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 2013年第7期
(月刊)
电白县人民政府主办 2013年7月30日出版
目 录
【县政府文件】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电白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的通知(电府〔2013〕39号)…………………………………………………… 2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河砂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电府办〔2013〕71号)………………………………………………………… 13
【市政府文件选登】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3〕64号)…………………………………………………………… 20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采购单位行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3〕65号)…………………………………………………………… 27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茂府〔2013〕66号)…………………………………………………… 30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3〕67号)…………………………………………………………… 35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3〕68号)…………………………………………………………… 40
【国务院文件选登】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人社部、财政部、审计署令第31号)……………………………… 45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民政部令第48号)……………………………………………………………… 48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49)…………………………………………………………………53
电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电白县人民政府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的通知
电府〔2013〕39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电白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
2013年7月8日
电白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第一批)
一、县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67项)
原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备 注 |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 | 外企就业服务机构设立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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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劳动合同鉴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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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统发工资人员审核 | 并入“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发及离退休费统发审核”事项实施。 | ||
4 | 公务员符合条件提前退休核准 | 并入“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发及离退休费统发审核”事项实施。 | ||
5 | 外国人在县直和中央、省、市驻电单位就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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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成年人用工备案 | 改为事后备案,由人社部门加强监管。 | ||
7 |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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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康复机构、康复器具安装机构的资格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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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认定 | 改为事后备案。 | ||
10 |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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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备案 | 改为事后备案。 | ||
12 | 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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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初审 | 改由县人社部门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 ||
14 | 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审核 | 改由户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时征求人社部门意见。 | ||
15 | 举办冠以“电白”、“全县”名称和面向全县的人力资源交流会的核准 | 实行备案管理。 | ||
16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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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 17 | 失业金领取资格验证 | 并入“失业保险待遇核发”事项实施,由社保部门在发放失业保险金前进行核实。 | |
18 | 异地居住异地就医备案 | 并入“医疗保险待遇审批”事项实施,由社保部门在核发保险费时一并备案。 | ||
19 | 社会保险登记年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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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交通运输局 | 20 |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 由公司直接向拟设立分公司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 |
21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核发、换发、补发、变更 | 并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证”事项实施。 | ||
22 | 《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 并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实施。 | ||
23 | 教练车增加、注销许可 | 并入“驾校机构许可”事项实施。 | ||
县公安局 | 24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审核 | 由我县公安机关接受材料转报茂名市公安局,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 |
25 | 保安员资格证 | 由我县公安机关接受材料转报茂名市公安局,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 ||
26 | 临时停车场审批 | 改为事后备案。 | ||
27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核准 | 按日常业务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发许可证。 | ||
县质量技术 监督局 | 28 |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 修理后的计量器具通过检验程序实施监管。 | |
29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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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 交由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 ||
31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 并入“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事项实施。 | ||
32 |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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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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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产品标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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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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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业局 | 36 | 农药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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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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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初审 | 由县农业部门转报,并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 ||
县地方税务局 | 39 | 县属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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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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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停业和复业办理税务登记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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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 42 | 会计从业资格许可 | 改为事后备案。 | |
43 | 预算单位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预算限额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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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县级财政周转金和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收回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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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县直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审批 | 并入“预算外资金审核、审批”事项实施。 | ||
县档案局 | 46 |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审批(赠送外国人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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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 金融工作局 | 47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初审 | 由县金融局转报,并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 |
48 |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 | 改为事后备案。 | ||
县体育局 | 49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批 | 改为事后备案,由体育部门加强监管。 | |
50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 | 体育部门加强监管。 | ||
