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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2013年第5期

来源: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05-31 22:55:16 阅读次数:-

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                          2013年第5期

 

(月刊)

 

电白县人民政府主办                       2013年5月31日出版

 


目    录

 

【县政府文件】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茂高速公路电白段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电府〔2013〕26号)……………………………………………………………… 2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发变更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 (电府〔2013〕28号) …………………………………………………… 5

关于广东省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电白段)征收(征用)土地的预公告

(电府公〔2013〕6号)…………………………………………………………… 15

电白县人民政府征地预公告

(电府通〔2013〕7号)…………………………………………………………… 16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追收财政周转金的通告

(电府通〔2013〕8号)…………………………………………………………… 18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电府办〔2013〕38号)………………………………………………… 19

【省政府文件选登】

广东省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8号)…………………………………………………………… 23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茂高速公路

电白段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电府〔2013〕26号

 

有关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包茂高速公路电白段征地补偿标准》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国土资源局反映(电话:5120387)。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 4月26日

 

 

包茂高速公路电白段征地补偿标准

 

一、为切实做好包茂高速公路电白段征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办法》、《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标准。

二、征收各类土地的补偿标准。

征收每亩补偿:水田75144元(其中青苗费1500元),旱地66480元(其中青苗费1500元);鱼虾塘84808元(其中青苗费2000元);园地51984元(另计补);林地45320元(其中青苗费2000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4980元;未利用地32490元。(详见附表)

使用国营农、林场的国有土地,也按上述同类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三、零星果、竹、木补偿标准。

(一)荔枝、龙眼树,按单棵树冠直径大小计算补偿(树冠相互交叉重叠部分不计补):1米以下的补88元;1.01米至2.5米的补176元;2.51米到4.5米的补286元;4.51米至7米的补439元;7.01米以上的补562元;一年内新种果树每棵补35元。每亩最多按34棵计算补偿,株行距不足4米×5米的不予补偿。

(二)杨桃、木菠萝、榄树、芒果、黄皮等果树:小棵(米高围10厘米以下)每棵补偿35元;中棵(米高围10.1—30厘米),每棵补偿88元;大棵(米高围30.1—50厘米)每棵补偿156元;特大棵(米高围50.1厘米以上)每棵补偿211元。地面以上1米高处树干周长称米高围。

(三)香蕉:已挂果的每棵补偿35元;达到挂果条件的每棵补偿20元;小棵的补偿13元;每穴最多计补3棵。

(四)材竹:米高围15厘米以下每条补偿4元;米高围15.1厘米以上的每条补偿5元;簕竹每条3元。

(五)杂木:米高围10—20厘米每棵补偿13元;米高围20.1—80厘米每棵补偿20元;米高围80.1厘米以上的每棵补偿50元。其他规格及其他花、草、苗、木不计补。

四、安置途径:货币安置;留用地安置;农业安置;社保安置;结合其他安置。  

五、留用地安置按征收土地面积的10—15%计算,以货币折算补偿,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但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六、从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如果国家和省有新政策出台,则按新政策的标准补偿。

七、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监督落实。

 

 

 

 

 

 

征地补偿标准表

区  分

合计

其      中

备  注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

青苗(鱼苗)

水    田

75144

38988

34656

1500

 

旱    地

66480

30324

34656

1500

 

鱼 虾 塘

84808

47652

34656

2500

 

园    地

51984

30324

21660

另计补

 

林    地

45320

25992

17328

2000

 

农村集体

建设用地

64980

 

 

 

 

未利用地

32490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发变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2013〕28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发变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茂府〔2013〕3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5月10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建设用地

规划条件核发变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发变更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城乡规划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8日

 

茂名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发

变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茂名市行政区域范围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核发以及变更,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容积率的管理,还应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三条  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编制和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以及其他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按权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必须具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出具的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对于因历史原因,出让合同未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存量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当函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明确地块规划条件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章   规划条件的核发

 

第七条  核发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

(二)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为依据。

(三)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

(五)坚持合理利用和节约用地,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城市景观。

(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

(八)现有建成区改造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逐步完善,保护建筑与空间的环境协调。

(九)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符合城市防灾、减灾要求,保障城市安全。

位于城市、镇重要地段,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及开发强度要求。包括项目用地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含可兼容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或者允许的建筑总量)、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内容。

其中用地性质按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 2011)确定。用地分类以中类为主,小类为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用设施及营业点用地细分到小类。

