立健全社会捐赠接收站(点)。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储备必需的救灾物资。
4.2.2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机构应及时补充救灾储备物资。
4.2.3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救灾物资代储制度和救灾物资生产厂家名录,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应急采购和紧急调拨、运输制度。
4.3 通信和信息准备
通信运营部门应依法保障自然灾害信息的畅通。自然灾害救助信息网络应以公用通信网为基础,合理组建自然灾害信息专用通信网络,确保通信畅通。
4.3.1 加强县级自然灾害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指导各镇建设并管理覆盖镇、村两级的救灾通信网络,确保县和各镇政府及时准确掌握重大自然灾害信息。
4.3.2 建立部门间自然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自然灾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建立健全灾情信息会商机制。
4.4 救灾装备和设施准备
4.4.1 各有关部门应配备救灾管理工作必需的设备和装备。
4.4.2 各级民政部门应配备救灾必需的设备和装备。
4.4.3 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建设避难场所,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设立明显标志。
4.5 人力资源准备
4.5.1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灾害应急管理队伍建设,提高其应对自然灾害的能力。
4.5.2 建立由民政、卫生、交通、水利、农业、气象、地震、海洋、国土资源、林业、城乡规划、工程抗震设防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队伍,负责提供专业技术保障,参与灾情会商,赴灾区现场评估灾情及灾害应急管理业务咨询工作。
4.5.3 建立健全与军队、武警、公安、消防、卫生等专业救援队伍联动的机制。
4.5.4 培养、发展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4.6 社会动员准备
4.6.1 建立和完善社会捐助的动员、运行和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突发自然灾害社会捐助工作。
4.6.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广东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制订完善救灾捐赠工作应急预案,规范救灾捐赠的组织发动和捐赠款物接收、分配、监管。
4.6.3 继续在县城区、镇和有条件的村建立社会捐助接收站(点),健全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网络。
4.6.4 完善社会捐赠的表彰制度,为开展社会捐赠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4.7 宣传、培训和演习
4.7.1 各镇、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各种媒体宣传自然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保险等应对自然灾害常识,增强人民群众的防灾减灾意识。
4.7.2 县民政局和各镇民政部门要适时组织县、镇级灾害管理人员的培训。镇级民政部门要适时组织村(居)委、社区民政助理员的业务培训。
4.7.3 灾害多发地区要根据灾害发生特点,适时组织救灾演习,检验并提高灾害应急准备、指挥和响应能力。
5 预警预报与信息管理
5.1 灾害预警预报
5.1.1 县各有关部门要将有关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向县减灾委办公室通报。县减灾委办公室及时汇总各类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并向成员单位和有关地区通报。
5.1.2 根据灾情预警,如自然灾害可能会造成严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大量人员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时,县有关部门和有关镇政府应做好应急准备,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5.2 灾害信息管理
5.2.1 灾害信息报告内容。
灾害信息报告应包含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受灾损失情况、已救济情况和灾区需求情况等内容。
5.2.1.1 受灾损失情况包括以下内容:受灾人口,因灾死亡、失踪、伤病人口,紧急转移安置人口,饮水困难人口;受淹城镇数;农作物受灾面积、绝收面积,毁坏耕地面积;房屋倒塌、损坏数量;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等。
5.2.1.2 已救济情况包括以下内容:投亲靠友、借住住房、住救灾帐篷和简易住所的人数,已安排口粮救济人口、救济款、救济粮数量,已救济衣被人口和已安排衣被救济款、衣被数量,已救济伤病人口、已安排治病救济款数量,已安排恢复住房款、已恢复住房户数和间数。
5.2.1.3 灾区需求情况包括以下内容:需口粮救济人口及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及衣被数量,需救济伤病人口,需恢复住房户数和间数。
5.2.2 灾情信息报告时间。
5.2.2.1 灾情初报。镇级民政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上述突发性自然灾害,凡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应在第一时间了解掌握灾情,并在灾害发生后的2小时内,向当地政府和县民政局报告。县民政局在接到镇级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将本区域汇总数据(含分镇数据)向县政府(县应急办具体接收)和市民政局报告。
对于造成死亡(含失踪)人口10人以上(含10人)或其他严重损失的重大灾害,县民政局接到灾情报告后,应立即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在1小时内报告县政府(县应急办具体接收)和市民政局,同时报省民政厅。
5.2.2.2 灾情续报。在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之前,县、镇两级民政部门均需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镇级民政部门每天8时前将截止到前一天24时的灾情向县民政局上报,县民政局每天9时前向县政府和市民政局上报情况。
5.2.2.3 灾情核报。在突发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后,各级民政部门应组织力量,全面开展灾情核定工作,并逐级上报。镇级民政部门在灾情稳定后,应在2日内核定灾情,向当地政府和县民政局报告。县民政局在接到镇级报告后,应在2日内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将本区域汇总数据(含分镇数据)向县政府和市民政局报告。