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 | 51 |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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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商品展销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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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经纪人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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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 54 |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审核(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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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签发森林、林木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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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县级自然保护区设立、调整、撤销审核 | 以一事一议方式提交县政府讨论决定。 | ||
县科学技术局 | 57 | 国家级火炬计划初审 | 并入“科技项目管理”一并实施。 | |
58 | 国家科技型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初审 | 并入“科技项目管理”一并实施。 | ||
59 | 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初审 | 并入“科技项目管理”一并实施。 | ||
60 | 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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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省农业科技创新中心认定(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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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专利代理机构初审 | 改由科技部门转报。 | ||
63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初审) | 由企业直报或由县科技局转报上级科技部门。 | ||
64 | 省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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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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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气象局 | 66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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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事业登记 | 67 | 事业单位法人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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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 68 | 采矿权出租审批 | 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
69 | 采矿权抵押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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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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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土地评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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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教育局 | 72 | 义务教育阶段服务范围划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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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中级)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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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核准 | 改为事后备案,教育部门加强监管。 | ||
县经济和 信息化局 | 7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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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 县经信部门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 | ||
77 | 拍卖行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初审 | 改由经信部门转报,并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 ||
78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初审 | 改由经信部门转报,并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 ||
县民政局 | 79 | 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 | 改为事后备案。 | |
80 | 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分支(代表)机构的变更登记 | 改为事后备案。 | ||
81 | 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分支(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 改为事后备案。 | ||
82 | 社会福利企业(机构)申报登记 | 改由县民政局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 ||
83 | 福利机构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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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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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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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民族宗教 事务局 | 86 |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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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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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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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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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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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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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局 | 92 | 口岸临时开放报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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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口岸开放报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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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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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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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加工贸易料件或成品退运或退换审批 | 通过海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现有其他监管措施进行管理。 | ||
县卫生局 | 97 |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合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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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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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公园、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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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护士执业注册(备案、换证、变更) | 在相应行业协会承担该项工作前,暂由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
县文化广电 新闻出版局 | 101 |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审批 | 工商部门登记后告知县文广新局,通过信息共享达到目的,文广新局要加以监督 | |
102 | 设立各类民办艺术院(校)或艺术培训辅导中心(培训班)审批 | 改为审批机关向文化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 ||
103 |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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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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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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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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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中小企业局 | 107 | 乡村集体企业设立、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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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环境保护局 | 108 | 建设项目试运行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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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审批 | 改为由县财政部门审核时征求县环保部门意见。 | ||
110 | 环境工程设计资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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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房地产 管理局 | 111 | 房屋拆迁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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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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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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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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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有物业企业管理房屋装饰装修方案申报登记 | 改由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 | ||