确定为具有兼容用地性质的可建设用地,要求明确不同性质用地独立范围的,规划条件中须明确各类用地规模(或者用地比例)和规划指标;不要求明确不同用地的独立范围,不同性质建筑可以结合整体规划布局统一设置的,可以分别提出建筑规模(或者建筑比例),其他规划指标在用地内统一平衡。

(二)建筑控制要求。包括建筑高度(处在历史风貌地段、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视线景观走廊、航空港、电台、电信、电力、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各种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应按规定高度控制)、建筑间距、日照时数和建筑退界要求。对裙房、主体建筑或者沿街建筑有控制要求的也应当明确。

(三)道路交通设施要求。包括道路红线、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和广场等。涉及立交桥、轨道交通等用地的应当明确用地控制范围;涉及轨道交通用地的应当明确出入口和相关设施的设置要求;涉及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用地规模和方位要求;涉及地上或者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交通系统相联系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涉及地块内部支路的应当对支路的线形、宽度予以明确。

(四)市政公用设施配置要求。包括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设施等。

(五)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要求。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休闲、管理、社区服务设施、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等。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技术要求。

(七)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相关报审要求。

(八)附图采用1:2000、1:1000或者1:500现状地形图;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及界外其它用地范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红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九条  根据用地具体情况,可在规划条件中提出以下补充要求:

(一)城市设计要求。包括建筑体量、建筑色彩、建筑风格与形式、建筑高度等要求。

(二)历史文化风貌保护、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保护、河湖水面控制等要求。

(三)人防、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防治地质灾害、环保等要求。

(四)高压电力走廊、长输管线等专业管线、河道、铁路、军事和国家安全设施、大型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要求及保护控制要求。

(五)城市对外交通要求。包括机场、港口、铁路、高速公路等市政工程设施要求。

(六)绿化配置要求。包括绿地率、绿化带、绿地面积、防护绿地、保护古树名木和特殊地块人均绿地面积及集中绿地等。对集中绿地位置和规模设置有要求的、对需要保留的古树名木应当明确提出。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规划条件核发时须明确核心条件和一般条件。

核心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含兼容性及不同性质用地比例)、容积率(或者允许的建筑总量)、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退让红线、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地段的控制要求、名木古树、河湖水面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等指标。

一般条件包括:集中绿地、交通组织、交通出入口方位及建筑间距、空间形态以及建筑体量、风格、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等指标。

建筑控制高度除明确作为核心条件的地区外,其他地区在满足建筑总量、绿地率等相关指标的前提下,可作为一般条件。

第十一条  核发规划条件时,确定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拟出让的政府储备用地,应当按照可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确定。

(二)申请使用自有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依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合法权属用地界址坐标,并且结合拟建项目规模、周边建筑现状、建筑间距及交通安全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规划条件中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核定,应当严格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定额指标规定明确项目级别。

(二)以下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经营性和部分非经营性)应当在可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

1.居住区级:民办中学、民办养老设施、综合文化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工商税务市场管理、综合商业、综合服务、公厕、社区服务中心等。

2.小区级:民办小学、民办托幼、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站等)、小区绿地、综合商业、燃气调压站、光纤交换站、10KV(20KV)开关站、警务室、垃圾转运站、公厕、市政班点、物业管理服务站、居民自行车存车处、居民机动车停车场(库)等。

3.街坊或者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

4.支路以下级别的道路(不含支路)。

规划条件规定的在可建设用地范围内须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在项目建设前期先行建设,并须纳入首期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规划验收。

(三)以下非经营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包括在可建设用地范围内:

1.居住区级:中学(民办校除外)、社会福利院、中心公园、邮政局、综合医院、电信局、35KV以上变电站、社会停车场、公交首末站、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养老设施(民办除外)等。

2.小区级:小学、幼儿园、医疗门诊部等。

3.支路以上级别的道路(含支路)。

第十三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限:

(一)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二)已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与合同有效期同步。

(三)已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的规划条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同步。

第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应在《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核定规划条件。

 

第三章   规划条件的变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所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回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同意,认为应当变更规划条件再出让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征询函,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依法确定新的规划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再重新实施招、拍、挂出让。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的用地规划条件内容不符合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申请变更的用地规划条件内容符合该地块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变更核心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部门意见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变更规划条件的合理性征询有关部门意见。
  (三)论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规划条件变更的必要性组织技术会议论证和专家论证,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部分重要材料进行技术审查。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变更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利害关系人对变更内容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公开招拍挂的地块规划条件的变更,必须组织听证会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审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论证、公示等情况,依法提出变更或不变更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对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还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六)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决定是否批准规划条件变更申请。对于批准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十五日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规划条件变更情况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变更一般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变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变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论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调整方案组织技术会议论证,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部分重要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变更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变更内容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四)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论证、公示等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定。