5.2.3 灾情核定。
5.2.3.1 部门会商核定。县民政局协调农业、交通、水利、国土资源、林业、畜牧、地震、气象、统计等部门进行综合分析、会商,进一步核定灾情。
5.2.3.2 县民政局会同县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小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专项调查等形式对灾情进行评估,进一步核实灾情。
6 应急响应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灾害救助工作以地方政府为主。灾害发生后,县、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根据灾情,按照分级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启动相关层级和相关部门应急预案,做好灾民紧急转移安置及生活安排、抗灾救灾、灾害监测和灾情调查、评估、报告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根据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预案按县标准设定4个救灾应急响应等级。
6.1 Ⅰ级响应
6.1.1 响应启动条件。
6.1.1.1 在全县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1)紧急转移安置人口2000人以上;
(2)全县死亡(含失踪)10人以上;
(3)房屋倒塌2000间以上。
6.1.1.2 发生5.0级以上破坏性地震,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大量房屋倒塌,临时需要安置人员数量较多的。
6.1.1.3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视情启动本级响应。
6.1.1.4 县政府决定启动本级响应的其他情况。
6.1.2 启动程序。
县减灾委办公室接到灾情报告后,报经县减灾委副主任(县民政局局长)审核,第一时间向县减灾委主任(分管副县长)提出启动我县Ⅰ级应急响应建议,由县减灾委主任报请县长决定启动本预案Ⅰ级应急响应。启动后报县应急办备案。同时根据灾情,县减灾委可向市减灾委或通过县政府报提请市政府启动市Ⅱ级以上应急响应。
6.1.3 响应措施。
6.1.3.1 县减灾委成立救灾应急指挥部,统一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6.1.3.2 县民政局全体工作人员参与灾情救助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
6.1.3.3 县民政局在接到灾害发生信息后,2小时内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向县政府和市民政局报告,之后及时续报有关情况。县减灾委办公室要与灾区保持24小时专线联系,随时掌握灾情动态信息,及时编发《民政灾情信息》、《重要灾情快报》报送县政府和市民政局,并向县减灾委成员单位通报情况。从灾害发生开始,有关镇民政部门每日8时前要向当地政府和县民政局上报相关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6.1.3.4 灾情发生24小时内,县民政局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核查灾情,慰问灾民,了解灾区救灾情况及需求,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商县财政局下拨救灾应急资金,并联合向市民政局、财政局申请救灾应急资金;向灾区紧急调拨救灾物资;及时落实民政部、省民政厅、市民政局以及县委、县政府关于抗灾救灾的指示。
6.1.3.5 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县民政局向县委、县政府建议:
(1)以县委、县政府名义向灾区发慰问电;
(2)县委、县政府派出县领导带队的工作组或慰问团赴灾区;
(3)县政府组织召开抗灾救灾综合协调会,对灾区抗灾救灾的重大事项作出部署。
6.1.3.6 县民政局及时向社会发布接受救灾捐赠的公告,公布灾情、灾区需求、接受捐赠的单位和账号,设立救灾捐赠热线电话,按规定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定期对救灾捐赠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告。
6.1.3.7 灾情发生后,县民政局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进行现场灾情和需求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民政局、县政府;灾情稳定后,及时组织召开灾情评估会,向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6.1.4 响应的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县减灾委办公室提出建议并经县减灾委副主任(县民政局局长)审核后,由县减灾委主任(分管副县长)报请县长决定终止救灾Ⅰ级应急响应,并及时向市减灾委报告,报县应急办备案。
6.2 Ⅱ级响应
6.2.1 响应启动条件。
6.2.1.1 在全县行政区域内,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1)紧急转移安置人口1000人以上,2000人以下;
(2)死亡(含失踪)5人以上,10人以下;
(3)房屋倒塌1000间以上,2000间以下。
6.2.1.2 发生4.5级至5.0级破坏性地震,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房屋倒塌的。
6.2.1.3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视情启动本级响应。
6.2.1.4 县政府决定启动本级响应的其他情况。
6.2.2 启动程序。
县减灾委办公室接到灾情报告后第一时间向县减灾委提出救灾Ⅱ级应急响应建议。由县减灾委副主任(县民政局局长)报请县减灾委主任(分管副县长)决定启动救灾Ⅱ级应急响应,并向县长报告,报县应急办备案。同时,县减灾委可报请市减灾委启动市Ⅲ级应急响应。
6.2.3 响应措施。
6.2.3.1 县民政局成立救灾应急指挥部,县减灾委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
6.2.3.2 县民政局在接到灾害发生信息后,2小时内向县政府(县应急办)和市民政局报告,之后及时续报有关情况。县减灾委办公室要及时掌握灾情,编发《民政灾情信息》报送县政府和市民政局,并向县减灾委成员单位通报情况。从灾害发生开始,有关镇民政部门每日8时前要向本级政府和县民政局上报相关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6.2.3.3 灾害发生24小时内,县民政局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慰问灾民,了解灾区救灾情况及需求,必要时建议县政府派工作组赴灾区;商县财政局下拨救灾应急资金,并联合向市民政局、财政局申请救灾应急资金;向灾区紧急调拨救灾物资;及时组织召开抗灾救灾综合协调会,落实县政府关于抗灾救灾工作指示,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抗灾救灾工作有关事宜;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和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
