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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电白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5-10-21 17:15:34 阅读次数:-

电府规〔2025〕4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茂名市电白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区政府二届19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8日                             


  茂名市电白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茂名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决策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区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名称、承办单位等内容。经同级党(工)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纳入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决策。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由政府党组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的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质量和效率并重,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按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第六条 在本级决策机关的领导下,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编制和调整以及报送合法性审核、向同级党(工)委请示报告等工作,区司法局负责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全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决策草案,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合法性审查初审等程序。

  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分别牵头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工作,其他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决策目录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向本级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下一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征集。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结合本级决策机关年度工作安排和各自管理领域工作,将拟提请决策机关决策的决策事项,经本部门党委(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决策机关申报。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所属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研究后,认为需要列入年度目录的,按照前款规定申报。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原则上不得申报。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研判筛选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申报的事项建议,拟订年度目录。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年度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或者属于决策事项范围,但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未申报的,在充分征求意见和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决策机关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年度目录。

  第十四条 年度目录拟订后,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提请决策机关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党(工)委同意。

  年度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十五条 因工作原因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目标实现,确需新增、取消或者变更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等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论证后,报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审签,并报同级党(工)委主要领导同意。

  第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年度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对年度目录进行动态调整,于每年11月底前将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公开调整后的年度目录。

  决策机关制定的年度目录,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报上一级决策机关备案。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拟定草案

  第十七条 年度目录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按照需履行的程序及时开展决策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定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把握政策取向,强化系统思维,梳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促进各类政策协同发力,符合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规定;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对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明示相关法律风险。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向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单位书面征求意见。

  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并提出倾向性意见以及理由依据,报请决策机关主持协调,形成处理意见。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外。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加强公众参与网络平台建设,集中发布信息、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并通过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途径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

  第二十三条 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说明理由。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媒体专访、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四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以社会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社会调查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以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取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以实地走访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走访,进行充分调研,形成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拟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大改革措施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社会普遍关注的;

  (四)区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较大意见分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平台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依法不予公开的,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确需发挥专家作用,且为履职所必须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委托决策咨询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不得与咨询论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专家、专业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出台时机;

  (三)决策实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有专家署名、专业机构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提供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专家、专业机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可以向决策承办单位申请查阅有关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邀请专家、专业机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咨询费。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四条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引发网络舆情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本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机构,以及宣传、网信、金融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单位)意见。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重大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并对第三方机构提出的风险评估意见进行研究,共同对评估质量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重点查找以下各方面的风险点、风险源: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地方债务风险、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就业促进风险,包括可能造成规模性失业、影响公平就业环境、破坏和谐劳动关系等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对象、内容、标准、方法等具体要求;

  (二)充分听取意见。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问卷调查、专题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排查决策事项风险点和风险源,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研判风险等级。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影响程度,将决策风险划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三个等级;

  (五)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决策事项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和方法、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决策风险等级和评判依据、评估结论和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决策事项风险较小、可控且容易防范化解的,可以在听取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防范处置措施,进行简易评估。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分决策风险等级:

  (一)社会公众大多数理解支持,存在较小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二)社会公众部分有意见且反映强烈,可能引发较大矛盾冲突,存在一定风险隐患,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的,为中风险;

  (三)社会公众大部分有意见且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存在较大风险隐患,难以有效解决的,为高风险。

  第四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风险等级作区分处理:

  (一)评估为低风险的,应当明确防范应对风险隐患的措施,提出决策可以实施的建议;

  (二)评估为中风险的,应当暂缓决策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提出决策可以实施的建议;

  (三)评估为高风险的,应当根据情况向决策机关提出终止决策的建议,或者调整决策草案,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第四十一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

  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报决策机关,再由决策机关转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咨询论证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省和市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有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七)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材(八)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九)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政府办公室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补齐。

  第四十八条  凡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都应经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如遇重大突发事件等不可抗拒因素来不及召开会议的,决策机关行政分管领导可受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委托先作出应急安排,并及时报请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十九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报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认为不能提交讨论决定的,按程序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五十条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席会议。

  第五十一条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经行政首长同意,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作出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五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决策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围绕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阐释政策,及时发布权威解读。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五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决策事项档案,实行一事一档,将决策动议、公众参与、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实施后评估、督促检查等形成的材料规范建档。

  第五章 决策执行与决策后评估

  第五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决策机关集体讨论等相关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和反馈。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可以开展决策后评估,并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区政府认为有必要。

  评估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八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评估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相关执法体制和机制适应情况和后续措施建议;

  (五)其他需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决策事项实施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其他参与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8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电府〔2019〕58号)同步废止。

  政策解读:关于《茂名市电白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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