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 2012年第7期
(月刊)
电白县人民政府主办 2012年7月31日出版
目 录
【县政府文件】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电府〔2012〕52号) ………………………………………………………… 2
关于公布《电白县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通知
(电府〔2012〕54号)………………………………………………………… 12
关于2012年电白县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公告
(电府公〔2012〕10号)……………………………………………………… 22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关于印发电白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2〕80号)……………………………………………………… 23
关于印发电白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2〕81号)……………………………………………………… 29
转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减免缓征部分企业37项行政事业性
收费的通知
(电府办〔2012〕92号)……………………………………………………… 35
【国务院文件选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619号) ………………………………………………………… 38
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
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府〔2012〕5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茂府〔2012〕4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О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茂名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管理,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对我市采用BT模式进行融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茂名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茂府〔2004〕5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茂府〔2009〕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政府授权的BT发包人(项目法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投资人),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交)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BT发包人),由政府(或BT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三条 BT项目的范围: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促进作用,急需开工建设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二)上级部门规定时间完成,急需开工建设,但短期内建设资金难以筹集的项目。
(三)受自然灾害影响急需恢复重建的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
(一)BT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BT融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报市政府审定。
(三)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项目概算。
(五)定期收集汇总市级BT项目融资情况。
(六)核准项目招标方式。
(七)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一)参与项目BT融资实施方案、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的审查。
(二)负责审核BT项目的概算、预算、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三)将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四)支付BT项目中的政府财政性资金。
(五)负责定期发布BT项目资金支付及回购情况,分析融资风险。
(六)参与项目后评价。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一)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融资实施方案审查。
(二)组织初步设计评估论证,出具审查意见。
(三)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招标文件、BT合同文件。
(四)参与项目后评价。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环保、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项目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BT项目承办单位主要职责:
(一)编制项目BT融资实施方案。
(二)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评及立项等报批手续。
(三)确定(组建)项目法人,明确项目法人职责。承办单位难以确定项目法人的,报市政府审批。
(四)参与审查BT投资人、勘察、设计、监理的招标文件和BT合同。
(五)对BT项目实施进行监管。
第九条 BT发包人(项目法人)主要职责:
(一)委托编制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和BT项目招标文件。
(二)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的招标工作,参与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三)负责编制项目BT投资人招标文件,组织BT投资人招标工作,组织编制BT合同,签订BT项目合同。
(四)审定BT投资人建设资金安排计划。
(五)监督BT投资人资金到位、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等。
(六)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回购款。
(七)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BT投资人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完成规划许可、规划验线、施工、消防等报批手续。
(二)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
(三)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
(四)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财务审查、审计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及时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按BT发包人审定的建设资金安排计划将资金划入BT项目专户,并按月度将资金支付情况报送主管部门。
(六)按月度向BT发包人和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
第三章 项目确定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BT项目的确定。拟实行BT融资的项目,项目承办单位组织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按程序提交常务会议审定。
未经市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BT融资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融资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规模、估算投资、单项工程等内容。
(三)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四)投资建设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
(六)项目招标、建设、竣工等时间计划。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计划草案。
(九)回购年限,回购款支付计划。
(十)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一) 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BT项目应当按照茂府〔2004〕54号、茂府〔2009〕76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以下审批程序: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由项目承办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评估论证,按评估论证意见修改完善后才能进行审批。
(二)初步设计审查。设计单位编制完成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后,由BT发包人将初步设计文件报行业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修改意见,设计单位根据修改意见优化和修编初步设计,行业主管部门对修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初步设计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三)项目总概算审批。由设计单位(或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总概算送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核后报市发改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四)施工图设计审查。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完成施工图设计后,BT发包人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行业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组织审查。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由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深化修改设计,再由BT发包人报有关部门备案。
(五)预算审核。由BT发包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施工图预算(对于水利、交通类项目,若委托由原设计单位编制预算,该设计单位必须具有本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并由该工程师签字盖章)送财政局(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核后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结算审核。由BT投资人按规定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经BT发包人确认后送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审核后报送财政局(市投资审核中心)复核,500万以上工程项目须经市审计局审计,复核、审计后将审结前后的结果一并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作为确定工程结算造价的依据。
(七)决算审核。由BT发包人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市财政局复审,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须经市审计局审计,复审结果、审计结果作为确定BT投资人(项目公司)实际投资的依据。
第十四条 BT发包人按以上审批流程开展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招标和组织工作,委托编制项目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第四章 投资人选择及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BT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BT发包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选择BT投资人。BT项目原则上须完成施工图预算并经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才能进行BT投资人招标。特殊情况须提前招标的须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分别具有融资优势和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在招标文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组成联合体承担项目融资建设,但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
(二)具备良好的财务投资实力及银行资信能力。
(三)具备国家核定的与融资项目规模、类型相适应的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六)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与BT投资人不能有任何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BT项目评标原则上应采用综合评标法。根据市政府批准的BT融资实施方案规定的范围,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其他评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参考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标的BT投资人须在本市注册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BT发包人承担的义务。
选定BT投资人后,BT发包人要与BT投资人(项目公司)按中标价签订合同,严禁签订开口合同。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BT投资人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项目投融资和建设的监管。
(六)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七)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九)合同价款的规模、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十)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设计变更调整方法。
(十一) 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二) 违约责任。
(十三) 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 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 经市政府批准的融资实施方案相关内容。