6.2.3.4 县民政局及时向社会发布接受救灾捐赠的公告,公布灾情、灾区需求、接受捐赠的单位和账号,设立救灾捐赠热线电话,按规定组织开展全县性救灾捐赠活动;定期将救灾捐赠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告。
6.2.3.5 灾情发生后,县民政局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进行现场灾情和需求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民政局、县政府;灾情稳定后,及时组织召开灾情评估会,向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6.2.4 响应的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县减灾委办公室提出终止Ⅱ级响应建议,由县减灾委副主任(县民政局局长)报请县减灾委主任(分管副县长)决定终止Ⅱ级响应,并向县长报告,报县应急办备案。
6.3 Ш级响应
6.3.1 响应启动条件。
6.3.1.1 在全县行政区域内,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1)紧急转移安置人口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
(2)死亡(含失踪)3人以上,5人以下;
(3)房屋倒塌500间以上,1000间以下。
6.3.1.2 发生4.0级至4.5级破坏性地震,造成部分人员伤亡和房屋倒塌的。
6.3.1.3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较多人员伤亡,需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视情启动本级响应。
6.3.1.4 县政府决定启动本级响应的其他情况。
6.3.2 启动程序。
县减灾委办公室接到灾情报告后,第一时间向县减灾委提出启动救灾Ⅲ级应急响应建议。由县减灾委副主任(县民政局局长)报请县减灾委主任(分管副县长)决定启动救灾Ⅲ级应急响应。报县应急办备案。
6.3.3 响应措施。
6.3.3.1 县减灾委办公室进入紧急应对状态,实行24小时值班。
6.3.3.2 县民政局在接到灾害发生信息后,2小时内向县政府和市民政局报告,之后及时续报有关情况。县减灾委办公室要及时掌握灾情编发灾情信息,报送县政府和市民政局,并向县减灾委成员单位通报情况。从灾害发生开始,有关镇民政部门每日8时前要向当地政府及县民政局上报相关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6.3.3.3 灾害发生24小时内,县民政局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慰问灾民,了解灾区救灾情况及需求,根据受灾地区政府申请,48小时内调拨救灾物资;及时组织召开抗灾救灾综合协调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抗灾救灾有关工作,督促基层落实救灾应急措施。
6.3.3.4 根据受灾地政府报告,结合灾情评估报告,县民政局商县财政局向县政府申请紧急救灾资金,并及时下拨,督促救灾资金的规范使用。
6.3.3.5 必要时开展救灾捐赠工作,县民政局向社会公布灾情、灾区需求情况以及接受捐赠的单位和账号,及时下拨救灾款物,对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情况进行公告。
6.3.3.6 县民政局视情况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进行现场灾情和需求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民政局、县政府;灾情稳定后,组织召开灾情评估会,向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6.3.4 响应的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县减灾委办公室提出建议,由县减灾委副主任(县民政局局长)报请县减灾委主任(分管副县长)决定终止救灾Ш级应急响应。并报送县应急办备案。
6.4 Ⅳ级响应
6.4.1 响应启动条件。
6.4.1.1 在全县行政区域内,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1)紧急转移安置人口100人以上,500人以下;
(2)死亡(含失踪)1人以上,3人以下,;
(3)房屋倒塌100间以上,500间以下。
6.4.1.2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较多人员伤亡,需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视情况启动本级响应。
6.4.1.3 县政府决定启动本级响应的其他情况。
6.4.2 启动程序
县减灾委办公室接到灾情报告后,由县减灾委办公室主任(县民政局分管副局长)报请县减灾委副主任(县民政局局长)决定启动救灾Ⅳ级应急响应,并向县减灾委主任(分管副县长)报告。同时报县应急办备案。
6.4.3 响应措施。
6.4.3.1 县民政局在接到灾害发生信息后,2小时内向县政府和市民政局报告,之后及时续报有关情况。县减灾委办公室要及时掌握灾情。从灾害发生开始,有关镇民政部门每日8时前要向当地政府和县民政局上报相关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6.4.3.2 灾情发生后,县民政局及时指导地方做好救灾和群众生活安排工作,协调处理相关抗灾救灾事宜;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慰问灾民;根据受灾地区政府申请,及时调拨救灾物资,商县财政局下拨县级救灾应急资金。
6.4.3.3 县民政局视情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进行现场灾情和需求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民政局、县政府;灾情稳定后,组织召开灾情评估会,向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6.4.4 响应的终止。
灾情和救灾工作稳定后,由县减灾委办公室主任(县民政局分管副局长)报请县减灾委副主任(县民政局局长)决定终止救灾Ⅳ级响应,并向县减灾委主任(分管副县长)报告。并报县应急办备案。
7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7.1 灾后救助。
7.1.1 镇级民政部门每年8月下旬开始调查汇总当年冬春灾民生活困难情况,建立需政府救济人口台账,填报《受灾人员冬春生活需救助情况统计表》。镇民政部门在9月15日以前将需政府救济人口及分村需救助数据汇总表等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报县民政局。
7.1.2 必要时,县民政局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核实情况,开展灾民生活困难状况评估。
7.1.3 县民政局制定冬春救济工作方案。
7.1.4 10月1日前,县民政、财政部门联合向市民政局、财政局上报冬春灾民生活救助资金申请报告。
7.1.5 根据各镇上报的灾情报告,结合灾情评估情况,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下拨冬春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帮助解决灾民冬春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7.1.6 各级民政部门向社会通报各地救灾款下拨进度,确保冬令救济资金在春节前发放到户。
