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公报

电白县人民政府公报2012年第1期

来源:电白县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2-01-30 15:57:46 阅读次数:-

目 录

【县政府文件】
关于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府〔2012〕7号)………………………………………………………………2
关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的通告
(电府通〔2012〕1号)……………………………………………………………3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关于印发电白县配合推进茂名滨海新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电府办〔2012〕1号)……………………………………………………………5
关于印发电白县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电府办〔2012〕7号)……………………………………………………………9
【国务院部门文件选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社部令第13号)………………………………………………………………13


关于转发《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
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府〔20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镇、各单位要组织本单位的行政执法队伍认真学习《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按照要求抓好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做到文明执法、严格执法、准确执法。坚持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相统一原则,防止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确保我县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顺利推进,为推动我县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凡是具体从事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行为的人员,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领取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依法实行持证上岗。申领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的,必须参加由县政府法制局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再向县政府法制局提出领取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申请,经县政府法制局核准后再向省、市逐级申办。
三、本县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包含本数)、法人罚款50000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县政府备案(径送县政府法制局)。
四、县政府法制局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我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依法核准和确定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督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对发现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要及时作出督察建议或报县政府作出督察决定,依法予以纠正。

电白县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关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的通告

电府通〔2012〕1号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办函〔2010〕747号)的规定,从2012年2月10日起,我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以下简称“两税”)将由财政部门划转地税部门接管。现就我县“两税”划转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县财政部门“两税”的征管职能行使至2012年2月9日止,2012年2月10日起移交给地税部门,移交之日起,“两税”征收管理职能由地税部门负责,“两税”的有关纳税事项请按属地原则向相对应的地税机关办理(各税务分局具体办理地点见附件)。
二、从2012年2月10日起,“两税”征收统一启用“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的税票,原财政部门印制的“两税”税票停止使用。
电白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热线电话:12366
特此通告


电白县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电白县地方税务局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网点(附件)
征 收 点 地 址 电 话
马踏税务分局服务大厅 马踏镇马范路 5430585
电城税务分局服务大厅 电城镇工贸小区府前大道(镇政府东侧) 5342852
麻岗税务分局服务大厅 麻岗镇温泉中路 5550348
博贺税务分局服务大厅 博贺镇横尖路 5890517
陈村税务分局服务大厅 水东镇海滨新区39号 5118086
林头税务分局服务大厅 林头镇裕兴街 5251361
霞洞税务分局服务大厅 霞洞镇环城路 5224788
沙琅税务分局服务大厅 沙琅镇府前路 5780411
城区税务分局服务大厅 水东镇海滨二路118号 5120027




关于印发电白县配合推进茂名滨海新区生活垃圾
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电府办〔2012〕1号

相关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电白县配合推进茂名滨海新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工作方案》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径与县城市规划管理局联系。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电白县配合推进茂名滨海新区生活垃圾
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工作方案

茂名滨海新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电白县县城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合作项目)已列为茂名市重点建设项目。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在今年2月份要建好茂名滨海新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并投入运作的部署和要求,加快该项目的建设进程,确保完成目标任务,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我县是茂名市实施滨海发展战略的主战场、主阵地。市委、市政府这次将茂名市滨海新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列为茂名市重点建设项目,充分体现了对我县建设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这既是信任我们的执行力,也是考验我们的工作效率,我们必须以实际行动向市委、市政府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建设茂名市滨海新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搬迁海尾生活垃圾处理场,也是我县2011年“十项民心工程”之一,是全县人民关注的热点问题,我们必须将这件好事办好。为此,我们要迎难而上,动员一切力量,采取强有力措施,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千方百计加快进度,确保该项目按时按质完成。
二、成立机构,明确职责
  为顺利完成该项目工程建设相关工作任务,县政府决定成立配合推进茂名滨海新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配合协调该项目现场建设工作。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徐华喜(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
副组长:何伟忠(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吴 戴(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邱卫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杨志锋(旦场镇镇党委书记) 
刘国全(林头镇镇党委书记)
吴 茂(县政府办副主任)
林东亮(县公安局副局长)
成 员:陈 生(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副局长)
邓仲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许惠林(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王桂珍(电白林场场长)
潘 攀(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总工程师)
黄文超(县环保局副局长)
朱辉强(县林业局副局长)
李清汉(电白供电局副局长)
张帝保(县财政局党组成员、主任科员)
梁 燕(县水务局党组成员、县水电建管中心主任)
谢如江(县发改局副主任科员)
冯胜强(县爱卫办副主任科员)
黄日团(水东镇副镇长)
邵雄辉(旦场镇党委委员、副镇长)
何栋然(林头镇副镇长)
现场工作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配合及协调等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县城规局副局长陈生同志兼任,副主任由水东镇副镇长黄日团同志,县发改局副主任科员谢如江同志,县城规局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梁启跃同志,县城规局党组成员、环卫站负责人韩瑞同志担任。
领导小组下设:
(一)综合协调及宣传小组
组 长:陈 生
副组长:黄日团、梁启跃
成 员:由县城规局、水东镇政府抽调有关人员组成。
职 责:按照现场工作组的部署,开展日常工作,协助做好各成员单位之间的联络和协调工作;检查现场工作组安排部署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督促各成员单位落实现场工作组的有关决定事项;适时组织召开会议督促检查、协调处理建设中的各种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向群众宣传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对环境没有任何影响的知识;组织人员在建设现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资金保障小组
组 长:张帝保
副组长:何志权、韩 瑞
成 员:由县财政局、水东镇政府、县城规局环卫站抽调有关人员组成。
职 责:负责结算前段工程建设已用资金,落实成立现场工作组后所需工作经费,以及与滨海新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搞好建设资金投入记录等。
(三)征地工作小组
  组 长:许惠林
副组长:邵雄辉、何栋然
成 员:由县国土局、旦场镇、林头镇抽调有关人员组成。
职 责:旦场镇政府负责征收旦场镇松山村委会众山园村在垃圾处理场内的15亩土地;林头镇政府负责协调好从迎宾大道入垃圾处理场属于电白林场的土地用于建设道路;县国土局负责项目征地报批工作,并与茂港区联系征收七迳镇那艮村委会用于建设从迎宾大道至垃圾场的道路土地。
(四) 维稳工作小组
  组 长:林东亮
副组长:王桂珍、邵雄辉、何栋然
成 员:由县公安局、旦场派出所、林头派出所、旦场镇、林头镇、电白林场抽调有关人员组成。
职 责:负责做好群众说服疏导和维护现场建设正常施工。
(五) 建设项目资料小组
组 长:黄日团
副组长:韩 瑞、谢漂伟
  成 员:由县城规局、水东镇抽调有关人员组成。
职 责:负责做好建设项目资料的报批、收集、保管工作。
(六) 道路建设工作小组
组 长:潘 攀
副组长:许惠林
成 员:由县交通运输局、县国土资源局抽调有关人员组成。
  职 责:协调茂名市交通运输局建好从迎宾大道进入垃圾处理场的硬底化道路。
三、分解任务,加强督查
  为使各项工作有序进行,各单位、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制定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综合协调及宣传小组要派专人进行督促检查,对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单位及个人,要及时向县委、县政府汇报。