BT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改局、住建局、财政局、法制局等单位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BT投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不得以项目反担保,并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开展相应的投融资和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BT投资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BT合同总价(不包括融资利息和融资回报费用)的35%,其余建设资金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BT发包人不得为BT投资人提供BT项目融资担保。
第五章 投资控制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BT承包合同价必须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或预算)内。合同总价中应当分别列出建筑安装工程费、纳入BT合同总价的其他费用、融资利息和融资回报费用。
征地和拆迁安置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投标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费用需要纳入BT合同总价范围的,在BT合同文件中列明具体项目名称和额度,待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后,列入BT项目回购总价。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原则上不应进行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确因勘察不详、地质状况不明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项目,方可进行设计变更。
BT发包人应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财政局、BT投资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研究,认定变更设计(或现场签证)原因、责任单位、确定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内容、技术方案、费用增减及费用处理,联合出具同意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书面意见。所有设计变更必须先由BT发包人向设计单位书面提出要求,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通知必须由BT发包人确认同意后才能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但仍在概算范围之内的,应先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再报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量变更的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超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超过项目概算100万元以下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BT发包人报市发改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二)超过项目概算100万元及以上的,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和用地报批等非工程费用引起的概算投资增减,应纳入正常概算调整范围,不作为超概算事项。
第二十七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八条 BT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BT发包人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转包和非法分包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较严重影响工期的。
(四)工程质量不达标的。
(五)因BT投资人(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BT投资人未经BT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BT项目。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三十条 BT项目回购价款包括三部分:
(一)BT投资人投入的资金。
(二)融资利息。融资利息=BT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利率。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建设期及回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三)融资回报费用。融资回报费用=BT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回报率。
BT项目回报率应通过投标竞争确定。房屋建筑、市政工程BT项目回报率上限为2%,水利、交通基础设施BT项目回报率上限为3%。
第三十一条 BT发包人以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后年度可支配财力作为回购的资金来源。市财政局应将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或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予以解决。
市财政局将BT项目回购款拨给BT发包人(项目法人),再由BT发包人按合同进行对价,支付资金给BT投资人,切实履行支付项目合同对价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BT发包人根据市财政资金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
BT项目回购期原则上不少于三年。经市政府批准,BT项目可提前回购。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具备竣(交)工验收条件的,由BT投资人(施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竣(交)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由行业主管部门(BT发包人)组织峻(交)工验收。
BT项目自项目竣(交)工验收并具备正式交付使用条件后,行业主管部门(BT发包人)会同相关单位,与BT投资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进行书面认定(需中介机构作出结论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结论)。
(一)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BT发包人应给予书面确认。BT发包人书面确认接收BT项目后,BT发包人按合同有关约定向BT投资人支付回购款。
(二)不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由BT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如确需提供回购担保的,由项目承办单位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BT项目建设应遵守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监察、审计、住建、财政、交通、水务、工程质监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对BT项目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建设资金等方面进行严格监管,对BT发包人、BT投资人及参与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BT发包人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项目公司)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对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BT发包人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原材料供应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专业工作。
(二)BT投资人(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BT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概算、建设质量、建设工期、投资控制、投资效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抄报市纪委。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经济功能区)的BT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公布《电白县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通知
电府〔2012〕54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广东省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的安排,县政府决定将我县路巷头村遗址等101处不可移动文物列入《电白县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现予公布。
请文物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附件:《电白县不可移动文物名录》
电白县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附件:
电白县不可移动文物名录
序号 |
名 称 |
年 代 |
保护级别 |
地 址 |
备 注 |
|
古 遗 址 |
||||||
1 |
路巷头村遗址 |
新石器时代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沙琅镇水心村委会 |
|
|
2 |
马面岭寨城遗址 |
南北朝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那霍镇茶山村委会 |
|
|
3 |
南巴郡城址 |
南北朝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麻岗村委会 |
|
|
4 |
丁村遗址 |
南北朝-唐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山兜村委会 |
|
|
5 |
神电卫城址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东街、南街、 西街、北街社区居委会 |
|
|
6 |
绿豆岭烽堠遗址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海后村委会 |
|
|
7 |
东阁岭烽堠遗址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岭脚村委会 |
|
|
8 |
莲头岭东峰烽堠遗址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莲头村委会 |
|
|
9 |
莲头岭西峰烽堠遗址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莲头村委会 |
|
|
10 |
山前岭烽堠遗址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岭门镇山前村委会 |
|
|
11 |
山后岭烽堠遗址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岭门镇山后村委会 |
|
|
12 |
寮扶岭烽堠遗址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爵山村委会 |
|
|
13 |
石岭金矿遗址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天星村委会 |
|
|
14 |
大秧地窑址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沙琅镇塘砥村委会 |
|
|
15 |
浮山岭军营遗址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霞洞镇马路头村委会 |
|
|
16 |
上村东江庙遗址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上村村委会 |
|
|
17 |
江下村窑址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观珠镇江下村委会 |
|
|
古 墓 葬 |
||||||
18 |
隋谯国夫人冼氏墓 |
隋 |
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山兜村委会 |
隋谯国夫人冼氏墓与山兜村娘娘庙合并公布为省保单位 |
|
19 |
霞洞墓葬 |
唐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霞洞镇坡田村委会 |
|
|
20 |
狮子岭许夫人墓 |
唐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霞洞镇坡田村委会 |
|
|
21 |
黄十九墓 |
南宋 |
电白县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庄垌村委会 |
|
|
22 |
那乾岭柯氏家族墓 |
宋-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安乐村委会 |
|
|
23 |
黄廷圭家族墓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庄垌村委会 |
|
|
24 |
冯成修墓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旦场镇大伞岭村委会 |
|
|
25 |
李学古墓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旦场镇蕉仔村委会 |
|
|
26 |
爵西村邵氏始祖墓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爵西村委会 |
|
|
27 |
李信墓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黄岭镇东华村委会 |
|
|
28 |
望夫村蔡氏祖墓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望夫镇望夫村委会 |
|
|
29 |
晨光村墓葬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观珠镇晨光村委会 |
|
|
30 |
磻坑村黄氏墓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观珠镇磻坑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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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邵应邲墓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牛门村委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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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大器村杨氏墓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林头镇大器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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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李卓华夫妇合葬墓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旦场镇红花村委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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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窟寺及石刻 |