7.1.7 县民政局通过开展社会捐助、对口支援、紧急采购等方式解决灾民的过冬衣被问题。
7.1.8 县发改、农业等部门落实好以工代赈政策。
7.2 恢复重建
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救灾工作方针,切实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灾民倒房重建由镇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采取自建、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受灾户自建为主。建房资金应通过政府救济、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房屋规划和设计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防灾减灾因素。
7.2.1 灾情发生后,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向灾区派出督查组,检查、督导恢复重建工作。灾情稳定后,镇级民政部门应立即组织灾情核定,建立因灾倒塌房屋台账。在灾情稳定后4日内将因灾倒塌房屋等灾害损失情况报县民政局,附镇灾情数据统计表。
7.2.2 根据全县灾情和各地实际,制定恢复重建方针、目标、政策、重建进度、资金支持、优惠政策和检查落实等工作方案。
7.2.3 县民政局根据受灾地区情况向县政府提出的拨款请示,结合灾情评估情况,提出具体分配方案,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下拨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专项用于灾区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金融机构协助做好救灾资金发放工作。
7.2.4 县民政局定期向政府汇报各地救灾资金下拨进度和恢复重建进度。
7.2.5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公路、电力、通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7.2.6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林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生产条件恢复,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等灾后恢复重建。
7.2.7 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维护和稳定灾区社会秩序、市场秩序。
7.2.8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灾后疾病预防和疫情监测工作。组织医疗卫生人员深入灾区,指导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加强灾区疫情监测,做好灾区饮用水等卫生监督工作,防止疫情传播。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解释
自然灾害:指给人类生存带来危害或损害人类生存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水旱灾害,台风、暴雨、冰雹、寒冷、高温、雷电等气象灾害,地震(含火山)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赤潮和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灾情:指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情况,包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
灾情预报:指根据气象、水文、海洋、地震、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的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结合人口、自然和社会经济背景数据库,对灾害可能影响的地区和人口数量等损失情况做出分析、评估和预警。
8.2 预案的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县减灾委办公室负责管理。预案实施后,县减灾委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视情况变化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报县政府及县应急办。各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预案制定本地区自然灾害救助预案。
8.3 预案生效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生效,之前印发的《电白县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电府办〔2004〕40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电白县2012年海洋伏季休渔
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电府办〔2012〕57号
各沿海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有关单位:
《电白县2012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方案》业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海洋与渔业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电白县2012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方案
为确保海洋伏季休渔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县实际,现就做好我县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为目的,切实做好2012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通过加强领导,广泛宣传,严格管理,确保今年休渔目标的实现,促进南海渔业资源的养护与合理利用,保障海洋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管理目标
通过采取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确保休渔渔船全部按时进港休渔;切实做好“防风、防火、防盗、防汛”工作,确保休渔渔船安全渡休;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休渔渔船无违规事件发生;关心休渔渔民生活,保证渔区社会稳定。
三、组织领导
