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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印发电白县2012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电府办〔2012〕37号)……………………………………………………… 2
关于印发电白县创建广东省教育强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2〕40号)……………………………………………………… 9
关于印发电白县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2〕46号)……………………………………………………… 12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2〕48号)……………………………………………………… 16
【国务院文件选登】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17号)………………………………………………………… 21
印发电白县2012年度地质灾害
防治方案的通知
电府办〔2012〕37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有关单位:
《电白县2012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国土资源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电白县2012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394号令颁布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编制本方案。
一、我县2010、2011年地质灾害情况
2010年全县共发生地质灾害7宗,而因灾造成的房屋损坏、农田被淹、公路堵塞等,直接经济损失近80万元。2011年,由于我县强降雨持续时间较短,没有发生较大的地质灾害。造成地质灾害事故的主要原因除了台风暴雨而导致的山洪暴发等自然因素以外,地质和人为因素也是两个主要条件。我县从山区到沿海,地处粤西花岗岩的风化带上,70%的地表都为沙质疏松土层,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加上由于人多地少,当地群众削坡建房,未采取护坡措施,使自然生态遭到破坏,人为地增加了地质灾害隐患,成为地质灾害的主要诱因。
目前,我县地质灾害隐患点有84处(崩塌77处,滑坡6处,泥石流1处),其中100人以上隐患点5处,受威胁人口达2300人,潜在经济损失约6000万元。为更好地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2011年,我县编制了《电白县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该规划是电白县地质灾害防治的宏观性指导文件,从我县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人为本,以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为重点,以群测群防和专业预警为主要手段,以改善地质环境,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社会稳定为主要目的,把地质灾害防治与社会经济发展紧密结合起来,促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为全县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服务。
二、2012年地质灾害发展趋势预测
(一)2012年汛期天气趋势预测。
根据电白县气象局2012年3月29日《电白县2012年汛期气候趋势预测》,2012年电白县年雨量偏少1成左右,汛期雨量偏少1成左右,前汛期雨量偏少1-2成,后汛期雨量正常略少,开汛期在4月中下旬(正常略偏迟),大部地区龙舟水属中等年景。汛期内降水时空分布不均匀,可能出现旱涝互现以及降水集中期内出现较重的局部洪涝灾害和山洪灾害。2012年影响电白县的热带气旋有3-4个,较去年影响偏重,其中有1~2个登陆或严重影响我县,初台可能出现在6月下旬或以前(接近正常),终台大致出现在10月上旬(正常略早)。
1、雨量趋势
2012年汛期雨量趋势预测表
|
4月 |
5月 |
6月 |
4-6月 |
7-9月 |
4-9月 |
全年 |
降水 趋势 |
偏少 2-3成 |
偏多 1成左右 |
接近 正常 |
偏少 1-2成 |
接近 正常 |
偏少 1-2成 |
偏少 1成左右 |
降水量 (毫米) |
60-100 |
220-300 |
160-260 |
440-660 |
700-800 |
1140-1460 |
1400-1600 |
2、开汛期及降水集中期
2012年开汛期在4月中下旬,属正常略偏迟年景(多年气候平均值为4月12日)。
预计,2012年前汛期降水集中期大致出现在:5月上旬后期到中旬前期;5月中旬后期;5月下旬中期;6月上旬;6月下旬未期到7月上旬前期。
另外,预计2012年我县大部地区龙舟水属中等年景。
3、热带气旋预测
预计,2012年影响电白县的热带气旋有3~4个,属正常略偏多年景,较去年影响偏重,其中登陆或严重影响我县的热带气旋有1~2个。初台可能出现在6月下旬或以前(接近正常),终台大致出现在10月上旬(正常略早)。
各月热带气旋的分布大致为:6月0~1个,7月1~2个,8月1个,9月1个,10月0~1个。
(二)地质灾害发展趋势预测。
根据2012年我县降雨趋势预测,结合近年来我县地质灾害发生发展特点,2012年我县地质灾害特别是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有增多的趋势,主要表现在:1、全县现有84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质灾害隐患点,在强降雨等外界诱发条件下成灾的可能性较大;2、当遭到不合理的工程建设或强降雨作用下,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较大,总之,由于我县特殊的自然地理和地质环境条件,随着我县经济社会平稳快速发展和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局部地段的影响,强降雨作用,在一定时期内我县地质灾害将处于较频发的态势。
今年我县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仍是汛期。汛期降雨量约占全年降雨量的80%以上,此时段是台风暴雨诱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高发时期,应高度重视因强台风、暴雨而诱发的地质灾害的防御工作。
三、2012年度地质灾害重点防范区域
根据省地环总站对我县各镇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调查而确定的类型与规模,特划分以下地质灾害重点防范区(段):
(一)容易发生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地质灾害防范区。主要是全县各镇范围内30度倾角以上的山坡,特别是地处中北部山区的那霍、霞洞、黄岭、观珠、马踏、望夫、罗坑等镇松土层较厚(达3—10米)的山体及其山脚的自然村及居民点。如那霍镇石圹村委会丹冲村、茶山村委会大圹面村、那霍三渡、覃坑村委会大竹垌村,罗坑镇黄沙村委会石坑村,霞洞镇化普村委会的霄其营村和新建村委会的坡甲、木底村、罗坑镇红星村委会川径村、黄岭镇的东华村委会、望夫镇丰垌村委会的堡门口村等。
(二)可能发生崩塌的地质灾害防范区。各镇范围内30度倾角以上的山坡以及露天凹陷开采的石灰岩场、取土场、水库、干渠、江河的堤坝等地段。如那霍镇石圹村委会的禾圹岭、新村村委的老屋村,林头镇参桥渡仔头村的崩塌区地段,罗坑、黄沙等镇水库堤坝,罗黄干渠、共青河干渠、沙琅江等江河堤坝。
(三)地面塌陷及地裂缝、地面沉降的地质灾害防范区。全县各镇范围内由变质、沉积层形成的地域,如黄岭镇下平山、霞洞镇下中一带开采石灰岩地区以及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两侧的危险地段和岭门、博贺、陈村等海边易受风暴、海潮侵袭的区域。
四、2012年度地质灾害威胁的重要隐患点及重点防范期
(一)地质灾害的威胁的重要隐患点是指规模较大、稳定性较差,尤其是可能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危险性大的地质灾害体,如遇台风、暴雨及人类工程活动等因素的影响,易诱发崩塌、滑坡、地面塌陷、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其威胁的对象是该范围内的人畜及房屋财产等。全县地质灾害重点防范镇6个(见附表3),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有84处(见附表1),重点防范铁路沿线区段1条,公路沿线区段8条,水库5座,采石场矿山21处(见附表2)。各镇政府以及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等部门对这些地质灾害隐患点(区、段)要重点加强防范。