||||||
34 |
坡美村石柱 |
南北朝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罗坑镇窝仔村委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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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石牌垌村石柱 |
南北朝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黄岭镇水西村委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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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石顶村石柱 |
南北朝 |
电白县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霞洞镇石顶村委会 |
石顶村石柱、坡田村石柱、鹿田坡村石柱合并为一处公布为县保单位 |
|
37 |
坡田村石柱 |
南北朝 |
电白县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霞洞镇坡田村委会 |
石顶村石柱、坡田村石柱、鹿田坡村石柱合并为一处公布为县保单位 |
|
38 |
鹿田坡村石柱 |
南北朝 |
电白县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霞洞镇石顶村委会 |
石顶村石柱、坡田村石柱、鹿田坡村石柱合并为一处公布为县保单位 |
|
39 |
石狗垌村石柱 |
南北朝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那霍镇水石村委会 |
|
|
40 |
佛子垌村石柱 |
南北朝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那霍镇水石村委会 |
|
|
41 |
热水村摩崖石刻 |
明-清 |
茂名市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热水村委会 |
热水村摩崖石刻与银锣岭摩崖石刻合并为一处公布为市保单位 |
|
42 |
银锣岭摩崖石刻 |
清康熙三十二年(1693) |
茂名市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热水村委会 |
热水村摩崖石刻与银锣岭摩崖石刻合并为一处公布为市保单位 |
|
43 |
庄山岭摩崖石刻 |
清-中华 民国 |
茂名市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海茂村委会 |
|
|
44 |
沙尾村东石狗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沙尾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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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文珠岭摩崖石刻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文峰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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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文华村东石狗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松塘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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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文华村南石狗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松塘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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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文华村北石狗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松塘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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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新建村石柱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霞洞镇新建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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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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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山兜村娘娘庙 |
隋 |
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山兜村委会 |
隋谯国夫人冼氏墓与山兜村娘娘庙合并公布为省保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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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电城钟鼓楼 |
明 |
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十字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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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罗城井 |
明 |
电白县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庄垌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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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马屋巷水井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北街社区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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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甘村堡 |
明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霞洞镇甘村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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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登楼村天后宫 |
清 |
茂名市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登楼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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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观珠汪氏宗祠 |
清 |
茂名市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观珠镇观珠社区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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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山兜村黄氏九世祖祠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山兜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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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红花村水井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旦场镇红花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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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下陂村水井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山兜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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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港口村水井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博贺镇港口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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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登楼村邵氏祖祠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登楼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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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式宏林公祠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登楼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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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下陈屋村水井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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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北街北帝庙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北街社区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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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南门头村天后宫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南门头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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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白蕉村六角井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白蕉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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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湿水村叶氏宗祠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湿水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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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顺昌公祠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港头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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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河陂七节桥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河陂园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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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登楼村林氏大宅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登楼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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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文峰村冼夫人庙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文峰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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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海陵古庙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三陵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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