成立电白县2012年海洋伏季休渔领导小组,由县委常委、县政府党组副书记、县委统战部部长陆小莉同志任组长,县海洋与渔业局局长杨才文同志、县渔政大队大队长吕金水同志任副组长,各有关单位及沿海镇分管领导为成员的海洋伏季休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县开展休渔管理工作。公安、边防、消防、安监、海洋与渔业、工商、民政等部门及各沿海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伏季休渔的宣传、管理、执法、治安、消防以及救济困难渔民生活等方面的工作,确保渔船安全渡休和渔区社会稳定。
四、休渔时间、范围对象
(一)休渔时间
从2012年5月16日12时起,至8月1日12时止。
(二)休渔范围和对象
在北纬12度以北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除单层刺网、钓业以外,禁止其他所有作业类型生产。
五、管理措施
(一) 切实加强宣传引导
各沿海镇政府及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标语等舆论工具,深入渔村、港口、码头、市场等渔业活动场所,采用多种方式向社会宣传休渔的意义,使广大群众自觉遵守休渔规定。《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1〕126号)明确规定,“违反休渔禁渔规定的”渔船“扣除全年油价补助”。各单位要在宣传休渔政策的同时,重点宣传这一新的规定。要让休渔制度深入民心,形成全社会理解休渔制度、全民遵守和维护休渔制度的良好氛围。
(二) 落实目标责任
准确界定休渔对象。要在原有休渔渔船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今年休渔的对象,登记造册,张榜公布。要重点核实刺网作业休渔渔船,对作业类型、作业方式为刺网但未纳入休渔范围的,要单独造册,重点监管。休渔渔船原则上回船籍港停泊休渔。各级管理部门要做好规划、统筹安排,划定休渔渔船停泊锚位。落实目标责任制,将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落实到人。
(三) 加强港口管理
各沿海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组织渔船按序停泊,检查渔船安全设施配备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渔船的防风、防火、防盗、防汛工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加强在港渔船的监控,及时掌握渔船的动态;组织开展休渔护渔专项执法行动,确保休渔渔船安全渡休。
(四) 切实抓好渔港渔船安全监管
休渔期间,要将渔船“防风、防火、防盗、防汛”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分工负责,责任到人,定期组织力量对渔港、渔船开展全面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要重点抓好渔船防火工作,严禁在休渔船上进行明火做饭、烧焊等明火作业。各沿海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领导要亲自带队,逐船检查落实,并督促船东留人在船值班,以便及时应对突发事件。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组建应急小分队,制定有效的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五) 加强执法监管
(1)要加强对重点海域的监管。休渔期间,要加强海上的巡航执法,严厉打击违反休渔规定的行为。
(2)加强对重点渔船的监管。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渔运船、资源调查船和刺网作业渔船的监管,坚决制止渔运船为非法作业渔船提供收购、运输、补给等后勤服务,严禁应休渔船在休渔期间通过改变作业方式出海生产。对于因维修保养或参与科研调查、海洋工程等原因确需出港、转港的休渔渔船,船舶所有人或用船单位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渔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原因,作出严格遵守休渔管理规定的承诺,并逐级上报省渔政总队核准;渔政部门要加强监管,严禁携带网具,并需悬挂明显标识。
(3)加强对南沙渔船的监控。凡持有2012年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并已安装南沙渔船船位监测设备,前往北纬12度以南海域生产的渔船,应全天候开启南沙船位监测设备,防止以到南沙生产为名出海,实际在沿海作业的现象发生。南沙渔船在前往南沙渔场航程中应将网具捆扎封存,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港报告制度,并在规定的港口补给和销售渔获物。对于没有南沙专项证和未安装南沙船位监控设备的渔船,一律禁止出海。
(4)加强休渔期间的执法管理。一是要密切关注管理对象的动态,保持高度警觉,防止渔船冲港现象发生,对第一艘违规渔船要严管重罚,以作警示;二是采取海上堵、港口查等有力措施,从重从严打击电、炸、毒鱼作业及其他非法捕捞行为;三是组织专项行动,加强渔场监管力度,重点是查处线内违规作业及其他非法捕捞行为;四是对违反休渔规定的渔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从重进行处罚,同时暂扣捕捞许可证和扣除该船今年渔业柴油补助。
(5)加强开捕后的执法管理。开捕后,各级渔政队伍要加强海上执法检查,特别是加强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管理,防止过捕滥捕,切实巩固休渔成果。
(六) 做好对渔民的培训和服务工作
休渔期间,大量渔船返港,是加强渔船管理和渔业船员培训的有利时机。要统筹安排,切实做好渔船电子标签和AIS终端配备的收尾工作,做好船名牌标识管理和新版检验、登记证书换发工作,全面加强和规范渔船基础管理。要加大力度组织渔民参加职务船员、“四小证”和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等培训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以海上自救、互救技能为主要内容的渔民职业安全技能培训,切实提高渔民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七) 建立奖罚和问责制度
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将给予物质奖励;对违反休渔规定的渔船,将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暂扣捕捞许可证和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该船当年的渔用柴油补贴;列入黑名单管理并在开捕后集中学习15天才准予出海。
关于明确征收北山岭港区鱼虾塘
补偿标准的通知
电府办〔2012〕64号
有关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快港区建设的步伐,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明确征收北山岭港区鱼虾塘补偿标准通知如下:
一、征收以前的旧鱼虾塘土地的补偿标准,按《北山岭港区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中的标准确定补偿。
二、征收近期由承包土地者开发建造的鱼虾塘的补偿标准,按开发鱼虾塘前原地类计算补偿,另补鱼虾塘基建设施费、鱼苗费。