(二)地质灾害的重点防范期为4月15日到10月15日的汛期,尤其是5月至9月的主汛期,其他时期也要做好地面塌陷和人为工程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五、地质灾害防治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地质灾害的防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持续发展的大事。各镇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人为本,把防治地质灾害与“三防”工作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进行部署和落实,建立完善领导机构。各镇凡未成立相应领导机构的或需重新调整的必须在近期建立健全并进行调整,明确地质灾害监测责任人,建立完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网络,把防灾责任落实到村委会和住户本人。各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当地村委(居委)及国土资源所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主管、各司其职”的原则,认真履行对本行政区内地质灾害隐患点(段、区)的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威胁矿山、公路、水利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等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威胁居民区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当地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监测和应急处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汛期监测预防和值班安排,落实防灾、避灾救灾的组织机构、资金和物资储备,避免或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加强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工作,落实预防措施。
各镇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人员对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坚持汛前排查、汛中巡查、汛后复查等制度。对发现的地质灾害危险区要加强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巡查,落实防灾责任人和监测责任人。对本辖区内发现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预以公告,禁止在危险区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要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设置统一规范的警示标志;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得到有效控制的,要及时撤除警示标志牌。对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要逐一制定包括监测、预警预报、人员疏散、应急抢险等内容的防灾预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在汛期,各镇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险情巡查,做好防治工作。乡镇政府、基层群众组织和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学校等对列入市、县2012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中的隐患点和地段,特别是各类地质灾害危险区要安排专人定期巡查,大雨和持续降雨时要及时巡查。对强降雨和洪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山坡下、沟口旁的居民点,要安排专人负责巡查,不留死角。
(三)开展建设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从源头上控制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发生。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从源头上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经评估就开工建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地质灾害的,国土、公安部门要根据损失情况追究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主管部门有失职行为的,也要追究相应责任。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对规划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工程,建设单位要配套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在其他地区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要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
(四)建立有效防灾机制,提高地质灾害抵御能力。
1、认真落实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制度。各镇要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的规定,认真落实汛期地质灾害预报、值班、巡查、速报等制度,做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国土资源、气象、广电等部门要加强协作,整合资源优势,实现资源共享,做好全县汛期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工作。建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系统服务平台,提高地质灾害预警能力,并要强化地质灾害报告制度。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要把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出现的地点和时间、地质灾害类型、灾害体的规模、可能引发因素和发展趋势、已采取的防范措施及防治工作建议等内容要逐一报告。对已发生的地质灾害,还应包括地质灾害造成的伤亡和失踪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有新的变化时,要随时进行续报。报告时限:发生中、小型地质灾害,必须在1个小时内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1个小时内报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县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时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汛期,全县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安排专人值班,遇有灾情要立即向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通报县三防办及相关部门。各镇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报告电话。
2、完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应急预案。各镇要根据应急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及时更新完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应急预案。各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以分管镇长为指挥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明确职责,做好人员、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应急准备,发生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要立即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3、建立预防山洪地质灾害合作机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水利部门的紧密合作,共同做好山洪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域排查、防治、应急处置和灾后调查等工作。同时要联同气象部门建立气象、水文和山洪地质灾害等方面数据的共享机制,逐步实现实时数据互换和信息共享,为防治山洪地质灾害提供科技支撑。