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大登坡村陈氏宗祠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岭门镇大登坡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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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善行许公祠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岭门镇大榜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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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莲垌村杨氏宗祠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沙琅镇莲垌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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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塘砥村吴氏大宅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沙琅镇塘砥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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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合水口码头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沙琅镇沙琅社区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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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合水口古街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沙琅镇沙琅社区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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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坡头村水井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望夫镇坡头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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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那笈桥 |
清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那笈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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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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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中国共产党电白县支部暨电白县农民协会旧址 |
中华民国十四年(1925) |
茂名市文物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东街社区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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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梁之模、李嘉革命烈士墓 |
1984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陈村镇镇东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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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庄山避暑山庄旧址 |
1937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海茂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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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山兜村分水闸 |
1958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山兜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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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电白县造船工业公司旧址 |
1953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博贺镇新村社区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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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电白县人民政府旧址 |
1952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街社区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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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佛子楼村水闸 |
1966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观珠镇佛子楼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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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罗坑水库排洪闸 |
1959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罗坑镇红星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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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溢洪桥 |
1960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罗坑镇红星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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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平民医院旧址 |
1933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西街社区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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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海茂村邵氏大宅 |
中华民国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海茂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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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华楼起义革命烈士纪念碑 |
1999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热水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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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华楼渡槽 |
1970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林头镇尖角山村 委会、华楼村委会和章班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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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金竹园渡槽 |
1976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独楼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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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东湖革命烈士纪念碑 |
20世纪60年代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东阳北街 社区居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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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麻岗渡槽 |
1976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麻岗镇麻岗社区 居委会、那笈村委会和后淡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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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俪洲中学旧址 |
1943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树仔镇莘陂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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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五桂庐 |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1946)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岭门镇大榜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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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赤岭革命烈士纪念碑 |
1963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马踏社区居 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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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林头八角楼 |
中华民国 初期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林头镇林头社区居 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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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黄阳革命烈士纪念碑 |
1997年 |
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 |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林头镇黄阳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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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2年电白县保障性住房
供应对象条件的公告
电府公〔2012〕10号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印发茂名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实施方案的通知》(茂府办〔2012〕52 号)文件精神,结合电白县实际,现将我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中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租赁补贴供应对象标准公布如下:
一、电白县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标准
(一)具有电白县城镇常住户口;
(二)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民政部门公布的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00%(家庭人均收入低于200×100%=200元/月·人);
(四)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以下。
二、租赁补贴对象及标准
(一)补贴对象: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但未能及时进行实物配租的家庭。
(二)补贴标准:2012年租赁补贴按家庭人均使用面积13平方米核计,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3元。
电白县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电白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2〕80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电白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电白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为加快建设覆盖全县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以及《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粤府〔2011〕127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