三、鱼虾塘基建设施补偿费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第一类:海边沙滩、林带、沙质土地高位池。
1、堤壁用红砖、水泥沙浆砌鱼虾塘铺胶膜的按31000元/亩计补。
2、堤壁是用红砖或水泥、石子灌注铺胶膜的按27000元/亩计补。
3、堤壁用土工胶膜铺造的按22000元/亩计补。
4、堤壁没有其它设施及铺设胶膜的按16000元/亩计补。
第二类:土质虾塘类,建在滩涂较低海拔处,低洼田改建等。
1、堤坝是用红砖、水泥沙浆砌铺胶膜的按26000元/亩计补。
2、堤坝、池底全铺盖土工地膜的按20000元/亩计补。
3、只是堤坝铺设土工地膜的按16000元/亩计补。
4、堤坝完全是泥土建设的按11000元/亩计补。
5、堆积养鱼虾塘的按9000元/亩计补。
此基建设施补偿费,除水井、鱼塘屋另计补外,已包括其他设施补偿。
四、从本通知下发后再开发建造的鱼虾塘和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建造的鱼虾塘,鱼虾塘基建设施一律不作补偿。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印发电白县镇级工业经济发展
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2〕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有关单位:
《电白县镇级工业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县镇级工业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设在县经信局)。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电白县镇级工业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加快各镇工业经济发展,全面促进我县工业化进程,鼓励先进,充分调动各镇抓工业发展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营造工业发展的开拓创新、奋勇争先的工作局面,推动各镇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镇人民政府。
二、考核原则
按照做大做强县域工业经济总量,加快县域工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以全面客观的指标定量反映各镇工业经济发展,注重指标的可比性和操作的可行性,各项考核指标数据以属地统计及公开透明的考核原则。
三、考核指标
(一)工业经济指标。
(二)工业税收。
(三)招商引资。
(四)品牌培育。
(五)节能减排。
(六)安全生产。
考核的各项指标和各镇工业发展的数据,由数据来源单位按年度负责提供,并送县镇级工业发展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奖励办法
(一)总分奖。
各项考核指标总分第一名的镇,奖励30万元;第二名奖励20万元;第三名奖励15万元;第四名奖励10万元;第五名奖励5万元。对未能完成县政府“十二五”期间年度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任务的镇,或者工业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累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镇,或者当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镇,一律取消“总分奖”的奖励资格。
(二)单项奖。
1.工业税收贡献奖。按各镇当年工业税收缴入县级财政总额的1%给予奖励。
2.工业促进奖。各镇当年每增加1家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属新增型的奖励镇政府20万元,属成长型的奖励镇政府10万元。
五、考核组织
成立县工业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由县委、县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正副组长,成员由县委办、县政府办、县委组织部、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统计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中小企业局等部门主职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经信局。
对各镇的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将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年底进行总考评,考评结果报县委、县政府批准后进行通报和奖励。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县镇级工业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考核指标解释及数据来源单位
2. 电白县镇级工业经济发展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1:
考核指标解释及数据来源单位
1.规模以上工业。是指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企业。
2.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是指报告期内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相对于上年的可比性增长速度,是反映一个地区工业化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数据来源单位:县统计局)
3.工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是指报告期内税收收入相对于上年的增长幅度。此指标反映地区财力情况及其对国家财税的贡献程度。(数据来源单位:县地税局、县国税局、县财政局)
4.各镇完成县政府年度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分解任务,是指县政府下达各镇“十二五”期间每年能源消耗降低任务。(本考核数据来源单位:县统计局)
附件2:
电白县镇级工业经济发展考核评分标准
考评内容 |
具体要求 |
标准分 |
需提供证明材料 |
评 分 标 准 |
审核单位 |
考评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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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业经济指标 (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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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24%、25%、26%和27%以上。 |
25分 |
镇提供相关报表。县统计局提供确认手续。(考核数据以当年县统计局12月份快报数据为准) |