关于印发电白县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电府办〔20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电白县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实施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卫生局反映。


电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电白县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债务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32号)精神,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1〕74号),为确保我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工作顺利推进,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按照“制止新债、锁定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在严格制止发生新债的基础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全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债务的清理化解工作。
二、基本原则
(一)谁举债谁负责。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的具体实施工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进行复核、整理并提出具体化解方案。
(二)先清理后化解。在全面摸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底数的基础上锁定债务,由县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化债的先后顺序,逐步化解。
(三)先承诺后补助。由省人民政府与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化解任务。省财政统筹使用中央财政对我省的补助资金,根据全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负债情况以及人口、财力等因素进行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债务化解范围
(一)机构范围。纳入本次债务化解范围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二)债务范围。纳入化解范围的债务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过程中形成的长期债务,主要包括发生于业务用房、辅助用房建设维修和医疗设备购置等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
(三)时间范围。债务计算时间原则上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对经核实的债务,纳入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补助范围;2010年1月1日至本方案印发之日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资金来源
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所需资金从以下渠道筹集:一是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二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以奖代补”资金和用于支持化解债务的专项补助资金;三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前的收支结余资金;四是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定任务、核定收支”后超收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偿债;五是通过统筹有关非税收入途径筹集资金;六是社会捐资赞助的偿债资金。鼓励有条件的乡镇积极筹资用于偿债。适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偿债资金。积极争取省级财政、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加大对我县化解债务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
五、工作组织
县建立由县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参加的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各部门对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工作要加强组织和协调,确保按时完成任务。
六、实施步骤
(一)摸查核对阶段(2012年2月6日之前)。
县政府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纳入化解范围的债务进行清理统计,逐个单位、逐项债务进行分析填报汇总,并组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逐项进行核实、锁定,按照债务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账和债权债务数据库,并进行复核和分类,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汇总书面报送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清理化解阶段(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9月15日)。
2012年2月21日至9月15日,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制定债务化解计划,统筹使用上级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按照债务协议偿还相关债务。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稳定推进债务化解工作。县联席会议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督查指导作用,精心组织实施。县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强化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问题,确保债务化解与医改其他工作的衔接,加强向市政府医改办公室的沟通汇报。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债务清理、核实、锁定和资金筹集、审计监督等工作。
(二)摸清底数,锁定债务。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审计、财政、卫生、监察等部门对每一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每项、每笔债务认真清理核实,剔除不实债务,锁定实际债务。要坚持程序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各项债务情况,接受监督。
(三)明确化债主体,分类化解债务。按照举债主体、债务来源、债务用途对债务进行分类,严格划分县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的责任,将审核认定的全部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县财政要在预算中单独安排用于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支出,相关资金不作为预算安排正常卫生支出的基数。县财政要在现有财政专户中对偿债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通过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偿还债务资金。要区分轻重缓急,明确偿债次序,分类逐步化解债务。要优先化解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债务,优先偿还医务人员集资等个人债务。
(四)落实政府投入责任,坚决制止发生新债。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1〕33号)要求,落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等各项经费,不留经费缺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项目和设备购置要按程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所需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足额安排。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举借新债。
(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财经纪律,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不得借新债还旧债,不得向群众摊派,不得挤占挪用其他医改专项资金,不得影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推进综合改革。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和不得举借新债落实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对违反规定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视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由卫生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及造成资金损失的,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以人社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15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15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相关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