116 | 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审核 | 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租住资格审核”事项实施。 | ||
117 | 配租廉租房资格审核 | |||
118 |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执业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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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人员执业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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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执业资格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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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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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前期物业服务相关事项备案(含物业管理区域备案,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审核,前期物业服务招标备案,前期物业服务招标邀请招标、中标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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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小区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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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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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水务局 | 125 |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 改为环保部门终审时,征求同级水务部门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办理。 | |
126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办理。 | ||
127 |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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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向水库、运河、河道、湖泊、供水渠道排污审批 | 并入“入河道排污水口设置审批”事项实施。 | ||
129 |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 水政部门可在水利工程初步设计中列明开工条件,加强监督。 | ||
130 | 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并入“水利工程项目建设书及可行性研究审核”事项实施。 | ||
131 | 组建公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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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海洋与 渔业局 | 132 | 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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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海域使用初始登记 | 并入“海域使用许可”事项实施 | ||
134 | 海域使用变更登记 | 并入“海域使用许可”事项实施 | ||
135 | 海域使用注销登记 | 并入“海域使用许可”事项实施 | ||
136 | 项目用海预审 | 并入“海域使用许可”事项实施 | ||
137 |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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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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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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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外事侨务局 | 140 | 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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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统计局 | 141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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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统计资料公布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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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 | 取消后交由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承担。 | ||
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 | 144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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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剧毒化学品生产、存储企业(扩改、扩建)资格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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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6 |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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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商品房预售广告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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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斟察设计合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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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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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防空 办公室 | 150 | 人民防空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报废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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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人民防空工程转租或者转让审批 | 改为事后备案。 | ||
152 | 人民防空工程装修审批 | 改为事后备案。 | ||
153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 | 并入“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登记”事项实施,人防部门加强日常监管。 | ||
县城市规划 管理局 | 154 | 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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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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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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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物价局 | 157 | 公有住房租金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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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廉租住房租金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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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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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机动车强制保养及服务价格核定 | 待国家发改委批准后执行。 | ||
161 | 出租车挂靠综合服务费核定 | 待国家发改委批准后执行。 | ||
162 |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核定 | 待国家发改委批准后执行。 | ||
163 | 违章车辆拖车费核定 | 待国家发改委批准后执行。 | ||
164 | 物业服务收费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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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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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纯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与游乐场所门票价格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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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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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政府决定转移的行政审批事项(13项) | ||||
原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备 注 | |
县质量技术 监督局 | 1 | 特种设备节能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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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 | 2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认定 | 在相应社会组织承担该项工作前,仍由县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 |
县体育局 | 3 |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 在相应社会组织承担该项工作前,仍由县体育局负责组织实施。 | |
4 | 三级运动员审批 | |||
5 | 三级裁判员审批 | |||
6 | 普通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审定命名(初审) | |||
县旅游局 | 7 | 旅游星级饭店评定 | 在相应社会组织承担该项工作前,仍由县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 |
8 | 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 |||
县科技局 | 9 | 科技进步奖励的成果评价 | 在相应社会组织承担该项工作前,仍由县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 | |
10 | 科学技术评价 | |||