(五)完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 提升地质灾害防治水平。
各镇要建立及完善由政府领导,部门负责,村(居)、企业、学校等共同参与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要充分发挥基层干部的作用,将地质灾害的日常监测预警和防治工作落实到镇长、村委主任和企业、学校负责人等责任人,及时将“地质灾害防灾明白卡”和“地质灾害防灾避险卡”发放到受灾害威胁的学校、企业等单位以及受威胁的每户居民手中。镇政府、村委会在汛期应加强巡查,发现险情要及时上报并作出应急处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发挥基层国土资源所和监测站点在防治地质灾害的中坚骨干作用,对群众预防地质灾害要给予有力的技术指导,发现险情及时迅速处理。
(六)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的投入和治理力度。
地质灾害防治是事关全社会的基础性、公益性事业,要保证规划实施,必须要有相应的经费保证。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负责单位承担;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列入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保证地质灾害基础调查、巡查、应急调查、治理、监测、预警预报和宣传等正常工作开展。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必须优先满足基层站所及镇、村干部防治地质灾害的需要,优先安排自然因素引发的、危害性大、危险性大的地质灾害治理或者搬迁避让经费以及向省级申请补助资金已获批准的治理项目。对已获得省财政厅划拨地质灾害防治补助资金的勘查、治理、搬迁项目,相关镇政府和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工〔2006〕135号)的规定,迅速开展治理工作,严禁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挪作他用。
(七)加强宣传教育和预案演练,提高干部群众的防灾意识。
各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向群众宣传地质灾害防灾知识,让群众了解条例的内容,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遵纪守法的观念,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切实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防灾意识和防灾减灾技术水平,增强全社会抵御地质灾害的能力,以减少和避免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为更好地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各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互通情报,
确保上下级之间的信息畅通,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及时准确,为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关于印发电白县创建广东省教育强县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2〕40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有关单位:
《电白县创建广东省教育强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教育局、县财政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电白县创建广东省教育强县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电白县委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创建广东省教育强县的决定》(电发〔2012〕5号)和《中共电白县委办公室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创建广东省教育强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电办发〔2011〕73号),县政府决定安排专项资金,加大对各镇创建广东省教育强镇(以下简称“创强”)的投入。
第二条 本专项资金分为基本建设资金和奖励性资金,经县政府批准列入“创强”的镇,每个镇的基本建设资金按县负担75%,镇负担25%进行筹措。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性专项资金及自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外的资金及各镇自筹的用于“创强”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县财政局是专项资金集中支付实施单位,负责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负责收集集中支付资金使用情况的信息资料;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财政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可向建设项目派驻财务监督员,指导、监督建设项目的财务工作。
第四条 本专项资金的使用全部实行财政专户集中支付制度。
第五条 设单位应配备相应机构、人员管理基建财务,加强对集中支付资金的管理;建设项目较小的单位也应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县财政筹措的预算内外资金。
(二)各镇的自筹资金。
第七条 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专项资金及各镇自筹的资金统一缴储到各镇财政所专户。
第八条 本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创强”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土建和装修工程投资、配套设施设备投资及建设项目按规定需缴交的各项税费。
第九条 各“创强”镇必须科学合理分配本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土建、装修、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费用,确保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核拨付程序
第十条 本专项资金采取直接划拨资金方式进行,具体程序:
(一)申请拨款。
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电白县创建省教育强镇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送镇政府加具意见后,送县教育局计财股审核,审核通过后再送县财政局核拨。
(二)资金的审核。
县教育局收到建设单位填制的《电白县创建省教育强镇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后认真核对并提出审核意见,进行详细登记,建立建设项目的原始档案。
(三)资金的拨付。
镇财政所根据工程预算投资规模,按资金使用范围办理拨款。其中:
1、建设项目的土建和装修、配套设施设备投资,由镇财政所分别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
2、项目按规定缴交的各项税费,由镇财政所直接支付给相应的收款单位;
3、资金额度1000元以下的费用,由镇财政所拨给建设单位专门为项目设置的“零用金存款账户”,再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并将使用情况每月报镇财政所核查。