(五)批准。对于批准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十五日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变更情况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告,以供查询。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者变更手续。

涉及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调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档备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核发、变更规划条件的,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核发、变更规划条件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电白段)

征收(征用)土地的预公告

 

电府公〔2013〕6号

 

根据广东省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电白段)项目建设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县政府决定征收沿线涉及的林头镇赤岭、黄阳、参桥、林南、樟木山、大器村委会和霞洞镇化普、水东镇安乐等村委会属下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征用沿线涉及的广东省曙光农场的国有土地。现将有关事项预公告如下:

一、征收(征用)土地的范围:广东省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电白段)项目沿线(具体范围以勘测定界图为准)。

二、征收(征用)土地的规划用途:交通运输用地。

三、征收(征用)土地的面积:约1206亩(具体以勘测定界图为准)。县国土部门根据实际测量、现状调查和确认结果,将在依法报批前另行告知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充分听取意见。

四、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和《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的有关规定,拟按包茂高速公路电白段征地补偿标准执行补偿:水田75144元/亩,旱地66480元/亩,鱼虾塘84808元/亩,园地51984元/亩,林地45320元/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4980元/亩,未利用地32490元/亩。其他的零星果、竹、木补偿,按照《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茂高速公路电白段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电府〔2013〕26号)的规定执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已发至相关镇,或直接向县国土资源局查询)。

五、征收土地的安置途径:支付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安置、留用地安置。

六、自本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县政府将组织有关征地机构和测量单位,进入拟征地现场,对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进行调查;自本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以及本预公告发布之前未经合法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或搭建的永久性或临时性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将不予补偿。

七、联系电话:5120972(县国土资源局)。

特此公告。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5日

 

 

 

电白县人民政府征地预公告

 

电府通〔2013〕7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茂名市通用航空机场建设项目建设需要,我县政府拟征收林头镇章班村委会属下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以及广东省曙光农场的国有土地。为维护被征地单位的知情权,现将拟征收土地有关事项预公告如下:

一、拟被征地单位:林头镇章班村委会属下村民小组以及广东省曙光农场。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林头镇章班村委会(具体以勘测定界图为准)。

三、拟征收土地的规划用途:机场用地。

四、拟征收土地面积:约660亩(具体以勘测定界图为准)。

五、自本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县政府将组织有关征地机构和测量单位,进入拟征地现场,对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进行调查,请各相关单位和个人相互知照,并予以配合。

六、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

(一)补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和《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的有关规定,拟按以下征地补偿标准执行补偿:水田:75144元/亩;旱地:66480元/亩;鱼虾塘:84808元/亩;园地:51984元/亩;林地:45320元/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4980元/亩;未利用地:32490元/亩。零星果、竹、木补偿:按照电府〔2013〕26号文件执行补偿。

(二)安置途径:货币安置、社会保障安置、留用地安置。

(三)县国土部门根据实际测量、现状调查和确认结果将在依法报批前另行告知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充分听取意见。

七、自本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和本预公告发布之前未经合法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或搭建的永久性或临时性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八、联系电话:5120972(县国土资源局)

特此公告。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5月9日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追收财政周转金的通告

 

电府通〔2013〕8号

 

电白县财政局的财政周转金,经过几年的追收,已收回一部分。但是,还有不少欠贷户逃避还贷,转移财产,甚至围攻收贷人员,严重影响财政周转金的追收。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确保财政周转金的回收,现就追收电白县财政周转金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凡欠电白县财政周转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二○一三年十二月底还清本息。在此期限内还清本息的,罚息可酌情减少。

二、担保他人向电白县财政局贷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敦促贷款人还清贷款本息,若贷款人未能在本通告规定还贷期限内还清贷款的,担保人要承担还贷义务。

三、凡在电白县财政局贷到款后转给他人使用又不能按期追回的,属机关单位的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属个人转手放高利贷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贷到款后长期外出的人员,其家属必须通知贷款人在通告规定期限内回来还清贷款本息,否则,依法拍卖其财产,偿还贷款。

五、利用欺骗手段贷到款后又不还贷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构成诈骗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妨碍有关部门执行追收贷款任务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5月13日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