县环保局 | 11 |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核发 | 在省规定出台前,暂保留在县环保局审批 | |
县水务局 | 12 | 小水电工程安全鉴定 | 在相应社会组织承担该项工作前,仍由县水务局负责组织实施。 | |
县物价局 | 13 | 物价员(收费员)证核发 | 转移给县价格协会实施。 | |
三、县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21项) | ||||
原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目名称 | 下放实施机关 | 备 注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 | 用人单位流动人员录用工备案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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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局 | 2 | 养犬许可证发放 | 辖区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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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婴儿出生登记入户(出生一个月内登记入户) | 辖区派出所 | 出生一个月内登记入户的下放,一个月以上的报县公安部门审批。 | |
4 | 户口迁移审核、审批(不含港、澳、台及境外人员的户口迁移 ) | 辖区派出所 |
| |
县林业局 | 5 | 木材运输证审批 | 镇政府 | 下放权限于本县范围内各镇之间木材运输证准运办理。 |
6 | 生产用火许可证审批(林地面积200亩以下)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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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 7 | 电白县户籍迁移计划生育证明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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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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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再生育一胎子女审批 | 镇政府 | 经审批后按要求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备案。 | |
县民政局 | 10 | 自然灾害救济对象核准 | 镇政府 | 报县民政局备案 |
11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准 | 镇政府 | ||
12 | 五保对象核准 | 镇政府 | ||
13 | 申请临时救济核准 | 镇政府 | ||
14 | 婚姻登记(不含涉外婚姻登记及港、澳、台婚姻登记)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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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圩镇、自然村的命名审批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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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村镇内的路、街、巷的命名、更名审批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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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水务局 | 17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溉工程审批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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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农村乡镇饮用水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审批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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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9 | 圩镇范围内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审批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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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圩镇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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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圩镇范围内临时占道审批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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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县政府决定委托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13项) | ||||
原实施机关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受委托机关(单位) | 备 注 |
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 | 1 |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 辖区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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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 | 辖区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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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个体工商户验照 | 辖区工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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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 4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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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审核 | 镇政府 | 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备案。 | |
6 |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对象确认 | 镇政府 | 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备案。 |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 | 村镇规划区内农(居)民建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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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村镇规划区内农(居)民建房规划许可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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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村镇规划区内农(居)民建房施工许可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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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村镇规划区内农(居)民建房竣工验收备案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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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村镇规划区内农(居)民建房选址审核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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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村镇规划区内农(居)民建房质量监督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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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村镇规划区内农(居)民建房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审批 | 镇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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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电白县河砂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电府办〔2013〕7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电白县河砂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26日
电白县河砂市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砂开采管理,规范河砂经营运销秩序,全力支持重大项目建设及满足城乡居民建设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河砂开采、经营、运销和管理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县成立河砂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作为河道采砂规划、招标、开采加工、经营运销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处理河道采砂规划、招标、开采加工、经营运销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河砂管理工作办公室(简称县河砂办),具体负责河道采砂规划、招标、开采加工、经营运销和管理,集中办理证照,开展协调服务等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河砂办做好河道采砂规划、招标、开采加工、经营运销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县河砂办工作人员由县水务、国土、安监、工商、物价、海事、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河砂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砂是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水行政部门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组织专业部门制定《电白县河道采砂年度规划》。采砂规划应征求当地镇政府及国土、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意见,并报县河砂办审核批准后实施。开采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订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报批。其所在镇村组不得擅自处置河砂资源。
第六条 河砂开采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生态安全和防洪安全的要求,符合全县流域综合监管等专业规划。开采规划明确禁采区和可采区,明确年度控制开采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进行开采活动。
第七条 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粤府办〔2001〕88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我县河道采砂范围主要指境内沙琅江、儒洞河(望夫河)、龙湾河等主要河道和大中型及重点小(一)型水库区域内。具体禁采区和可采区明确如下:
1、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粤府办〔2001〕88号)文规定,划定下列工程范围为禁止采砂范围:
(1)沙琅江、儒洞河(望夫河)、龙湾河等主要河道堤防按迎水坡坡脚出20米属护堤地范围;
(2)闸坝等拦河水利工程建筑物上、下游各2000米以内的河段;
(3)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堤防险段的河段及其上下游各2000米以内的河段;
(4)供水工程取水口上游1000米以内,下游2000米以内的河段(划定水源保护区的,按其规定);
(5)分汊河段汊口和汇合口上、下游各2000米以内的河段;
(6)水文站上游1000米、下游3000米以内的河段;
(7)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河床严重下切、深槽迫岸、流势变化较大、河床超深、砂源枯竭等其他应当禁止采砂的河段。