(1)规上工业增加值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同比增长24%得10分;在增长24%的基础上,每增长1个百分点得1分;增幅在39%以上(含39%)得满分;增长在24%以下(不含24%)不得分。 (2)规上工业增加值1—3亿元(含1亿元)的,同比增长25%得10分;在增长25%的基础上,每增长1个百分点得1分,在增长40%以上(含40%)得满分;增长在25%以下(不含25%)不得分。 (3)规上工业增加值0.3-1亿元(含0.3亿元)的,同比增长26%得10分;在增长26%的基础上,每增长1个百分点得1分,在增长41%以上(含41%)得满分;增幅在26%以下(不含26%)不得分。 (4)规上工业增加值0.3亿元以下(不含0.3亿元)的,同比增长27%得10分;在增长27%的基础上,每增长1个百分点得1分,在增长42%(含42%)以上得满分;增幅在27%以下(不含27%)不得分。 (5)报表不齐视作非法统计,不得分。 |
县统计局、县经信局、县中小企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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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2000万元以上)。 |
10分 |
县统计局提供有关确认证明。考核组现场考实。 |
当年本辖区内新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包括成长企业)每家得5分,直至满分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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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经信局、县统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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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评内容 |
具体要求 |
标准分 |
需提供证明材料 |
评 分 标 准 |
审核单位 |
考评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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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业税收 (28分) |
工业企业税收增幅22%以上。 |
28分 |
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提供年度工业税收入库额确认证明。 |
(1)全镇工业税收收入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的,增幅在22%以上得基础分8分,在增长22%的基础上,每增长1个百分点得2分,满分为28分。增幅在22%以下(不含22%)不得分。 (2)全镇工业税收收入1000-1500万元的(含1000万元),增幅在23%以上得基础分8分,在增长23%的基础上,每增长1个百分点得2分,满分为28分;增幅在23%以下(不含23%)不得分。 (3)全镇工业税收收入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增幅在24%以上得基础分8分,在增长24%的基础上,每增长1个百分点得2分, 满分为28分;增幅在24%以下(不含24%)不得分。 (4)全镇工业税收收入100-5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增幅在25%以上得基础分8分,在增长25%的基础上,每增长1个百分点得2分,满分为28分。增幅在25%以下(不含25%)不得分。 (5)全镇工业税收收入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增幅在26%以上得基础分8分,在增长26%的基础上,每增长1个百分点得2分,满分为28分。增幅在26%以下(不含26%)不得分。 注:工业税收含国税、地税。 |
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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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招商引资(15分) |
3-1工业企业项目立项建设 |
8分 |
镇提供当年立项有关资料、县相关部门备案证明,考核组查核,县相关部门确认。 |
(1)当年立项,上报《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报表,实际投资额以报表为准,投资总额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每个项目得1分;(2)投资总额1000万元至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每个项目得2分;(3)投资总额2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每个项目得3分;(4)投资总额5000万至1亿元(含1亿元)的每个项目得4分;(5)投资总额1亿至3亿元(含3亿元)的每个项目得5分;(6)投资总额3亿元及以上的每个项目得8分(满分)。 |
县经信局、县统计局、 县发改局、 县中小企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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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工业企业建设竣工投产 |
7分 |
镇提供当年建成投产有关资料、县相关部门竣工验收证明,投资额应以基层统计报表为准,考核组现场核实,县相关部门确认。 |
(1)当年建成投产,上报《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报表,实际投资额以报表为准,投资总额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每个项目得1分;(2)投资总额1000万元至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每个项目得2分;(3)投资总额2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每个项目得3分;(4)投资总额5000万元至1亿元的每个项目得4分;(5)投资总额1亿元及以上的每个项目得5分;(6)投资总额3亿元及以上的每个项目得7分(满分)。 |
县经信局、县统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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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评内容 |
具体要求 |
标准分 |
需提供证明材料 |
评 分 标 准 |
审核单位 |
考评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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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品牌培育 (4分) |