(一)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紧紧围绕建设幸福茂名、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加快建立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 任务目标。
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相衔接,有力保障城镇居民老年的基本生活。
2012年7月1日前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范围与新农保试点范围基本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
二、主要内容
(一) 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 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及社会捐助等方面构成。
1.个人缴费。
(1) 参保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2) 参保人原则上按年缴费,也可以按月、季度或半年缴费。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2.政府补贴。
(1)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按省的规定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10元,市财政负担10元,县(市、区) 财政负担10元。
(2) 中央、省、市、县(市、区)四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给予补助(即补助每人每月27.5元);其余部分由省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5%给予补助(即补助每人每月13.75元),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每人每月6.875元)。
(3)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其缴纳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由县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3.建立家庭补充养老保险。
对年满60周岁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老年居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家庭一次性为上述老年居民趸缴家庭补充养老保险费,所缴的费用总额除以139,作为家庭补充养老保险金,无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随基础养老金一并按月支付,有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随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一并按月支付。家庭补充养老保险金发完为止,但参保人死亡仍未发完的部分,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4.社会捐助。
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镇困难群体参保。
(三) 养老金待遇。
1.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2.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
(四)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1.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以根据个人意愿,按参保当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个人账户资金发完后,由县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2.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应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也可以一次性缴纳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费后缴费标准提高的,参保人不需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对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在缴费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首先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上述第2、3种情况的参保人,如年满60周岁时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不发放基础养老金,可以申领按月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五) 参保缴费激励机制和待遇调整机制。
1.建立参保缴费激励机制,通过增加缴费补贴、加发基础养老金、资助购买商业保险等措施,引导、激励城镇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订。
2.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省、全市、全县缴费基本标准、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适时调整当地缴费标准、缴费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支出由县政府负担。
三、管理与服务
(一) 个人账户管理。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3.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因户籍迁移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也可以经本人申请,将除政府补贴资金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二) 基金管理与监督。
1.基金管理。
(1)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试点县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2)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基金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订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公示参保人的待遇领取资格,接受群众监督。
(三) 经办管理服务。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2.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任务,通过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新农保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一的经办体系,承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整合城镇现有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发挥社会组织作用,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和待遇发放。
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4.在现有的新农保信息系统基础上,通过改造扩充功能支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形成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四、相关制度衔接
(一) 我县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认真落实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
五、组织实施
(一) 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实施工作。
1.成立县政府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全县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各镇也要抓紧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推进两项试点。
2.县政府要把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检查督导,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3.各镇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发挥先进典型示范作用,并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市、县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二) 制订实施办法和工作方案,分步分类推进试点工作。
县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时,注意突出重点,优先组织4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参保,特别是要重点做好60周岁以上城镇老年居民的待遇发放工作。
(三) 加强宣传动员,形成良好氛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国家、省和市的文件精神,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向广大城镇居民深入宣传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基本原则和具体政策,使这项惠民利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形成推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良好氛围。积极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关于印发电白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电府办〔2012〕8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电白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径向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电白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为加快建立电白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粤府〔2009〕124号)、《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粤农试〔2010〕1号)精神,结合电白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通过试点示范、分步推进,积极探索建立与电白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使农村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
(二)任务目标。
探索建立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为基本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并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相配套,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切实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按照省、茂名市的统一安排,2012年在电白县开展新农保试点。
二、主要内容
(一)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具有电白县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二)基金筹集。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1、个人缴费。
(1)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本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
(2)参保人原则上按年缴费,也可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半年缴费,但一年内只能选择同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的参保人,可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最长不超过十五年。
2、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参保给予补助,补助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
3、政府补贴。
(1)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按省的规定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补助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的三分之一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每人每年10元)。
(2)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补助50%(即补助每人每月27.5元);其余部分由省补助50%(即补助每人每月13.75元),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财政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每人每月6.875元)。
(3)对农村重度残疾人,其缴纳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由县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退伍军人回乡参加新农保的,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应视同新农保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新农保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记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新农保规定继续缴费。
4、建立家庭补充养老保险。
对年满60周岁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农村老年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家庭一次性为上述农村老年人趸缴家庭补充养老保险费,所缴的费用总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作为家庭补充养老保险金,无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随基础养老金一并按月支付,有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随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一并按月支付。家庭补充养老保险金发完为止,但参保人死亡仍未发完的部分,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5、社会捐助。