2、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划定公路桥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禁止采砂:
(1)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2)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3)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根据规定,桥梁按下列标准划分:
特大桥:多孔跨径总长L>1000米,单孔跨径LK>150米;
大 桥:多孔跨径总长1000米≥L≥100米,单孔跨径150米≥LK≥40米;
中 桥:多孔跨径总长100米>L>30米,单孔跨径40米>LK≥20米;
小 桥:多孔跨径总长30米≥L≥8米,单孔跨径200米>LK>5米。
3、根据《广东省饮用水质保护条例》和《关于组织实施茂名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通知》(茂府〔1999〕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粤府办〔2001〕88号)规定划定:
县城自来水公司取水工程保护范围:沙琅江共青河拦河闸坝至上游甘村桥长约6000米,共青河拦河闸坝至下游2000米以内的河段属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禁止采砂。
4、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划定中型水闸保护范围:水闸上、下游各250米属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禁止采砂。
5、根据《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划定水库大坝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禁止采砂:
(1)大中型水库大坝从坝脚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300米范围;
(2)重点小一型水库大坝从坝脚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200米范围。
6、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划定穿越河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河段。保护范围禁止采砂。
除以上禁采区外其他区域均为可采区(列入年度禁采区的除外)。可采区内的采砂点具体由县水务局核定。
第三章 招 标
第八条 县水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规划,组织技术部门编制年度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县河砂办对招标文件予以审核,并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河砂开采权进行公开拍卖。
第九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条 河砂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由县河砂办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采砂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才能进行投标:
1、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2、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3、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4、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第十一条 河砂招标实行政府保护价。由县河砂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议确定河砂出让政府保护价,尽量规避因可能出现的围标串标行为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章 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对开采企业或个人实行招拍挂形式办理河道采砂许可。由县水行政部门实施采砂行政许可,并与中标人(单位或个人)签订开采协议。对取得河砂开采权的中标人,按规定颁发许可证。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到海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河砂经销的,必须以合法开采加工企业为载体,完善行政许可手续,明码标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非法经营运销的,依法清理取缔。
第十四条 县水务局应当将颁发河砂开采经营许可情况及时进行公告。从事河砂开采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许可手续。
第五章 税费征收
第十五条 县境内所有河砂开采加工、经营运销企业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和各项行政规费。
1、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征税。
2、各标段的河砂的计税销售数量按县水务局核定的河砂可采量确定;计税价格由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根据市场销售价格按规定核定,2013年度的河砂销售的计税价格核定为每立方米40元,以后年度计税价格由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按市场销售价格调整。
第六章 市场供求
第十六条 县河砂办应及时向本县境内从事项目建设单位提供河砂经营合法企业名单,协助签订供货协议。
第十七条 县水务局向河砂经营合法企业和个人统一提供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票据。河砂经营企业和个人凭票据向建设单位供应河砂,建设单位按票据支付货款。
第七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严厉打击违规采砂。水务部门负责制定落实有效措施,对违反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严格查处,依法立案打击违规采砂,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 取缔非法经销公司。工商部门负责依法确认河道采砂市场主体资格,对全县经销河砂公司经营主体合法性进行调查清理,依法查处经销河砂公司违法行为。对不办理税务登记且限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部门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清理整顿期间,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取缔非法经销公司。
第二十条 关闭非法生产经营企业。县水务局负责对不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或手续不完备的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县水务局下发停业通知书,工商、供电、公安等部门配合落实,对不符合河砂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组织联合执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严厉打击强买强卖“四霸六强”行为。公安部门、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加大河砂市场治安环境管理力度及河砂价格的监管,依法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强迫交易、打击非法经销,确保全县境内合法经营企业有货运得出,货源直供,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严厉打击囤积居奇等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价部门负责严厉打击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对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拒绝接受物价执法检查等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依法可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凡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加大交通运输治理工作力度。交通、公安交警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运输河砂的车辆进行稽查,对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运砂车辆,移交水政监察部门处理。严禁“三无”车辆和超载车辆上路运输河砂,对超载车辆实行卸货分载,限载上路,确保道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力度。安监部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对隐瞒安全事故的,重大隐患不按规定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加大船舶监管力度。茂名海事局博贺海事处负责对未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的采砂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法采砂船只按规定查扣,决不留下安全隐患;对符合发证条件的船舶,按规定检验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等,指导船东开展技能培训,组织船员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船员进行发证工作。对未持上岗证的船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多次违规上岗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河砂办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河砂规划招标、开采加工、经营运销和管理工作,各镇、县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全力支持配合,齐抓共管,维护良好的河砂市场管理。县政府对部门、镇支持力度大、管理效果好的,年终将给予奖励,对经营秩序混乱、管理效果差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县水务局应当加强对河砂开采加工、经营运销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职能职责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河砂开采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界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开采深度、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行政许可;对擅自转让行政许可的,依法吊销原业主取得的行政许可;
(三)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九条 河砂管理工作人员严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依纪依法从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开采规划、擅自修改规划或者违反规划组织开采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开采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开采市场管理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开采经营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费用的;
(五)截留、挪用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3〕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8日
茂名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履约验收行为,加强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广东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试行)》、《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改革方案》(茂府办〔2012〕8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合同履约验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实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合同履约验收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其履约验收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是指采购单位或由财政部门监督采购单位组织履约验收小组,对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及结果进行验收,以确认其所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采购单位为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工作的主体,负责按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合同验收工作。
茂名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的监督主体,负责监督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及付款的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的确定应以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及招标(采购)文件和中标(响应)文件为基础,不得违背其实质性条款。
第六条 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必须全面、准确、及时地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单位应报采购代理机构及财政部门备案。