“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3〕38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电白县“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民政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1日

 

 

电白县“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扶贫济困捐赠款的管理与使用,提高扶贫济困捐赠款的社会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76号)、《关于印发<茂名市“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茂府办 〔201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白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县扶贫济困日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工作,各成员单位分工合作,负责本活动的执行实施。

第三条  募捐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坚决杜绝强捐、索捐、变相摊派等行为。

第四条  捐赠款使用要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专款专用。

 

第二章  捐赠和接收

第五条  “扶贫济困日”捐赠款的来源是每年6月30日开展的扶贫济困日活动期间募集的捐赠款。

第六条  我县“扶贫济困日”活动募集的捐赠款,由电白县慈善会统一负责接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规政策,制定严格的工作程序,明确纪律要求,建立责任制度。接收款项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并向捐赠单位或个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专用收据。

第七条  “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捐赠款存储利息计入捐赠款。

第八条  捐赠人自愿认捐款项不能当场兑现的,要签署认捐协议。捐赠人不能按时履行认捐协议的,要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并协商签订履约补充协议;受赠人可依约依法向捐赠人追索捐赠款,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三章  捐赠款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的使用范围:

(一)本地、本部门定点帮扶贫困村、贫困社区。

(二)解决弱势群体、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兴教助学、助残助孤、医疗卫生和危房改造等困难;捐赠款优先用于省定的贫困村,兼顾帮扶城乡其他困难群众。

(三)发展与扶贫济困相关的社会公益事业。

(四)捐赠人指定的扶贫项目。

第十条  “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的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是解决弱势群体、困难群众生活困难和生产力扶持的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安排到各级各部门使用的扶贫济困捐赠款,要严格按照捐赠资金拨付时限及使用项目的规定,及时拨给帮扶对象使用,不得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不得进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缴纳税费,不得用于行政开支。

(二)“四公开一监督”原则。扶贫济困捐赠款的使用,必须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标准公开、数量公开,并在政务、村(居)务公开栏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不得优亲厚友和平均发放。

第十一条  “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的使用办法

(一)“扶贫济困日”活动捐赠款主要用于本地贫困地区的帮扶。

(二)自然人或法人捐赠人对捐赠款的使用有明确意向的,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过于集中同一项目或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调剂分配。

    第十二条  定向捐赠款的使用由项目使用单位、有定点帮扶任务的市、县直单位和省驻村工作组或自然人(法人)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电白县“扶贫济困日”活动认捐协议书》、《捐赠款的具体项目用款使用方案》、项目工程合同、银行账户资料等,经县民政局报县主管民政工作的领导审核,县长审批,然后由县慈善会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划拨回其单位或自然人指定项目的镇、村使用。定点帮扶贫困村、贫困社区的扶贫项目用款由驻村扶贫工作组全程监督。

第十三条  各镇干部职工的捐赠款由县财政局全额划拨回该镇,由镇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用于本镇扶贫开发事业。

第十四条  有定点帮扶任务的市、县直单位和省驻县单位,其捐赠资金全部作为本单位定点帮扶资金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除有定点帮扶任务单位及协助定点帮扶任务的单位和已明确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捐赠款外,其余统筹使用的捐赠款的使用由县民政局、县扶贫办制定使用计划。属于解决弱势群体、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兴教助学、助残助孤、医疗卫生等民政救助对象及民政系统建设项目的,由用款单位及个人提出申请,经县民政局报县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审核,县长审批,由县财政局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定点帮扶贫困村、贫困社区等项目的,由县扶贫办提出用款申请,县主管扶贫开发领导审核,县长审批,由县财政局按使用计划拨付,由驻村扶贫工作组全程监督。

 

第四章  监督与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捐赠款管理使用实施财务监督、审计和廉洁监督。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捐赠款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审计部门要依法对捐赠款的管理使用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对捐赠款的管理发放进行检查监督,对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使用人查询捐赠款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未按照捐赠目的使用捐赠款的,可要求受赠人或使用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民政、扶贫等部门反映,或向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捐赠款的管理使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有了解捐赠款使用情况和检举、揭发捐赠款管理使用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

县慈善会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接收、使用信息,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捐赠款使用过程中有截留、拖欠、挪用、贪污和虚报、虚列、虚支捐赠款及优亲厚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不公等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分管、主管责任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进行问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2013年4月17日省政府第十二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