工业企业产品被评为国家驰名商标或名牌产品,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或名牌产品。 |
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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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书 (当年) |
国家驰名商标、国家名牌产品每个4分,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每个2分,直至满分为止。 |
县工商局、县质监局、 县科技局、 县经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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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节能减排(13分) |
5-1按省政府要求,县政府对镇政府的节能工作实行“一票否决”,要求有节能减排领导机构和工作制度和实施方案,没有的实行一票否决。 |
4分 |
以报县经信局、县环保局资料为准。 |
(1)镇政府把节能减排工作列入日常一项重要工作,成立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并落实专人负责的得2分; (2)镇有节能减排工作制度和实施方案并开展工作的得1分; (3)当年镇开展节能减排培训及相关活动的得1分。 |
县经信局、县环保局、县统计局、 县中小企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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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镇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节能工作负总责。要完成县政府年度能耗分解指标任务。对辖区内的高能耗、污染大的企业指定人员进行跟踪、指导和监管。并落实节能减排措施。 |
5分 |
镇提供当年企业能耗报表,能耗汇总表及跟踪企业人员情况等相关节能减排相关管理资料。县统计局对完成节能指标确认;县经信局、县环保局对跟踪、指导和监管情况确认。 |
(1)完成县政府年度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分解任务。完成任务的得4分;不完成的不得分。 (2)镇政府要对当年辖区内的能耗量大(用电、用油、用煤或用水多)、污染大的企业指定人员进行跟踪、指导和监管,并落实节能减排措施的得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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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经信局、县环保局、县统计局、县中小企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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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镇政府要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工作。 |
2分 |
镇提供企业节能或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相关部门的认定资料。 |
节能或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个得1分,2个以上得满分,没有得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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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评内容 |
具体要求 |
标准分 |
需提供证明材料 |
评 分 标 准 |
审核单位 |
考评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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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节能减排 |
5-4镇政府要提供本行政区域排污设施建设相关资料。 |
2分 |
镇提供排污设施建设相关资料。县环保局确认。 |
排污设施建设得2分,没有建设得0分。 |
县经信局、县环保局、县统计局、县中小企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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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安全生产 (5分) |
6-1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控制目标、工作规划、机构及整治措施。 |
2分 |
镇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确认 |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制定本届政府的具体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建立安全监督机构、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并落实整治措施。文件资料齐全得满分,不齐全扣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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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安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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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实现安全生产无事故。 |
3分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证明 |
工业企业无事故得满分,每发生一宗安全生产事故扣3分,每重伤1人扣1分,每死亡1人扣2分,累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不得评“总分奖”。此项不够扣分在总分上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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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以国务院令第618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本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