供应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应当经采购单位同意,并于分包前10天向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所有与该合同相关的全部分包合同。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单位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验收采取直接验收、财政部门监督验收两种方式:
(一)直接验收。对于单次采购金额,茂名市直在200万元(不含)以下、县(市、区)在100万元(不含)以下,并且品种及技术较为简单的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单位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自行组织验收,财政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抽查。
(二)财政部门监督验收。对于大型、复杂或者采购金额茂名市直在200万元(含)以上、县(市、区)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政府采购合同,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采购单位组织履约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第八条 验收时间:
(一)货物类和服务类。对于单次采购金额茂名市直在200万元(不含)以下、县(市、区)100万元(不含)以下,并且品种及技术较为简单的,采购单位应做到随到随验收。
对大型、复杂或者采购金额茂名市直在200万元(含)以上、县(市、区)在100万元(含)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采购单位在供应商提交货物或服务完成后,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履约验收小组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监督验收。
(二)工程类。属于独立的工程(包括设备安装调试)项目,采购单位在供应商提交竣工报告后,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监督验收。属于基本建设配套工程项目,需要与基本建设工程整体验收的,则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以及合同规定的时间,通知财政部门监督验收。
(三)供应商和采购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核验,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 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验收的政府采购合同,按以下程序组织验收:
(一)供应商应协助采购单位进行验收,在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采购单位申请验收并提交相关材料。供应商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出验收申请的,应积极与采购单位沟通并书面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采购单位核实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采购单位组织履约验收小组。
1. 验收小组成员由采购单位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代表、3名以上专家等不少于7人的单数组成。
2. 对于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验收小组成员中还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
3. 直接参与被验收合同方案制定、评标、定标的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的负责人。
4. 专家原则上由财政部门通过茂名市评审专家库在验收前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遇到特殊的项目,随机抽取的专家或评审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由茂名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专家人选。
5. 被邀请专家原则上一年内参与同类合同验收工作不得超过10个。
6. 验收人员应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的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验收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曾参与验收项目评审的专家、采购代理机构经办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合同的验收工作。
(三)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履约验收小组验收。
(四)开展验收活动。验收小组应当将供货商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数量、质量、性能、技术参数、功能等与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计划以及采购合同、招标(采购)文件、中标(响应)文件和采购记录认真核对,现场检验工程完工情况、设备运行状况或货物、服务质量,并在全面验收的基础上,重点审查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
(五)出具验收报告。
1. 验收报告应当明确所验收项目是否合格。不合格的应写明事实依据,要求履约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要求,并要求供应商应承担给采购单位造成的相关损失。采购单位对所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2. 验收小组在验收中发现供应商有违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情形的,应当在验收报告上填写注明,并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3. 验收小组全体人员要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验收小组成员中有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的,验收报告还应加盖该检测机构公章。
4. 验收人员应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独立提出验收意见并对自己签认的验收意见负责。验收人员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者验收人员在验收中发现问题未及时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分别送同级财政部门、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收存。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以合格的验收报告及政府采购合同作为拨款依据。
第十条 验收工作重点:
(一)审查政府采购合同是否与招标(采购)文件和中标(响应)文件一致;
(二)审查采购单位追加项目的理由是否充足,追加项目是否履行报批手续,追加金额是否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10%以内;
(三)审查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是否与招标(采购)文件和中标(响应)文件一致;
(四)审查采购单位或财政部门是否按政府采购合同规定支付相关款项,是否有故意延迟、克扣或者超标准支付相关款项。
第十一条 验收争议的处理:
(一)在验收过程中,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双方就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的,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政府采购合同没有约定的,由采购单位按照合同法或者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二)在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将不同意见形成书面材料提交组织验收的采购单位,由采购单位进行协调;协调无效的,采购单位应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中,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应加强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履约、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政府采购合同验收工作的专家劳务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采购单位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合同以外的费用。
第十四条 在质保期内,采购单位发现履约供应商提供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以及履约供应商在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单位反映的问题,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属于违反政府采购合同问题的,应当及时要求采购单位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
涉嫌违法的,应及时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并配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应适时对采购单位进行回访,了解政府采购物品的质量和供应商提供的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七条 参与验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提请违规人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单位恶意串通的。
(二)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过程中,对验收活动存在疑问或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采购单位提出询问或以书面形式质疑,采购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质疑供应商对采购单位答复不满意或采购单位未及时答复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或相关的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采购单位年度内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履约和验收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采购
单位行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3〕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政府采购单位行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8日
茂名市政府采购单位行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单位行为的规范管理,促进采购单位依法依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改革方案》(茂府办〔201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采购单位行为规范管理是通过对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行为进行记录、归集,以此促进采购单位不断规范其采购行为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单位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采购单位行为规范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政府采购特邀监察员依法履行对采购单位行为规范的相关监督职责。
第五条 采购单位的行为规范档案,由财政部门根据各采购代理机构填报的《采购单位行为规范情况记录表》(见附件)反映的情况予以记录建立。
采购代理机构应将采购单位不规范行为记录备案,并在发现采购单位不规范行为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单位行为规范情况记录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采购单位的自行采购行为规范档案,由本级财政部门通过不定期检查的方式,根据检查记录建立。
采购单位不规范行为记录的内容应包括:采购单位名称、不规范行为事件发生的时间、不规范行为的具体事项等。
第六条 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不规范行为予以记录:
(一)将采购项目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的;或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政府采购公示专栏,或未按规定内容和时间进行公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者不按时确认政府采购文件的;
(四)不按规定的评标标准、中标(响应)文件、合同文本、验收报告单执行,或擅自改变采购标准的(包括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相应的规格、性能及价格等);
(五)在采购活动中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指定特定供应商的;
(六)在踏勘现场时与意向供应商串通,对其他供应商只提供粗浅技术需求的;
(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未遵守相关保密规定,将评审现场情况泄露扩散的;
(八)不按照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确定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确定供应商的,或擅自在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以外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九)对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的评审结果出具后,不在规定时限内给予确认或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的;
(十)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按时或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一)不按照中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有悖于中标(响应)文件内容合同的;