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农村居民参保。
(三)待遇领取。
1、养老金领取条件。
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农村居民,到达领取年龄(满60周岁)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户籍老年人,在其符合参保条件的户口在同一村民小组的子女(包括务工者,不含外嫁女)参保缴费的前提下,本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至领取养老待遇的年龄,也可选择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对趸缴部分的财政补贴,在其达到领取年龄后,剩余趸缴年限的缴费补贴按趸缴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逐年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须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其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若累计缴费年限小于15年,应继续逐年缴费至满15年止,从其符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补贴。
2、养老金计发办法。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如果待遇领取人员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发〔2005〕3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四)缴费和待遇调整机制。
参保人缴费基本标准和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标准调整。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可根据电白县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三、管理与服务
(一)统筹层次。
新农保试点期间实行县级统筹。
(二)个人账户管理。
1、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个人账户储存额利率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按个人缴费实际到账时间开始计算,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一次。
3、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由其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资金转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参保缴费、待遇申领、基金管理与监督。
1、参保缴费。
符合参保范围的参保对象,按规定选择缴费档次,以户为单位,凭本家庭户口簿及成员身份证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并直接到指定的银行缴交。缴费年度按自然年度(即当年1月至12月)实行。
政府补贴或集体补助资金划到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后,由社保经办机构划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2、待遇申领。
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持本人户口簿及身份证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实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含生存认证和家庭成员缴费认证),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停止发放养老金。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报告,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3、基金管理。
新农保基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支付两个月养老保险待遇外,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为确保基金的筹集,县政府须将每年本级应承担的政府补贴纳入当年政府财政预算,并定期将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政府补贴和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足额划入县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为确保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县财政每月按时足额将当月应支付的待遇划入社保经办机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支出户,再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参保人。
新农保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4、基金监督。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新农保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和基金稽查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内控管理和基金稽核,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进行管理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处理。
(四) 经办管理与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充分利用社会保障信息大集中管理平台,建立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进一步加强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服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在乡镇普遍设有网点的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银行的作用,方便农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
四、相关制度衔接
在国家、省、市出台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前,电白县新农保与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1、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其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缴费年限折算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具体折算办法另行制订。
2、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二)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
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统一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并入新农保制度。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被征地农民和今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转为按照新农保规定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原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在新农保待遇基础上,加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已领取老年津贴的被征地农民停发老年津贴,改发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和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
转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减免
缓征部分企业3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电府办〔2012〕9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减免缓征部分企业3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粤财综〔2012〕11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减免缓征部分企业37项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粤财综〔2012〕11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省经济稳定增长,切实减轻小型微型等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小型微型等四类企业减免缓征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缓征对象。全省范围内对小型微型企业、外经贸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省级产业转移园区的企业四类企业,暂免征收35项、缓征2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详见目录)。其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确定的标准认定为免征对象。
二、减免缓征期限。减免缓征上述四类企业37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三、上述四类企业免征缓征3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后,同级财政部门应及时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妥善处理其减免缓征出现的经费缺口,确保其正常履行职责。各执收部门不得因减免缓征收费而影响正常履行职责和正常工作。
四、省各有关部门要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对上述四类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收费减免缓征政策。我省此次出台的收费优惠政策与国家和省已出台的各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合并执行。如收费优惠项目重叠,可按合并后最优惠政策执行。
五、各市、县(市、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上述四类企业减免缓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使企业充分了解和享受收费优惠政策。同时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本通知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减免缓征部分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减免缓征部分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
附件: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执收部门 |
一、免征项目 |
||
1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 |
公安 |
2 |
机动车抵押登记费 |
公安 |
3 |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
国土资源 |
4 |
采矿登记收费 |
国土资源 |
5 |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
国土资源 |
6 |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
国土资源 |
7 |
测绘仪器检测收费 |
国土资源 |
8 |
档案收费 |
档案 |
9 |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
住房城乡建设 |
10 |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
住房城乡建设 |
11 |
白蚁防治费 |
住房城乡建设 |
12 |
船舶港务费 |
交通 |
13 |
船舶登记费 |
交通 |
14 |
船舶证明签证费 |
交通 |
15 |
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
交通 |
16 |
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含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 |
交通 |
17 |
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 |
交通 |
18 |
占用利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 |
交通 |
19 |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
工业和信息化 |
20 |
无线电设备检测费(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检测收费) |
工业和信息化 |
21 |
检验检测费 |
农业 |
22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农业 |
23 |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
农业 |
24 |
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 |
农业 |
25 |
海洋废弃物收费 |
海洋 |
26 |
林权勘测费 |
林业 |
27 |
林权证工本费 |
林业 |
28 |
绿化费 |
林业 |
29 |
船舶、排筏过闸费 |
水利 |
30 |
证照费-税务发票工本费 |
地方税务 |
31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含审查费) |
质量监督检查 |
32 |
政府信息公开收费 |
各有关部门 |
33 |
卫生监测费 |
卫生 |
34 |
劳动合同文本费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35 |
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二、缓征项目
|
||
1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人防办 |
2 |
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工本费 |
交通 |
注:以上收费项目均不包括中央单位及中央驻穗单位负责征收并缴入到中央财政的各项收费。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以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