以省政府令第188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快递市场管理,保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经营和管理活动。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地级以上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税务、价格、工商、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快递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快递服务网点和城市、区域处理设施的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并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土地使用、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政策优惠,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用于快递业务的车辆给予通行便利。
  用于快递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邮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的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中小快递企业提升企业品牌意识,结合自身优势合理定位,推进规模化经营,不断创新服务形式,强化企业自身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建立自动化、标准化、信息化的服务平台,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满足快递市场发展需要。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方可经营快递业务;未经许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分支机构凭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快递业务的,特许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订立商业特许合同;

  (二)向被特许人提供信息网络、运输调度、物料供应、查询等特许经营支撑服务,并保证经营网络的正常运转;

  (三)及时向社会发布特许经营活动信息,公布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四)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特许人应当加强对被特许人服务质量的监督,协调处理全网消费者举报、投诉和申诉等事务;

  (五)被特许人发生停止经营等情况,特许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并妥善处理未妥投的快件和未返还的代收货款;

  (六)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九条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快递业务的,被特许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超出特许人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和地域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将取得的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权进行转让、分包;

  (三)不得违反特许人经营快递业务的服务承诺,不得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变动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后,企业应当停止快递业务经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快递封装用品。航空快件的包装应当符合民航安全、运输标准。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符合快递封装相关标准的情况下,使用环保可再生纸质、可降解或者易降解的塑料封装用品。
  第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上门取件或者在非营业场所进行的快递业务,应当以价目表、报价单等书面方式主动向服务对象公示服务价格及标准,不得以口头形式向服务对象陈述。
  第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取快件时,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核对有关信息,并准确标注快件的重量、资费等内容。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取快件时,应当明确提示寄件人选择保价业务或者保险业务,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分拣、运输快件时,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规范操作,确保快件不受损害。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视快件包装。快件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应当签收。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收件人确认无破损后再签收。国家对快件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若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征得收件人同意,可由收件人指定的其他人代为签收。代收时,收派员应当核实代收人身份并记录。
  第十七条 对于网络购物、电视购物、邮购、代收货款以及与客户有特殊约定的快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寄件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服务。
  寄件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如实告知收件人,不得向收件人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虚假承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投递时也应当告知收件人具体的验收程序,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签订长期快递服务的,在订立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明确在电子商务企业促销旺季、法定节假日等特殊时期的快递服务时限和应急措施。电子商务企业不得向收件人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虚假承诺。因电子商务企业虚假承诺导致快件延误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由电子商务企业承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投诉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条款、特殊约定等涉及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快件的损失赔偿,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
  暂时停止快递业务网络运营导致快递服务不能畅通运行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按照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保证全网畅通运行,满足用户的服务需求。法定节假日等特殊时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业务量的预测情况,合理安排岗位需求,确保人员配置到位,保证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快件收寄验视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当场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是否与快递运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寄件人提供有关书面凭证或者出示身份证明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提供凭证原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对在路边、酒店、车站等人员流动场所收寄的快件,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寄递物品、收件人和寄件人信息。对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当重点查验,确认安全后方可收寄。
  寄件人拒绝验视、拒绝如实填写快递运单、拒不提供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寄件人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
  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已经收寄的依法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并对快递经营场所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防止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数据共享接口,为安全监管及公众服务提供所需的实时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信息的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用户信息不被窃取、泄露。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转让、贩卖、销售等方式泄露用户信息。因泄露用户信息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属于员工违法泄露用户信息造成损失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并向员工追责。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工时制度和节假日制度,科学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新工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教育培训机制,提高员工的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计和建设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发生以下快递市场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盗窃、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检查他人快件的;

  (二)以围堵、拦截等形式,扰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快件车辆的;

  (四)其他行为影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正常寄递活动的。
  造成快件滞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措施督促企业转发或者投递滞留快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营管理、业务操作(处理)流程管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查询投诉处理、代收货款及风险控制管理、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报告,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行业人才培养和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规定和要求。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鼓励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快递业务员职业资格证书,确保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比例持续符合许可条件。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三)发现违禁品进行登记保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
  快递行业协会不得利用自身地位实施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防止企业恶意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快递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分类管理,完善信用公示制度;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立完备的自律管理制度,强化企业对服务质量、消费维权、诚信经营的评价机制。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快递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和优化行政审批程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加大市场监管力度,构建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提高行政监管效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被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开展代收货款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等标准损害用户权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公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实行安全监控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泄露用户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时上报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的比例未能持续符合许可条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快递业务依据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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