(十二)擅自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或默认供应商提供与中标(响应)文件不符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内容的;
(十三)不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审核资金支付事宜,或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以及接受贿赂、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未按政府采购规定程序擅自采购的;
(十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同级财政部门对于采购单位的不规范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采购单位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除对采购单位通报批评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监察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
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3〕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政府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8日
茂名市政府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
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单一来源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改革方案》(茂府办〔201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条件
(一)直接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即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包括:
(1)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需要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
(2)上级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要求的项目,且该项目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经政府采购程序依法采购的;
(3)采购特定不动产的;
(4)经过市场调研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5)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包括以下情形: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同级或上级政府认定为紧急情况的。
3.满足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二)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即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方式失败后申请变更,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属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一,并且潜在供应商确实比较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1)招标(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采购)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且只有一家合格供应商报名;
(2)在评审期间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一家。
2.只有唯一合格供应商参与采购,但潜在供应商较多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科学设定采购需求的技术指标,合理修改技术参数或服务要求,扩大潜在供应商范围,再次进行招标(采购)。但是,唯一合格供应商投标报价低于已批复政府采购计划金额的90%的,可不再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经茂名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变更为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三条 直接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程序及审核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第(4)点规定,属于经过市场调研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按以下程序申请:
1.采购单位组织专家论证。
(1)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组织至少3名专家进行论证;
(2)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组织至少5名专家进行论证。
每名论证专家应分别填写《单一来源采购专家论证意见表》,论证意见应当包括市场分析和提出单一来源供应商的理由。
2.采购单位进行公示。
采购单位应当在广东省、茂名市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并接受其他能够满足本项目采购需求的供应商的登记,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需要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除外。公示的具体内容包括:
(1)采购单位、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2)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3)单一来源供应商名称及提供货物、服务或工程说明;
(4)公示专家论证意见及专家名单;
(5)邀请其他能够满足本项目采购需求的供应商登记的期限以及登记方式;
(6)采购单位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7)根据政府采购项目情况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对于在公示规定的登记期间内,有其他供应商进行登记的,采购单位应当在登记后,组织补充专家论证,并根据补充论证结果确定应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申请。
3.采购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正式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有正式公文编号,内容应包括:
(1)采购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采购数量、采购项目的用途及主要技术要求等;
(2)市场调研情况等相关说明;
(3)单一来源供应商名称及其初步报价;
(4)采购单位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5)专家论证情况;
(6)公示情况以及补充论证情况(若有)。
4.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复。
(二)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第(1)、(2)、(3)、(5)点以及第二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上级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要求、采购特定不动产、其他符合法定条件及紧急情况等情形的,按以下程序申请:
1.采购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正式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有正式公文编号,内容应包括:
(1)采购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采购数量、采购项目的用途及主要技术要求等;
(2)符合第二条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情形的说明材料;
(3)单一来源供应商名称及其初步报价;
(4)采购单位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2.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复。
(三)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第3点规定,需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的,按以下程序申请:
1.采购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正式申请文件,并附上原采购项目合同及复印件;
2.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复;
3.采购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意见,按照规定编报拟增加合同部分的政府采购计划,不得在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政府采购计划中自行增加添购内容。
第四条 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审核
(一)采购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报茂名市财政部门审核:
1.正式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有正式公文编号,内容应包括:
(1)采购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采购数量、采购项目的用途及主要技术要求等;
(2)不能继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方式的相关说明;
(3)拟确定单一来源供应商名称,原来项目预算价格或投标(谈判价、询价)价格;
(4)采购单位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2.评审专家意见。每名评审专家应分别填写《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评审专家意见表》,评审专家应当说明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中所指的“潜在供应商确实比较少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还应当说明该项目潜在供应商确实比较少的情况。
3.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代理机构说明表,包括:
(1)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2)采购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采购数量、采购项目的用途及主要技术指标要求;
(3)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无歧视性条款、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过程未受质疑相关意见材料;
(4)唯一合格供应商名称、原来项目预算价格或投标(谈判、询价)价格。
(二)茂名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审核答复。
第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财政局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市政府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采购
代理机构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3〕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诚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8日
茂名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诚信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快推进我市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改革方案》(茂府办〔2012〕8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诚信管理,包括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资格认定的社会代理机构(统称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诚信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采购单位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本省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经广东省财政厅备案的省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二)对评标(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不得违反规定或委托代理协议将采购项目转委托。
第七条 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以下要求:
(一)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公开招标时,招标报名时间应当延长至开标前三个工作日;
(二)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采购)文件,不得有标前产品授权条款;
(三)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采购)文件,应当明确要求供应商实行售后服务承诺制度;