第十一条 镇财政所对符合规定的工程款应在3个工作日内拨出。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核定工程结算造价后支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根据镇财政所提供的资金支付联和有关的收款票据,按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账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成本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及时向镇财政所报送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信息资料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管
第十三条 承建单位、设备投资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应遵守法律、法规等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和设备、材料款时要认真核对,如实申报。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的,镇财政所应拒绝支付。
第十四条 镇财政所应按工程进度及申报程序依时拨付工程款,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拨付资金的,由镇政府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凡镇财政所未按规定拨付专项资金或多付专项资金的,由县创建广东省教育强县工程项目监督组责令其主要领导追回。违反财经纪律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按季报告核查制度。由县创建广东省教育强县工作项目监督组根据各镇的季度报告情况开展核查,凡未按季度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单位,财政部门暂停其专项资金的拨付,造成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支付专项资金过程时,应认真核实各项用款内容,严格按规定程序和实际情况进行申报。对申报不实的,镇财政所有权拒绝支付;对违反基建程序,挪用、贪污、转移、截留、套取、挤占建设资金,不缴税费,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标准,造成投资出现缺口、资金损失或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镇财政所停止拨付资金,并及时报请县创建广东省教育强县工程项目监督组责令其改正,且视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纪检监察、财政、审计、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对“创强”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审查,超过概算的项目应按规定督促有关单位办理概算调整,经县政府批准后追加投资规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电白县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扶持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2〕46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电白县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助暂行办法》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县民政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电白县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民办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6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和《关于印发茂名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助办法的通知》(茂府办〔2011〕68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按《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设立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在我县辖区内经县民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床位运营资助:
(一)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达到《老年人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标准。
(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运营1年以上,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与重大服务纠纷,服务对象满意率达90%以上。
(三)经县民政部门年度检查验收合格单位。
本办法实施后新征地建设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床位达到100张以上的、建制镇床位达到70张以上的,可以享受床位建设和床位运营补助;床位未达到100张、建制镇床位未达到70张的,达到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床位运营补助。
第四条 床位建设和运营资助
(一)标准
1、床位建设资助:按实有床位数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5000元资助。资助金分期拨付,开办运行当年拨付50%,年入住率达到70%后付清余额。
2、床位运营资助:按入住的本县户籍的老年人人数,给予全护理老人每月100元、半护理老人每月50元的运营补助。
(二)资金来源
资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三)资助资金的申请
1、资助资金每半年申请一次,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在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前,书面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2、填写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资助申请表》。
3、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提交五年内不转向经营的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明确,在五年内转向经营的,应当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书面同意后,在一个月内向财政部门退还接受的床位建设资助资金,并妥善安置好入住对象)。
5、其它相关材料。
(四)资助资金的审批
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的30日内,按照资助范围、资助标准等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民政部门对获得资助的机构名单和资助金额在政府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送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退还申请机构。
第五条 床位建设和运营资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资金主要用于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改造、完善和改善服务。
(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助资金的使用制度,设立单独账户,加强对资金的管理。
(三)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查询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资金进行审计。
第六条 用地优惠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可适当降低。征收集体土地建设的,在申报用地审批时,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地管理费70%。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按《茂名市公益性建设项目收费减免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减免有关的收费。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八条 税收优惠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服务扶持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核,可以作为社保定点医疗机构。
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十条 补贴扶持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住下列服务对象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
(一)五保老人及“三无”老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80岁老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一等以上残疾军人、65岁以上残疾老人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等。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未经民政部门同意转向经营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相关职能部门在受理其主要场地和设施改变用途的申请时,要征求民政、财政等部门的意见,确保其已退还床位建设资助资金和已减免的相关费用,并已妥善安置好入住对象后才能进行审批,并不再享受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可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电白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2〕48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茂府办〔2012〕2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
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茂名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多方式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的留用地(以下称“留用地” ),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土地(不含公用建设用地的可按10%,含公用建设用地的可按15%,由被征地村集体自由选择)。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四)其他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安排解决留用地的。
凡不安排留用地的,可按不高于实际征收土地面积15%的土地面积折算货币补偿。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但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第四条 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确定。
(三)根据产业分类分别向规划功能区、城镇社区集中。
第五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折算成货币补偿的,应当将不安排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货币补偿款项应当与实际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一起兑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无偿办理划拨手续、确权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安排的留用地不纳入征地的土地、安置和青苗补偿范围。
第七条 留用地应当在项目预审阶段纳入用地范围,在申请城市分批次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时一并上报审批,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安排解决。因留用地选址等实际条件限制确实难以一并报批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报用地申请时应当附上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以及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该承诺的书面意见,并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为其依法办理留用地的用地报批手续;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同征地项目的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或者属于公益性或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留用地的,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两年,并在书面承诺中加以明确。
留用地与征地一并报批的,应当附上留用地安置方案,列明留用地选址位置、面积和拟安排用途等内容。同时须在报批件中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出来。
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各县(市、区)以上国土资源局应当专门作出书面说明,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留用地比例、留用地指标安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留用地选址方案的意见、是否经充分协商等情况,并附上当时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文件或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
第八条 城市分批次报批及县级以上工程项目涉及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解决。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因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要安排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省、市统筹安排解决。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安排解决留用地的,对留用地实施指标管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不同征地项目安排的留用地指标累计合并使用,报批用地时使用当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购回该留用地指标。
用于核定留用地指标的原征地项目不获批准的,该留用地指标自动失效。
第九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十条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留用地安置不影响征地补偿,不得因实施留用地安置降低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转让留用地指标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使用该留用地用地指标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违反规定,留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按照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各地区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之前的项目征地,与政府(或国土部门)有书面约定或签有协议明确安排留用地而未落实的,可按当时的政策要求和明确的面积、规划位置落实留用地。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以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自2012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