(四)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采购项目转委托;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采购单位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的,采购单位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违法情形,对应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停止拨付采购资金等处理、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在招标(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内容,或者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违反有关优先采购产品或者采购进口产品规定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未按规定确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名单的;
(七)未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或者未按规定为评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八)未按规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或者拖延、拒绝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
(九)对供应商的质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
(十)未将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开的;
(十一)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调查、检查或者不执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二)承揽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更改招标(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财政部处理;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处理。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单位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较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采购工作人员,或者配备的采购工作人员不具备任职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四)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者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
(五)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代理政府集中采购事宜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采购代理费的。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依法重新采购;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约情形的,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采购
项目专家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3〕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论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9日
茂名市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论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绩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过程的科学合理与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 8号)、《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改革方案》(茂府办〔201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茂名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金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论证,是指财政部门、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对采购项目方案、项目预算和价格、项目用户需求、招标(采购)文件、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等有关事项,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讨论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是指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的评审专家。
第四条 论证的范围
(一)茂名市直采购单位上报采购预算在100万元以上、县(市、区)采购单位上报采购预算在5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或工程类项目的采购方案,财政部门认为复杂且难以核准预算价格的;
(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论证意见;
(三)对茂名市直采购单位采购预算在200万元以上、县(市、区)采购单位采购预算在100万元以上项目招标(采购)文件的确定;采购预算在本项前述标准以下项目的招标(采购)文件是否需要进行论证,由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四)供应商对茂名市直采购单位采购预算在200万元以上、县(市、区)采购单位采购预算在100万元以上项目招标(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
(五)供应商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
(六)供应商向财政部门提出的投诉;
(七)其他情况复杂、可能产生争议的项目。
第五条 论证的内容
(一)项目方案是否合理;
(二)项目方案的预算是否脱离实际,价格是否合理,最高限价(出厂价或预算价、税费和利润)的确定;
(三)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是否合理;
(四)项目需求的编写是否科学完整;
(五)项目的技术标准是否规范;
(六)项目的技术及商务条款是否能够满足三家以上供应商,是否带有指定性、倾向性、限制性或排它性:
(七)项目的技术及商务条款是否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八)项目的评标(审)办法是否规范、具体,是否带有指定性、倾向性、限制性或排它性:
(九)投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设定是否合理;
(十)投标供应商的质疑是否属实有效;
(十一)项目的投诉是否合规合法;
(十二)其它需要论证的内容。
论证内容根据具体论证项目的情况确定,包含前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
第六条 论证的程序
(一)确定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论证范围内的项目,财政部门、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适时召开专家论证会。其中:
1.第四条第(一)、(六)、(七)项规定论证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参加人员包括:同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采购单位代表、论证专家等。
2.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论证项目,由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参加人员包括:采购单位代表、论证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等。
(二)抽取专家方式和人数。
1.第四条第(一)、(七)项规定的论证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于论证当日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论证,专家人数视项目情形不同,按3人及以上的单数确定。
2.第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论证项目,由采购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于论证当日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论证,专家人数视项目情形不同,按3人及以上的单数确定。
3.第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论证项目,论证专家原则上不再另行抽取,由原论证专家或评标(审)专家论证。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论证工作的,由茂名市财政部门进行人工抽取或直接确定。
(三)论证的步骤。
1.财政部门、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介绍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2.论证专家对采购项目进行论证。论证专家组成专家小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论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及国家,省相关规定,必要时,可以通过上网查询、调查取证、市场调查和咨询律师等手段展开论证,实事求是地提出建议或意见。
3.论证专家小组将各专家的意见汇总后形成论证意见,认真填写《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论证意见表》,并由全体专家签名认可。
4.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对专家提出的论证意见在《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论证意见表》中予以确认。
第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专家论证意见对论证项目进行处理,并将专家论证意见备案存档备查。
第八条 论证后形成的项目采购方案和招标(采购)文件,除有违法违纪条款或者情势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有确凿证据证明其错误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改。
第九条 项目采购方案、采购预算价格、用户需求、招标(采购)文件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论证,从抽取专家、组织论证到修改完善方案,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项目质疑论证,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函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予以答复;项目投诉论证,应当在收到供应商投诉书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同一个政府采购项目,专家已参加了项目论证的,不得再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审)专家。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代表列席政府采购项目论证会,但不得以专家身份出席,不能发表带有倾向性或其他影响论证公平、公正的意见。
第十二条 论证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论证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均有权要求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回避。
第十三条 论证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工作,在论证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自己的论证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论证专家在项目论证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或发现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参与论证的相关人员对论证内容及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 论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承担。
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办法支付应由其承担的组织论证费用。
第十七条 对茂名市直采购单位采购预算在200万元以上、县(市、区)采购单位采购预算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招标(采购)文件未通过专家论证的,原则上不得开展采购活动,财政部门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遵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2013年5月3日监察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社部、
财政部、审计署审议通过。以监察部、人社部、财政部、
审计署令第31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再由关联单位(企业)以各种名目给机关职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第五条 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在执行津贴补贴政策中不负责任,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由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违纪情节,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以民政部令
第48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以民政部令
第4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九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 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